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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汽通用五菱**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刘**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汽通用五菱**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刘**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侯**、刘**于2015年9月2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的40%计222892.4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04451号民事判决,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侯**、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9日,侯**、刘**之子侯**在济源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由五**公司生产的“宝骏”730乘用车。该车用户手册载明:“侧面安全气囊系统包括有在每个前排座椅靠背内的各一个安全气囊。它由标识“AIRBAG”来加以识别。发生一定严重程度的侧面碰撞时,侧面安全气囊系统将被触发。……。充气的安全气囊会形成气垫来缓冲冲击,从而可以在发生侧面碰撞时显著降低上身和骨盆受伤的风险”。另五**公司提供的“安全气囊系统基本原理”中载明:“安全气囊系统也称为辅助约束系统,相对于安全带,安全气囊只是一个辅助保护设备。当汽车与障碍物碰撞后,称为一次碰撞,乘员与车内构件发生碰撞,称为二次碰撞,气囊在一次碰撞后、二次碰撞前迅速打开一个充满气体的气垫,使乘员因惯性而移动时‘扑在气垫上’,从而缓和乘员受到的冲击并吸收碰撞能量,减轻乘员的伤害程度。侧气囊是安装在座椅外侧的,目的是减缓侧面撞击对胸部、腹部、臀部造成的伤害”。2015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豫UP5389的该车沿S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200M路段,超越同方向于平东的豫U6008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豫U86555号牌重型货车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发生横滑,造成两车相撞,侯**驾驶的车辆向后滑行又与于平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侯**当场死亡,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侯**驾驶的车辆前排正面双安全气囊均弹出,但前排侧安全气囊未弹出。通过事故照片看出,侯**驾驶的车辆左侧部撞击痕迹明显。后经济**察支队认定侯**、王**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平东无责任。2015年8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侯**符合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17日,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保险人李**(豫U86555号牌重型货车车主)和作为丙方的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该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7231元;其它车损、施救费共计42279.48元,根据责任比例分摊计算后,乙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甲方的总损失金额为335230.24元。丙方按照三方协商结果,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保险赔款315230.24元,丙方支付乙方已垫付部分20000元。同年10月15日,各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另侯**、刘**还称对方车辆司机给其30000元。

审理中,五**公司提供的检测日期为2015年4月6日“上汽通用五菱**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检测品牌:宝*牌类型:乘用车及客车检测项目:检测数据。包括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指标和其他检测项目。检验结论:合格。另事故发生后,五**公司派人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形成了“济源亚飞宝*730安全气囊事件经过汇报”、“宝*730济源安全气囊事件报告”。“事件经过汇报”认为:该事故车辆安全气囊系统正常,ECU中记录正面碰撞信号达到气囊点爆的条件,正面气囊点爆。而侧面碰撞信号未达到气囊点爆条件,侧面气囊未点爆。该事故不属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请售后妥善处理。“事件报告”结论认为:宝*730安全气囊在设计上没有问题,且侧面碰撞性能远远高于国家标准要求;济源安全气囊事件中,宝*730与对向来车发生的第一次碰撞属于撞击角度不断变化的钻撞,与宝*730开发试验中的正面钻撞更为相似,因此正面气囊起爆,侧面气囊不满足侧面气囊起爆条件;经查,宝*730事故车辆上安装的气囊控制模块下线检测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另查,侯明明出生于1996年12月18日,生前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在济源市**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居住在济源市**三庄居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侯**、刘**之子侯明明驾驶五**公司生产的宝骏730乘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就是说,是否达到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可以作为产品责任构成中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判断标准。根据“宝骏”730乘用车用户手册和安全气囊系统基本原理的说明来看,消费者所产生的合理期待是当车辆发生严重碰撞时,安全气囊正常弹出,降低因碰撞带来的伤害危险,从而对驾乘人员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本案中,车辆左侧部碰撞痕迹明显,该车前排正面双安全气囊均弹出,说明属于严重碰撞,但前排侧安全气囊未弹出,未能起到手册中应该起到的作用,可以认定该安全气囊存在缺陷。

另外,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因死者侯**所驾驶的车辆前排侧安全囊在发生严重碰撞时未正常弹出,未起到一定的缓冲保护作用,出现侯**因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后果,应认定安全气囊没弹出与侯**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应该看到,安全气囊只是一个辅助保护设备,在事故发生时仅能起到降低损害结果的作用,而不能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此,应认定安全气囊没弹出与侯**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到死者侯**在事故中与对方同负同等责任,结合侯**、刘**已获得赔偿情况,侯**、刘**主张的五**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法院确定五**公司承担侯**、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损失25%的赔偿责任。死者侯**户籍地虽然在济源市邵原镇院科村,但生前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在济源市**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居住在济源市**庄居委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侯**的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丧葬费为38804元÷2=19402元,两项共计507231元,五**公司赔偿侯**、刘**126807.75元。至于侯**、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安全气囊是降低事故危害的辅助设施,安全气囊存在缺陷,只是导致消费者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但不是造成侯**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侯**存在无证驾驶和其它违章行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综合考虑侯**的死亡原因、过错程度,对侯**、刘**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侯**、刘**损失126807.75元。二、驳回侯**、刘**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侯**、刘**负担2003元,五**公司负担2640元。

上诉人诉称

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未经车辆产品质量鉴定就得出安全气囊存在缺陷的结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庭审中,其公司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气囊生产合格、车辆整车出厂合格,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侯**、刘**认为气囊打开属产品质量缺陷,但未能举证证明。审判长当庭询问其是否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侯**、刘**明确表示不申请。气囊点爆原理及本次事故是否达到气囊引爆条件及相关问题,是专业性非常强的专门性问题,一审合议庭并不具备此项专业知识,在没有经过专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仅根据车辆左部有碰撞痕迹,就武断得出左侧气囊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侯**、刘**未能举证证明气囊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认定候明明死亡与气囊未弹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实施依据。(一)从《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并不能得出左侧气囊未弹出与候明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首先,《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对尸表检验的描述,除鼻腔血痂附着,右侧外耳道血性液体流出,腰椎骨折畸形、左上臂擦外伤,其余不见损伤,从这些表象看,正面撞击所造成的损伤可能性更大;其次,在该鉴定书中得出的结论“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是鉴定人的推测,因为鉴定人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遭到家属拒绝,故最终结论仅为推测结论,准确性存疑;第三,即便是“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也不能得出与左侧气囊未弹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为正面撞击同样会造成“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二)左侧气囊未弹出与候明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候明明无证驾驶并违规超车及对方大货车司机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已得到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任何第三方责任。2、气囊系统属于辅助约束系统,当汽车与障碍物发生第一次碰撞后,为了保护驾乘人员与车内构件发生第二次碰撞,在第一次碰撞后第二次碰撞前迅速打开形成气垫,从而减轻驾驶员被车内构件伤害的程度,而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与驾驶汽车同时损毁,在第一次碰撞中已被对方货车直接剥夺了生存空间,在这种事故中,任何气囊的保护都是徒劳的,候明明的死亡并非是侧气囊保护不到位造成的,而是直接受到对方大货车的撞击挤压身亡。因此,候明明的死亡与侧气囊是否弹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之规定作出其公司应赔偿侯**、刘**损失的判决,该法条均是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依据。但本案中,气囊本身并未造成他人损害,造成损害的原因是驾驶员的违规驾驶行为,因而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事故车左侧气囊未弹出是因为未达到设计气囊引爆条件,而非气囊质量缺陷。1、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气囊及整车出厂均经过严格检验,均为合格产品。2、其公司生产的车辆符合并高于GB20071-2006《汽车侧面碰撞的乘员保护》国家标准;3、宝*730《用户手册》第28页(被五**公司证据册第7页)以醒目字体明确告知:“如果您的车严重受损而气囊未充气,或者汽车受损并不严重,而气囊却启用了。这并不一定说明您的气囊系统有故障。碰撞感应装置探测到的是碰撞对车体造成的轴线方向速度变化率,而不是汽车受损程度。”“以下事故不一定会触发安全气囊;对角碰撞或撞上另一辆车,从前方对角碰撞,车辆翻转或翻滚的事故;从侧面发生碰撞;撞击可移动的物体……”可见气囊引爆并非任何情况下的碰撞均会发生,必须符合设计条件。本案事故符合以上明确告知的“不一定会触发安全气囊”的情形。《用户手册》是随车文件,是购车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条款属于约定条款。4、从气囊设计和起爆条件并结合技术人员对事故车辆气囊ECU实际记录数据分析,本次事故侧气囊未起爆的原因是不满足起爆条件。气囊系统由碰撞传感器、气囊控制模块和气囊组成。气囊传感器(安装在B柱下方门槛内侧)负责采集碰撞信号并传送到控制模块,控制模块按照预先设置的算法和逻辑对碰撞信号进行处理,达到起爆条件时按设定的点火时刻向安全气囊发出点火信号,气囊随之引爆,形成保护气垫。根据GB20071-2006《汽车侧面碰撞的乘员保护》国家标准第B.2.3,B.3规定,碰撞试验对碰撞速度、角度、位置均作了严格规定。本案事故车与相对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的第一次撞击时在事故车左侧前方A柱部位,随着大货车甩尾,造成事故车左侧上班部分损毁,但与标准规定的撞击的情形差别太大,且撞击部位远高于传感器所在部位,因此,在传感器位置检测到碰撞的信号不满足侧气囊起爆条件,因此,侧气囊未弹出不属于产品质量缺陷。四、原审判决作出其公司赔偿侯**、刘**126807.75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在其公司已举证证明车辆气囊及整车出厂均经过严格检验产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本案未经产品质量鉴定就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存在质量缺陷的定论已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时候明明及对方大货车司机违章驾驶导致,造成候明明死亡与任何第三人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侯**、刘**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五**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则构成产品缺陷,但是产品质量一定有一个底线标准,即产品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可以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作为判断标准,当产品不符合一个正常的理性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时,即可以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一审认定根据事故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安全气囊系统作用的的说明,消费者可以合理期待在发生严重的侧面碰撞时,安全气囊打开,从而对驾驶员的左侧碰撞起到保护作用,降低伤害危险。结合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左侧损伤照片为证,证明属于侧面碰撞,且前气囊已经弹出,证明是事故发生的情况属于“严重的侧面碰撞”,完全符合安全气囊打开的条件,但驾驶位置的侧气囊未如期弹出,没有起到其在产品说明中应有的作用,因此法院认定安全气囊存在缺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五**公司称其已举证证明其生产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且侯**、刘**未举证事故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五**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无法保证,且并不能有效证明事故车辆的安全气囊在出厂时为合格产品,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安全气囊合格。其次,五**公司所出具的证据2检测报告并没有具体哪一栏目显示其对汽车安全气囊进行检测,因此也不能证明其车辆安全气囊为合格产品。第二,一审认定事故车辆所存在的产品缺陷与侯**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结合外伤位置可以清楚的知道侯**遭受的撞击来自于左侧,并非五**公司所述可能遭受正面撞击。尸检报告中显示侯**死亡原因综合认定为腹腔脏器损伤,其意在表达,侯**死因为腹腔脏器损伤,具体为哪个腹腔脏器并不清楚,需待进一步尸体解剖才明了,而并非五**公司理解的不是腹腔脏器损伤引起的死亡可能是其他下半身或某处损伤造成的死亡。其次,综合事故现场和尸检报告可以明确知道在事故发生时,撞击主要部位为车的左侧,侯**尸检全身主要伤情发生在上半身左侧,而撞击时其侧气囊未弹出,未能起到缓冲作用,未能保护撞击时死者侯**的上半身,未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加重。因此,安全气囊未弹出保护不力与碰撞叠加造成侯**的死亡结果。并非五**公司所称仅碰撞致侯**死亡。第三,关于五**公司称车辆符合并高于《汽车侧面碰撞的乘员保护》GB20071-2006的国家标准一事,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其为安全气囊测试规则且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合格。该标准中明确说明:本标准规定了汽车进行侧面碰撞的要求和试验程序,还对车辆型式的变更/三维H点装置/移动变形壁障及侧撞假人进行了规定。该标准并不是什么安全气囊合格标准,而是一个安全气囊在试验时应当遵守什么样的试验程序和标准,试想一个做试验标准怎么能证明一个安全气囊出厂时的合格问题?即使严格甚至高标准的遵守了一个实验过程,也根本证明不了其结果的合格性,也无法证明一个真实事故中的产品标准。第四,使用说明中“不一定会触发安全气囊”的情形并非属于条约条款。首先,一个产品的合格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并不能由合同的双方进行随意的条约规定;其次,该《使用说明》并不认定为双方条约,该物品是随车附随仅起到说明作用,不能起到约束双方的合同条款作用;最后,即使其性质真的为合同条款性质,但由于其为五**公司给出的格式条款,且在免除其应确保的安全气囊不存在产品缺陷的责任、加重使用者由于产品责任承担的责任,为无效条款,并不能约束五**公司与侯**、刘**。第五,一审责任划分明确,事实与理由充分。一审认定在侯**死亡结果中,安全气囊应起到缓冲保护作用,降低损害结果的作用,因其未弹出,未起到消费者期待的作用,出现侯**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结果,应认定安全气囊未弹出与侯**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基于安全气囊仅起降低损害结果作用,法院判决五**公司应承担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损失25%的赔偿责任。法院责任划分明确,且事实与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用正确,应依法驳回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宝骏750汽车用户手册对侧面安全气囊系统所做的说明,侧面安全气囊系统包括有在每个前排座椅靠背内的各一个安全气囊,发生一定严重程度的侧面碰撞时,侧面安全气囊系统将被触发。充气的安全气囊会形成气垫来缓冲冲击,从而可以在发生侧面碰撞时显著降低上身和骨盆受伤的风险。五**公司提供的“安全气囊系统基本原理”中也载明:“侧气囊是安装在座椅外侧的,目的是减缓侧面撞击对胸部、腹部、臀部造成的伤害”。五**公司上诉认为,侧气囊未打开的原因在于未达到设计气囊引爆条件。因交通事故的突发性、损害后果的不可预见性,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无法要求驾驶人精确撞击车辆某个部位以达到引爆气囊的条件而保护人身安全。从本案事故照片可见,事故车辆左侧包括前后门都受到了严重撞击,其中隐藏左侧气囊的驾驶位座椅已倒向右侧,扭曲变形,并造成驾驶人侯**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侧气囊并未打开,显然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严重侧面撞击而侧气囊未打开的情形与该车用户手册所称“发生一定严重程度的侧面碰撞时,侧面安全气囊系统将被触发”的说法不符,事实上也未起到“减缓侧面撞击对胸部、腹部、臀部造成的伤害”的作用。侧面安全气囊并未具备五**公司在以上说明中应当具备的性能,应当确认安全气囊没有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导致驾驶人缺少应有保护,此即该车侧安全气囊系统的产品缺陷。《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汽车安全气囊设计的基本功能是用以保护人身安全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五**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侯**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安全气囊本身系降低事故危害的辅助设施,确定五**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上诉**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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