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正江与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担任记录。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高**)将甲方(柳**闽生建材厂)隧道窑红砖生产线承包,乙方向甲方缴纳叁万元信誉保证金。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信誉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当时已经经营难以为续,还收取原告20000元信誉保证金,明显是一种欺诈行为。现被告已经停产,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包含两个部份,第一部份是原告生产4个窑的半成品22679元的损失,第二部分是原告与陈*、高**、高琳4人每人180天每天80元的误工费损失432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3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租赁协议。

3、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2015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甲方隧道窑红砖生产线打砖坯的任务承包,打砖坯大孔每万按930元,小孔每万按630元,标砖每万按400元之计价;生产组长进厂必须交信誉保证金叁万元,作为签定合同的信誉保证金;如果遇生意萧条,成品砖卖不完的情况下,需要卸砖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人员指定的地方排放,如不服从甲方安排,随便堆放不算堆放工资也不给与暂时补加的工资,必须重新码整齐后结算工资;甲方每月30日结算帐,于下月的15日发上月的工资,遇特殊情况下不得超出10天,如果超过10天时,乙方有权得以砖推销;甲方每天应负责提供生活费每人每天壹拾伍元,六天一次,到月底从工资扣除伙食费;工人进厂首先要做好技术交底,保证质量、严格遵守厂里规章制度,如工人素质低或不听从指挥,甲方给领班提出警告,再不改进者,甲方有权点名开除或终止合同;乙方所有民工在甲方务工期间,必须办理暂住证等,费用各半;本合同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林**在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开具给原告的收条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将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交纳的信誉保证金20000元作为本协议约定的信誉保证金。协议签订后两个月,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也无法与被告的负责人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其隧道窑红砖生产线承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但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协议不能履行,原告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2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半成品损失及4人误工费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也无法证实陈*、高**、高琳3人的误工损失与被告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33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高**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退还原告高正江信誉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赔偿原告高**损失4000元。

案件受理费188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负担1840.23元,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负担743.7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884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