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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扬,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景、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被告李*是亲兄弟。2010年6月份,在李**提议下,李*同意在其位于凭祥市“马连”(地名)的0.3亩承包地上搭建一个铁棚用于出租。原、被告经商议后口头约定由李**负责筹措搭建铁棚的资金并负责铁棚搭建的管理,铁棚的出租收入扣除搭建成本后的收益由两人分享。铁棚于当年6月开始搭建,12月搭建完毕。在搭建过程中,李**依约定对搭建工作进行了管理,搭建铁棚的费用也由李**自筹资金支付或赊账。李*除提供“马连”(地名)的0.3亩承包地搭建铁棚外,其与其家人在搭建期间还付出一定的人力及提供砖石等材料。铁棚建成后,李**曾三次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铁棚按530平方米面积出租,其中:第一次出租,约定租期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每月租金按11元/平方米计算,实际出租半年,收得租金34980元;第二次出租,租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每月租金按13元/平方米计算,收得租金13780元;第三次出租,约定租期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每月租金按13元/平方米计算,因政府要求拆除铁棚,实际出租至2012年3月19日,收得租金41340元,以上租金共90100元,全部由李**收取。2012年5月24日,李*与凭祥市人民政府达成自愿拆除铁棚的协议后,李*领取了政府给予的拆除铁棚补偿及奖励金112260元,拆除下来的铁棚也由李*拿回家中自己使用。原告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从铁棚补偿款112260元中支付给其尚未收回的铁棚投资款28863.4元和其余铁棚补偿款83396.6元的70%即58377.6元,共872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和被告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李*应否支付87241元及利息给李**。

一、关于原告李**和被告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和李**口头协商后共同搭建铁棚用于出租,其中李*以其承包地的使用权作为出资,并在搭建铁棚的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李**负责筹措资金搭建铁棚,并对铁棚的搭建和对外出租工作实际进行了管理。以上事实表明李**和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两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李*否认其与李**之间是合伙关系,提出铁棚为其个人所有,李**仅是帮其搭建铁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李*是否应支付87241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李**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同共有。李*提出铁棚出租所得的租金应为14万元,但其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而李**主张的租金收入为90100元,该数额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应收取的租金情况相吻合,因此,依法支持李**的上述主张,确认铁棚出租收入为90100元。本案原、被告搭建的铁棚以及铁棚出租获得的租金90100元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铁棚已被政府拆除,政府给予的铁棚补偿及奖励金112260元也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铁棚被拆除后,原、被告已经失去了合伙目的,合伙关系终止,李**提出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依法应予准许,但在分割前应对各自投入先予扣除。现李**主张其在搭建铁棚时共投入资金118963.4元,李*仅认可搭建铁棚最多花费9万元,李**就此提供的有效证据仅有覃**出具的3张收据及腾广明开具的5张收据,共计金额为61461元,不能证明其全部投入,对李**提出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法以李*认可的9万元来确认李**在搭建铁棚中的投入,并在合伙财产中将该9万元退回给李**。对李*在搭建铁棚时投入的0.3亩承包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和一定的砖石材料,以及铁棚拆除后剩下的铁棚架子的残余价值,原、被告没有进行过合伙清算确认,现也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李**对此亦没有主张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就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一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因此,对上述事实尚未清楚的部分不在本案处理,当事人可以在合伙清算清楚后协商分割或另行起诉处理。李*还提出其投入3800元雇请钩机平整场地,李**不予认可,李*对此亦无有效证据提供,依法对李*该意见不予采纳。合伙关系终止后,李**和李*就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达成协议,现亦无法确认双方出资额的比例,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关于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返还各自投入后的合伙财产应由李**和李*平均分割,即返还各自投入后的合伙财产为(90100元+112260元)-90000元=112360元,李**和李*各自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为112360元÷2=56180元。综上,李**在其与李*的合伙关系终止后,应获得退回的合伙投入及分得的合伙财产共计为90000元+56180元=146180元,扣除其自己已经持有的合伙财产(租金)90100元,李*还应从其持有的合伙财产(拆除铁棚补偿及奖励金)中支付李**56080元。李**提出原、被告有协议约定其享有扣除搭建成本后合伙财产的70%,李*否认有此约定,李**对此又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李**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李**要求李*支付合伙财产分割费87241元,其主张已超过上述依法确认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李**还要求李*支付合伙财产分割费87241元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777.6元),因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在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前双方对合伙财产是共同管理和使用,现双方亦是各自持有一部分合伙财产,因此,李**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支付原告李**合伙财产分割款5608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保全费1010元,由原告李**负担受理费979元、保全费434元,由被告李*负担受理费1297元、保全费5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都不承认是合伙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并约定了合伙分成,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铁棚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涉案铁棚产权也属于上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铁棚拆除补偿金应为上诉人所有。三、涉案铁棚的搭建是赊账买材料回来建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筹款。被上诉人只是帮上诉人监工建铁棚,帮出租并管账,上诉人不知道租金收益是多少,对一审认定的租金收益不予认可。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能作为合伙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铁棚是在被上诉人的提议和筹款的情况下搭建而成,上诉人以铁棚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主张铁棚是其所有违背事实与法律。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为监工与事实不符。涉案铁棚从开始筹措资金搭建到采购铁棚用料、联系工人、结算工钱直至竣工、出租等都是被上诉人所为。再则,铁棚搭成之后出租,出租合同也是被上诉人签字的,租金也是由被上诉人收取。若仅为监工,上述事宜应由上诉人所为。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该铁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双方是口头约定成本收回后,收益按70%、30%分成。三、上诉人称“投资铁棚根本不用花钱,均为赊数”,有背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铁棚在搭建前就支付了部分预付款,也结算工钱付给工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涉案铁棚是否是被上诉人李**筹措资金所建,租金数额是否正确,双方有无约定收益分成比例。

上诉人李*对争议事实的意见:铁棚搭建是赊账拿材料回来搭建的,并不是被上诉人自筹资金。对租金收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不实,不止90100元。双方没有约定收益分成,被上诉人仅是帮监工而已,不是合伙。

被上诉人李**对争议事实的意见:铁棚搭建是被上诉人自筹资金搭建的。对租金收益,被上诉人已提供三份租赁合同,上诉人对三份租赁合同是没有意见的。双方口头约定成本收回后,按三七分成给上诉人30%的收益。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双方口头约定在上诉人位于“马连”(地名)的0.3亩承包地上建造铁棚用于出租,建成的铁棚出租后所得的收入先用于偿还建铁棚投入的款项,偿还清铁棚投入成本后所得的收益由双方分成及协议后被上诉人多方筹措资金或赊账,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及其家人也出人力、物力等事实,凭祥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凭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认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成本收回后,按三七分成给上诉人30%的收益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对建造铁棚投资款、租金收益数额双方存在异议,对此双方亦未进行过结算,双方对各自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搭建铁棚的投资款及租金收入的数额不予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了认定租金收益及搭建铁棚投资款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财产分割款560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李**口头协商后,由李*以其承包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李**负责筹措资金共同搭建铁棚,李**负责铁棚搭建的管理,铁棚的出租收入扣除搭建成本后收益由两人分享,该内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李*提出李**仅是监工而否认合伙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李*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铁棚为双方合伙共同搭建、经营,故铁棚出租所获得的收益及铁棚被政府拆除后所得的补助及奖励金应为合伙财产,双方对此共同共有。合伙终止后,双方应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对拆除铁棚所得的补偿款及奖励金11226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补偿款及奖励金为双方共同共有,因双方未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出资比例亦无法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故李*、李**各自应得到的拆除铁棚补偿款及奖励金为112260元÷2=56130元。对李*提出铁棚为其所有,拆除铁棚所获得的补偿款及奖励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建造铁棚投资款、租金收益数额因双方存在异议,对此双方亦未进行过结算,双方对各自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予认定。该两款项待结算清楚后,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可另行起诉处理。一审认定并处理该两款项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李*支付被上诉人李**拆除铁棚所得补偿款及奖励分割款561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保全费10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受理费1297元、保全费576元;被上诉人李**负担受理费979元、保全费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297元,被上诉人李**负担受理费97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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