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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有限公司与广西贺**有限公司、新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司)、被上诉人新凯骅**限公司(以下称新凯骅公司)、被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司、被上诉人宝**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凯**公司、被上诉人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司于2011年12月与何**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将公司整体租赁给被告何**经营。2013年8月23日,何**与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组成新租赁人共同经营,但对外营业仍然以嘉**司的名义,并使用其相关印章。从2014年9月宝**司与新**公司(以嘉**司的名义)签订了《甲醛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交货地点、甲醛单价及数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宝**司依约供应了甲醛。2014年10月9日,经结算,新**公司欠原告货款2,425,421.2元,并出具了加盖了嘉**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对账明细。结算后,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实际尚欠货款1,820,716.8元。为此,宝**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宝**司主张嘉**司欠其货款

1,820,716.8元,并提供了加盖了嘉**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的磅码单、对账明细为证,承租人新凯**司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该院对于欠款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由于宝**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嘉**司,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嘉**司的相关证章,亦未变更企业登记,故嘉**司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嘉**司提出已将资产、场所、设备租赁给被告何**、新凯**司经营,嘉**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够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宝**司请求嘉**司支付货款1,820,716.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宝**司要求嘉**司支付利息,因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嘉**司提出何**、新凯**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何**提出的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司支付宝**司货款1,820,716.8元及利息(利息计付:

以1,820,716.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新凯**司、何**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88元,减半收取10,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司、新凯**司、何**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宝**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查其与新**公司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当事人。虽然宝**司与新**公司签订《甲醛购销合同》是加盖了“广西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业务章”,但合同亦已明确加注收货人是新**公司,而且法庭调查中各方对此事实已经确认,所以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新**公司而不应当是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因为租赁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也不应当是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

(二)何**与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非法转租,他们的转租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相应的后果应当按照无效民事行为来处分,而不应当由出租人全部承担。

(三)一审法院漏查宝**司交易过失。《甲醛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易结算方式及期限是现金交易,款到发货。如果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存在本案纠纷。但宝**司在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仍发货,故意使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宝**司故意且积极促使损失的扩大部,也不应当由嘉**司承担。

(四)宝**司和新**公司有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行为。宝**司曾于2015年3月20日以同样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宝**司与新**公司达成和解,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由广西八**有限公司、桂林**有限公司、梧州**有限公司、广西新**份有限公司及洪**与宝**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上述四家关联公司及法人代表洪**承诺对该所欠货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宝**司撤回起诉。该《还款协议书》清楚表明了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宝**司仍只对嘉**司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嘉**司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甲醛购销合同》,购货方是嘉**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和开出税标方都是嘉**司,最终经买卖双方对账,确认欠款的也是嘉**司。嘉**司与何**、新**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嘉**司作为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更不能因为租赁关系而免除其法律责任。新**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对宝**司承诺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不影响嘉**司作为购销合同买方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还款协议书》是买卖双方经共同对账确定所拖欠的货款,不存在嘉**司所称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判令嘉**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正确。嘉**司是对外经营的主体,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必须依法经营,并对外承担法律义务。

被上诉人新凯**司、被上诉人何**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嘉**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证据一,宝**司与广西八**有限公司、桂林**有限公司、梧州**有限公司、广西新**份有限公司四家关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洪东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宝**司已同意与新**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本案货款偿还义务人已变更为新**公司及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盖章的广西八**有限公司、桂林**有限公司、梧州**有限公司、广西新**份有限公司及洪东方。证据二,《中止审理申请书》及贺州**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诉状各一份,证明嘉**司已经另行起诉要求何**广西新**份有限公司、新凯**限公司及洪东方,请求解除其与何**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并负责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上**公司对嘉**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的《担保协议》与嘉**司支付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影响嘉**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证据二,认为嘉**司另案起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宝**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的有:付款凭证二份,一份是转出方户名为广西**限公司、账号为42×××96,转入方为广西**限公司、账号为20×××39的中**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回单,交易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交易金额为200,000.00元。另一份是汇款人广西**限公司、账号为42×××96,转入方为广西**限公司、账号为20×××66,交易金额为250,000.00元。用以证明买卖合同的付款方是嘉**司。增值税发票记帐联二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单号分别为01506771和01506772,价税分别为106,065.00元,销货单位均为广西**限公司,购货单位均为广西**限公司,用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发票相对人是嘉**司。

嘉**司对宝**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好印证了担保协议的第四点,即说明本案买卖合同是以嘉**司的名义。

本院对上诉双方当事人案件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关于上诉人嘉**司提供的二组证据,证据一广西新凯骅实**限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及洪**与宝**司就嘉**司本案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1,820,716.8元及新凯骅公司其它欠款达成担保协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由于该协议不是宝**司与嘉**司签订的,而嘉**司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只证明广西新凯骅实**限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及洪**愿意为嘉**司所欠宝**司本案的货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宝**司对此表示同意,而不能证明宝**司已经同意将嘉**司涉本案所欠债务转移给广西新凯骅实**限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及洪**。证据二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但只证明嘉**司已经另行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何**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并主张何**与广西新凯骅实**限公司、新凯**限公司及洪**负责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的审判结果正是其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庭在庭审中已对嘉**司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宝**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此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了付款人为嘉**司,收款人为宝**司,进一步证明了嘉**司与宝**司是本案甲醛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账号为42×××96的付款凭证的附言虽然也证明了嘉**司代新凯骅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并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嘉**司。

对一审认定其它主要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嘉**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宝**司本案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嘉**司与被上诉人何**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嘉**司将其公司整体租赁给何**,何**以嘉**司作运营主体,实行租赁性经营,并约定了何**不得以嘉**司名义对外作任何形式的合作、借贷或承诺。2013年8月23日何**与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虽合作经营,实际上何**并不参与具体的经营活动,不按出资比例参与分配和承担亏损,只收取回定回报和管理费实为转租,但新**公司一直以嘉**司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使用被告嘉**司的相关证章,本案中所发生的甲醛购销合同均是新**公司以嘉**司名义与宝**司签订,并通过嘉**司的账户支付货款,2014年9月结算时也是以嘉**司名义,并在双方的对明细表加盖了嘉**司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嘉**司在双方对账后也以自己的名义代新**公司公司偿还过部分贷款,虽然新**公司在宝**司第一次起诉后和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其与何**合作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所欠宝**司货款由其负责偿还,但在其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宝**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嘉**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嘉**司支付货款1,820,71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嘉**司的申请,追加新**公司和何**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新**公司和何**承担嘉**司所欠宝**司本案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新**公司和何**服从一审判决,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嘉**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宝**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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