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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黎*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及诉讼代理人农志华,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黎**因黎**鸭子被盗的事情与被害人黎**发生矛盾。黎**持菜刀将黎**砍伤。经鉴定,黎**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甲诉称,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黎*星持刀伤害其,致其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要求赔偿医疗费8503.5元、误工费1557.36元、护理费10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19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甲向法庭提供了疾病证明书、治疗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认为是黎*甲先到其家门,其报警。黎*甲扬言要打死其,且他手上拿石头,其才砍他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方面是黎*甲态度太恶劣了,其是愿意赔偿他的。

辩护人农志扬认为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1、黎**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2、黎*甲行为语言过激,黎*甲挑衅在先;3、黎**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4、事后,黎**主动两次到公安机关给予对方赔偿,但对方不予回应,并提出无理要求。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人黎某乙、黄*、农*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中午,被害人黎*甲与他人喝酒中得知被告人黎*星偷其堂哥黎**的鸭子。17时许,黎*甲与卢*到黎*星家门前,黎*甲踢打黎*星家门扬言要炸黎*星房子。黎*星与黎*甲发生争吵,黎*星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朝黎*星砍去,砍中黎*甲背部一刀,黎*甲逃离,黎*星继续追砍,砍中黎*甲背部和右上臂各一刀。案发后黎*星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黎*甲系农业户口。黎*甲被砍伤后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1日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为8503.5元。医生建议全休7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9日19时30分,黎**打电话报案称自己与黎*甲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在家门口附近将黎*甲背部砍伤。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害人黎**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17时许,其堂哥黎**与其说自己的一只鸭子不见了。次日中午,其与朋友喝酒,席间提到鸭子被偷的事情,林*说,出行屯的黎*星偷走了鸭子。到了19时许,其与卢*走路到黎*星家门口,叫卢*处理,但没人搭理。其与卢*开门走进黎*星家,不见人。卢*到隔壁家中去喝茶。其在离黎*星家40米远的地方等卢*,几分钟后其过去找卢*,见黎*星站在家门口,其用手指着他问是不是偷了其堂哥的鸭子,快还钱不然让他好看。其见他拿刀处理,其往村口跑,黎*星拿着刀追其跑。跑了大概30米其的脚被扭到了跪在地上,黎*星就用刀砍中其背部。后其起来继续跑,跑进甘蔗地,黎*星没追进来。其打电话给陈*,陈*送其去医院治疗。

3、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19时许,黎*丙到其家说有两个男人踢黎**家门,叫其过去看一下。其走到黎**家附近看见两个喝醉酒的志超屯的村民在黎**家门口大喊大叫。该两名男子见到其对其说:“打电话叫黎**回来,不然我把他的房子炸平。”其与他们解释没有电话,还告诉他们有事好好说不要大吵大闹。其见没什么事就回去了。过了15分钟,其再次来到黎**家民警就已经在现场了。

4、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18时许,其听到家门口有人喊打喊杀,其出外看,两名男子在黎伍星家门口,其中一名男子在用脚踢门。其还劝解他们有事好商量。

5、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19时许,其和黎*甲在朋友家喝酒出来,黎*甲称要去找黎**。两人来到黎**家门口,黎*甲拍黎**家门说:“黎**出来,不出来下次见你就打你。”黎**家里没人应,黎*甲走进黎**家里。家里没人,黎*甲到龙眼树下等黎**。其到黎**二弟家喝茶。过了十分钟,其接到陈三打电话过来称黎*甲被砍伤了。其从黎**二弟家出来,看见黎**拿着一把菜刀,其慌忙拿一条木棍与黎**对峙。黎**叫其不要过来,不然砍其。黎**二弟过来抱住其。这时民警就来了,其把木棍扔了,黎**也将刀扔到了旁边。

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片、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黎某甲被人砍伤右上臂、腰背部、腰部,肢体创口总长度为19.2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之规定,黎某甲以上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黎**、被害人黎**。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下冻镇扶伦村出行屯001号门口附近100米处。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黎*星砍伤黎某甲的菜刀一把进行扣押。

10、户籍证明证实,黎**出生于1968年9月20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1、到案经过证实,黎**于2015年7月30日主动到龙州县公安局下冻边防派出所自首。

12、被告人黎**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中午,其与朋友在家中喝酒。席间接到超志屯队长的电话称其的朋友昨天偷了一只鸭子。其与队长说明天向朋友问清楚情况,如果属实,其赔钱给他。17时许,其与朋友散席,其牵着牛往河边去,离200米远的地方,其听到踢门的声音还喊其的名字,说“黎**出来,我要打死你。”其把牛*好跑到黎**家中借电话报警。报警后其跑回家中拿一把菜刀走出家门口一米多的地方,中年男子用拳头向其汇过来,没打中其,其拿刀对着他,他看见其有刀在手就跑,其追着他砍,追了50米远,追砍的过程中砍中他的背部,他跑进甘蔗地,其就没有再追了。拿着刀往回走时看见另外一名中年男子拿长木棍朝其打过来,但没打中。其四叔走过来喊不要打了,这时警车就来了,其将刀扔到家门口的柴堆中。其一共砍了三刀。在离自己家门口一米多的地方砍的。

13、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黎某乙、黄*、农*的证言证实,黎某甲到黎伍星家门口找黎伍星理论时踢黎伍星家门,并出言不逊。两人发生口角、推搡,黎伍星有追赶黎某甲的事实。

14、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黎某甲属农业户口。

15、龙州县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1日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为8503.5元。出院医嘱全休7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16、广西**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证实,黎某甲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清单。

以上证据,黎**对卢*的证言及黎*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卢*的证言不实,卢拿着木棍追打其;黎*甲当时说到要打死其,他在现场也没有说偷鸭子的事情。辩护人认为黎*甲的陈述避重就轻,黎*甲猛力踢门,抓住被告人的脖子,破门而入等细节都没有讲到。另外案发第一现场是在黎**家门口,致其轻伤的也是第一刀,作案刀具丢弃的是在铁硼处,不是现场勘验的图片。经查,本案没有指控卢*的行为是否对黎**造成伤害,因此,卢*是否拿棍追到黎**不影响本案定性。黎*甲在现场是否提到偷鸭子的事,从卢*及黎*甲去找黎**的原因及其二人的陈述均能证实,因此,应予认定现场提到偷鸭子的事实。辩护人提到第一现场及第一刀致被害人轻伤的辩护欲证实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经查,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来看,是将被害人所受的三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的标准作出的总体评价,而不是像辩护人所说的一刀作出的结论;现场勘验作出的图片说明及搜查刀具的地点是公安机关到现场后根据提取的地点所作出的,黎**追赶黎*甲的事实还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行为的时间、地点均不符合要求,不予认定。至于被害人对被告人踢门、揪衣服、出言不逊等只能说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黎**案发前报案,伤害被害人后没有企图逃避,公安人员来后亦没有逃跑,次日又主动到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黎*甲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黎**提出的医药费8503.5元、误工费1557.36元、护理费10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营养费700元过高,酌情支持400元;另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2899.1元。因本案黎**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黎**承担70%责任。黎**需赔偿黎**经济损失9029.37元。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伍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由被告人黎**一次性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0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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