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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南**限公司、广**酸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英诉被告广西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广**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9日、5月20日、8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限公司曾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法庭审理,后与委托代理人解除委托合同。此后,被告广西南**限公司、广**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原告参加工作后,先到广**酸厂工作;2007年2月,从广西南**限公司退休。

二、原告在职的岗位:供销科销售业务员。

三、原告在职期间,在2005年10月,原告获得的部分《津贴发放通知单》由单位收回,原告在《各推销员尚有已办好费用》表中所列的未偿付的销售津贴为13769.88元;韩*在该表上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津贴单已烧毁韩*2013.8.29”,陆*在该表上签署“本表所列推销员,本人在2008年前确实审核办理过《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陆*2013.12.22日”。

此外,原告还持有:1998年1月13日的《广**酸厂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124.5元、1998年12月14日的《广**酸厂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224.1元、2000年1月3日的《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3101.58元、2000年7月28日的《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2250元、2000年7月28日的《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2280元、2000年11月17日的《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7388.4元、2001年4月5日的《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7019.88元、2001年4月5日的《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2250元、2001年4月30日的《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8009.94元、2001年4月30日的《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2250元、2001年7月13日的《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记载的津贴数额为2250元;津贴发放通知单上记载销售产品为赖氨酸和康**;主管科长处为韩*或陆*签字;津贴单加盖“广西桂**责任公司企业管理办公室”的印章;以上津贴单合计的津贴数额为37148.4元。

四、2013年8月24日,罗**代表广西南**限公司和广西**限公司作为一方,姚*等5人作为职工代表作为另一方,双方签订《广西**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职工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所欠销售业务员津贴从2013年9月2日起由公司方进行核实,公司负责人与销售业务员双方签字认可后七日内付清。没有证据证明广西南**限公司或广西**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与职工核实并支付了销售津贴。

五、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被告广西南**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津贴费50918.28元。

六、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6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对于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津贴费50918.28元;2、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津贴费自2005年12月23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八、被告广**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广西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争议焦点:1、原告与哪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津贴费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津贴费的利息是否成立?4、若原告主张的津贴费、利息成立,由谁承担履行义务?5、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十、本案法庭审理时,韩*、陆*作为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韩*,男,汉族,1952年7月30日出生(其余身份信息省略)。1990年8月入广**酸厂工作,2013年8月1日退休,在此期间长期担任广**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等多个单位的供销科科长。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供销科销售员推销产品后,才能领取津贴费。在公司领导签字后,销售员可以凭《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到财务科领津贴费;原告的部分《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原件已经被单位收回,已被收回的部分《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在《各推销员尚有已办好费用》表上进行汇总;《各推销员尚有已办好费用》表来源是从公司留存的电脑资料上打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当时各个公司都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罗**)嘱咐证人收好这张表;原告还持有的《津贴发放通知单》的原件,情况属实,证人名字也是证人签署;津贴单记载的销售货物为人用药品的,则是由广西南**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广**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等属于“多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形,在同一个地址的厂区,有多个不同的单位名称,但法定代表人原为罗**一人、单位职工均为同一批人,职工向哪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不清晰,只有听从单位安排;哪个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安排。

证人陆*,男,汉族,1949年11月22日出生(其余身份信息省略)。1986年10月入广**酸厂工作,2008年9月退休,在此期间长期担任广**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等多个单位的供销科副科长。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供销科销售员推销产品后,才能领取津贴费。在公司领导签字后,销售员可以凭《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到财务科领津贴费;原告的部分《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原件已经被单位收回,已被收回的部分《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在《各推销员尚有已办好费用》表上进行汇总;《各推销员尚有已办好费用》表记载的销售情况,证人在2008年前审核办理过;原告还持有的《津贴发放通知单》的原件,情况属实,证人名字也是证人签署;津贴单记载的销售货物为人用药品的,则是由广西南**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广**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等属于“多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形,在同一个地址的厂区,有多个不同的单位名称,但法定代表人原为罗润昌一人,单位职工均为同一批人,职工向哪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不清晰,只有听从单位安排;哪个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安排。

十一、2013年8月24日,《广西**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职工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生效时,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为无需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十二、本院裁判理由:本案证人韩*、陆*长期担任广**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的供销科负责人,了解供销科业务员的工作业绩。韩*作为供销科科长,在原告持有的《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的原件的主管科长栏上签署名字,能证明通知单的真实性。两位证人也对《各推销员尚有已办好费用》表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且被告广西南**限公司在《广西**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职工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第八条承认尚欠原告等业务员津贴费用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各推销员尚有已办好费用》表、《广**酸厂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和《广西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津贴发放通知单》原件上记载的津贴费用合计50918.28元,予以确认。

原告在广**酸厂入职,后被安排到广西南**限公司工作并从该单位退休;原告推销的人用药品由广西南**限公司生产;原告提交的津贴发放通知单是广**酸厂或广西桂**责任公司的函头并加盖广西桂**责任公司公章;广西南**限公司在《广西**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职工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上承认尚欠原告等业务员有未偿付的津贴费的债务;且广**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四个单位存在“多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的,应由四个单位对尚欠原告的津贴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广**有限公司在《广西**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职工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上承认尚欠业务员津贴费用,承诺于2013年9月2日起由公司方进行核实并在双方签字认可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津贴费的利息,与津贴费的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有限公司在《广西**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职工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承诺付款的期限为2013年9月9日,则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从2013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申请仲裁的时效未届满。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广**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黄**支付津贴费人民币50918.28元;

二、广**酸厂、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南**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黄**赔偿津贴费的利息(以人民币50918.2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5.6%/年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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