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与贺州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7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和代理审判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担任记录。上诉人柳州**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少柳、被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广西贺州**责任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餐厅工程。2、工程地点:广西贺州市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景区内……第二条、承包工程范围及方式按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报价文件中费用所列的全部项目,并且经甲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通过。第三条、合同工期……竣工日期:承包范围验收通过,以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施工天数80天……第六条、发包人工作1、发包人指派王*为发包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审核、验收和其他事宜……第七条、承包人工作1、承包人指派成少柳为承包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第八条、工程质量及验收1、工程以施工方案、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制订的相关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验收标准,严格执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现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本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合格以上标准……4、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应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主动提请验收报告。工程施工中应有隐蔽验收记录签认。本工程要求竣工验收日期以施工单位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并经验收通过)……5、本工程竣工日期以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准,但需修改后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应为承包人修改后提供发包人和有关部门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第十一条、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方式一、工程结算……2、本合同价款按承包范围和报价文件要求,最终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二、工程价款的支付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付款,乙方完成总工作量30%甲方开始计付工程款。1、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拨付,乙方完成总工程量30%甲方计付工程款,经甲方现场工程师核实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左右工程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70%甲方计付第二次工程款,经甲方现场工程师核实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左右工程款,待全部完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付至少不少于70%给乙方。2、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95%,留5%质保金至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第十六条、工人务工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须向甲方所提供账户预存2万元作为该工程工人务工费保证金……该保证金甲方将在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全额退回给乙方”。2012年7月11日,广西贺州**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第一、工程项目内容一、工程名称: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景区云栈湖改旧工程。二、工程地点:广西贺州大桂山…。四、工程造价计算及结算办法:1、本工程根据甲方要求施工,总造价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万元),变更工程另计。结算单价见附件……2、本工程依据甲方要求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据实核算并经双方认可为准。结算造价以乙方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现场实际丈量(建筑部分以投影面积计算),按确定单价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第三、工程施工期限1、……双方约定最迟完工日不超过9月10日……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一、甲方按时支付乙方施工中中餐厅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70%,乙方全额填资至本工程完工。二、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结清本工程全部款项。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一、工程竣工验收以现行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统一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说明文件、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进行评定验收。二、……工程竣工质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四、乙方工程完工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否则将视为验收合格……”。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向该院递交《工程结算报告》一份,载明“大桂山景区中餐厅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为750140.1元,项目部审核意见处有“中餐厅实际面积丈量是609.87㎡按合同价1230元/㎡全包。朱*、曾**2013年9月12日”。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向该院递交《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大桂山景区中餐厅工程在2012年11月8日已经验收,平方核实,在场人员如下:按合同价1230元/㎡计。验收人朱*曾**”。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向该院递交《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云栈湖改旧工程已施工完毕…2013年8月31日…甲方意见:工程现已完成同意验收朱*曾**”。

另查明,广西贺州**责任公司收到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保证金20000元。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向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表明授权周**、黄*来为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在贺州大桂山项目的负责人,权限包括工程款支付事宜;该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盖有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公章。广西贺州**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出具《尽快完工通知》,要求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前竣工。广西贺州**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出具《尽快完工通知(二)》,表明由于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已根据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代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加上支付给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成少柳的5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要求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工。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尽快完工通知》上加盖公章,并标注“收到”。2014年2月7日,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以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工程余款未支付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广西贺州**责任公司一次性归还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柒拾壹万陆仟零伍拾捌元(¥716058.00),并负担诉讼费用。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且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实际上支付了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1125100.4元。

庭审中,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工程部的经理朱**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辩称工程负责人为王*,除了王*以外的人不能代表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时,朱**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了。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工程除了大桂山旅游景区中餐厅施工工程和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景区云栈湖改旧工程外,云栈湖增加工程是云栈湖合同以外增加的停车场、杂物间;保证金是在中餐厅工程合同中约定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需在第一次支付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时全额由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退还给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的,广西贺州**责任公司未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退还该保证金;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认可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上述主张。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认可中餐厅工程的造价为801938元;认可云栈湖改旧工程的造价为369520元,亦认可云栈湖改旧增加工程造价为24600元,但认为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广西贺州**责任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该笔工程款为中餐厅的工程进度款。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辩称已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周**支付622510.04元;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主张对此不知情,黄**原来是帮其管工地的,周**只是一个工人,不同意二人是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授权委托书》,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对该委托书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该院提出撤销对公章鉴定的申请。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庭审中认为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竣工且已验收,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结算单》、《验收报告》、《云栈湖畔周边一期工程验收单》上虽有“朱*、曾**”签名,但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两人为广西贺州**任公司公司在案涉工程处的代表,广西贺州**责任公司亦否认该两人为其公司代表,且《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约定广西贺州**责任公司指派王*为广西贺州**责任公司代表,故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亦未能证实其已向广西贺州**责任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或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故该院认为,本案案涉两工程是否竣工,在本案中不宜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区餐厅工程。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主张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该工程未付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系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且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95%,留5%质保金至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未能对工程目前进度进行举证,亦未能证实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对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要求广西贺州**责任公司支付该工程未付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同保证金2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将在第一次支付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时全额退回给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已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500000元工程进度款,亦认可该20000元合同保证金广西贺州**责任公司未退还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故该院对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要求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返还20000元合同保证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景区云栈湖改旧工程及增加工程。双方于《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广西贺州**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结清该工程全部款项。虽该工程目前是否竣工无法查实,但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目前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69520元、增加工程造价为24600元,故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应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94120元(369520元+24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辩称除500000元外,另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周**支付622510.04元工程款。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主张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递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但该两份《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公章,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亦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该院认为,根据《授权委托书》中内容,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委托黄**、周**为其在大桂山项目的负责人,权限包括工程款支付。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递交《财务凭证》2本,其中金额为170942元的凭证明细表下方有黄**签字确认由其代领支付。另金额为951568.04元的凭证,广西贺州**责任公司主张该凭证包括了支付给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少柳的500000元,故对余下451568.04元的票据,除2012年11月5日的10000元票据,其他均有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公章或黄**签名或周**签名确认,故该院认为,根据该两本《财务凭证》记载,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已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12510.04元(170942元+951568.04元-10000元)。

综上,虽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需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支付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景区云栈湖改旧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94120元,但除去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中餐厅进度款500000元,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已另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612510.04元(1112510.04元-500000元),故该院对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要求广西贺州**责任公司支付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1元(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负担306元,由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5元。

上诉人柳州**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依据,判决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7月1l日,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与贺州市**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合同单价为1230元/平方米(最终工程量竣工后现场丈量为准)及《承包协议书》总造价为人民币35万元(变更工程另计,结算单价见附件),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1、中餐厅工程:¥801938元;2、云栈湖改旧工程:¥369520元;3、云栈湖增加工程:¥24600元;4、合同保证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1605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50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工程余款716058元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公司给黄*来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是一份经过电脑软件处理过的复印件,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成少柳的签名和捺印。况且该份《授权委托书》期限也是到2012年12月30日终止,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广西贺州市**责任公司大桂山项目代付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材料明细表》170942元由黄*来代领,黄*来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但其于2012年11月20日已经跟上诉人公司解除关系了,委托期限也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付款给黄*来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周**的这份《授权委托书》期限也是到2013年2月8日终止,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给他也不合情合理。《授权委托书》签发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所有的付款都是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这也没有道理。三、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一份黄*来与上诉人解除关系的《收条》,该收条是在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的签有黄*来名字的证据都是在2014年2月7日之后。因此,上诉人要求申请对两份《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上面公章加盖时间一定是在本案起诉之后,承包协议书签订之日是2012年7月11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提供所有证据上面公章加盖时间与被上诉人承包协议书上公章加盖时间相差达一年以上,因此,上诉人申请对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已另向上诉人支付了612510.04元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大桂山工程项目请款书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每一次付款也才25万元,这都需要经过多人签字。被上诉人称已经支付了60多万,但其没有提供请款书。大桂山工程项目请款书上签字的是朱*,根本没有王*的签名,说明朱*就是工程部的负责人,而王*已经被被上诉人解除关系了。六、上诉人有工程结算单,有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验收。而且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工程,就视为验收合格,从贺州日报(2012年12月7日02版今日要闻)“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正式开业”的报道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工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柒拾壹万陆仟零伍拾捌元(¥716058.OO),己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0961元。

被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一审判决漏判了因公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希望二审法院审理的时候一并处理。第三,双方因逾期完工违约金纠纷在柳**院二审审理,该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工程是非法工程,所以做了基础工程后就没有做了,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本案诉争的餐厅工程并未完工,其主张工程已经完工结算的观点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的“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辩称工程负责人为王*,除了王*以外的人不能代表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时,朱*和曾**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了”,上诉人认为朱*和曾**现在还是公司员工;上诉人还对一审判决中的“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辩称已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周**支付622510.04元”有异议,其主张对此是不知情的;上诉人还对一审判决中的“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庭审中认为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公章是工程结束后黄**偷去的,因此授权委托书是假的。被上诉人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柳州**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黄*来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黄*来收到上诉人的钱之后,就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黄*来再没有资格收取本案工程款。

被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但该证据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作出虚假陈述,上诉人在一审时称不认识黄天来,现在上诉人提交了该份证据,更加证实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上诉人提交黄**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系其公司内部与黄**之间终止法律关系的凭证,该《收条》并不能对抗对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首先,一审法院直接引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工程负责人为王*,除了王*以外的人不能代表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时,朱*和曾**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了”和“已向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周**支付622510.04元”的答辩意见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曾经陈述过“原来有一个章给副总吴*保管,他说这个章被黄**偷去了”,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则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庭审中认为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应相应变更为“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庭审中认为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其认为公章被黄**偷走,故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州**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以及《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第十六条“……乙方(上诉人)须向甲方(被上诉人)所提供账户预存2万元作为该工程工人务工费保证金……该保证金甲方将在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全额退回给乙方”的约定,现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即退还20000元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亦承认尚未退还该笔保证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该笔保证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甲方(即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上诉人)结清本工程全部款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按照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该合同工程价款。目前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云栈湖改旧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造价(369520元)以及增加工程造价(24600元)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给上诉人。

根据《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乙方(上诉人)完成总工作量30%甲方(被上诉人)开始计付工程款。1、……待全部完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付至不少于70%给乙方。2、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95%,留5%质保金至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涉案的餐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余下5%工程款则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对诉争餐厅工程的总造价(801938元)是认可的,同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12510.04元,扣除云栈湖改旧工程和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94120元,其余款项(718390.04元)已经超过餐厅工程造价的70%,说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待全部完工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付至不少于70%给上诉人,则目前被上诉人实际尚欠工程款为83547.96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涉案餐厅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餐厅工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中餐厅本身是非法建筑,一度停工,没有办法按照正常程序进行验收,只能按照双方达成一致进行验收”,但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就工程验收另外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结算单》等文件均无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亦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发包人现场代表王*的签名,况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实其已按照《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四款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应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主动提请验收报告”,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餐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满足《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仅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0元工程进度款,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给黄**、周**的622510.04元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黄**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其系上诉人在贺州大桂山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也承认了在2012年11月20日前黄**系涉案餐厅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次,虽然黄**是在2013年6月27日签字确认收到《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大桂山项目代付柳州市大**程有限公司材料明细表》(以下简称《材料明细表》)涉及的款项(合计179042元),该时间已超过《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间,但该材料明细表所附的《入库通知单》、《欠条》、《销货信誉卡》、《送货单》等关于施工材料的进货证据上均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以及黄**的签名,而施工材料的进货时间也是在2012年11月20日(即上诉人认可黄**系其工地负责人的时间)之前,上述款项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第三,同理,本案涉案两个工程中其他工程款项441568.04元(包含周**领取的工程款)均有相应表格、单据予以证实,这些文件均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或法人代表成少柳的签名,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不予认可这些文件,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上诉人认为黄**的《授权委托书》上盖公章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0日之后,系伪造的,并要求对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也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况且该异议也不能推翻《材料明细表》所附的各类详实施工材料单据所反映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施工材料款之事实,故该项异议也缺乏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5元(上诉人柳州**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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