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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兰**、合山市**流发展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合山市**流发展中心、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华林、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兰**、合山市**流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蓝**、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诉,原告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曾为被告兰**装裱字画一批,累计欠原告装裱费29820元。被告兰**于2014年3月19日写下《欠装裱费承诺书》,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如到期不能偿清,被告兰**承诺由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合山**流发展中心担保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因被告兰**所承揽加工的字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兰**和被告黄**共同支付给原告装裱款29820元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809元(29820元×5.6%÷12个月×13个月),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合山**流发展中心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装裱费承诺书》,证明被告兰**欠装裱费29820元及还款期限并以个人财产和被告合山**流发展中心经营收入作连带担保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合山**流发展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被告兰**;3、被告兰**及被告黄**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4、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兰小*辩称,装裱费29820元是2013年元月7日原告与被告兰小*合伙联办国际画展期间未清理对帐的装裱费,属于合伙纠纷,2014年3月19日写下《欠装裱费承诺书》是原告强迫被告兰小*签字,对此债务,被告兰小*不予认可,也不应当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主张被告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被告兰**的身份及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2、《2013年法国卢浮宫画展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合作办画展的事实;3、出警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兰**写下《欠装裱费承诺书》的事实。4、画展活动收入及费用支出情况,证明原告已实施合伙合同进行活动和被告为原告支付出国费用的事实;5、相关照片和办理活动合同,证明原告实施合伙履行合同的事实;6、扣押画展作品及收条,证明原告尚扣押被告的名画作品174幅;

被告合山**流发展中心辩称和证据与被告兰小*的一样。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诉上述债务都在被告黄**与被告兰小*结婚之前,属于婚前债务,与被告黄**无关,请求被告黄**共同偿还该债务无法律依据。

被告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小*长期合作,被告兰小*所作画展活动的作品都交由原告装裱。2014年3月19日,被告兰小*出具《欠装裱费承诺书》给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内容为:“本人兰小*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26日欠南伦**限公司装裱费29820元(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本人兰小*承诺:以上款项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南伦**限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愿将名下的一切产权、银行存款、财产、房产、汽车、收藏的书画艺术作品及合山市**流发展中心的经营收入及梁**名下的财产权经济收益做连带责任风险担保偿还。还款承诺人:兰小*。”

因《欠装裱费承诺书》交付原告装裱的字画中包含有黄**交的部分作品,经本院核实,自2013年3月11日至9月26日被告兰**实际交付391幅画由原告南**术有限公司装裱,装裱费共计27970元(其中包括被告兰**与被告黄**婚后2013年9月26日交裱的19幅画,裱费4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装裱费承诺书》及裱画加工清单及原告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装裱费是兰**的个人行为还是履行《2013年法国卢浮宫画展合作合同》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被告兰**是代表法国卢**区组委会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2013年法国卢浮宫画展合作合同》,而被告兰**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欠装裱费承诺书》明确确认是兰**本人欠原告的装裱费,被告兰**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7月27日相关报警材料及其本人于2014年6月29在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亦未能充分证实《欠装裱费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本案所涉装裱费是兰**的个人行为,费用非履行前述合同中产生的。二、关于本案被告合山市**流发展中心和被告黄**是否对装裱费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兰**虽然在《欠装裱费承诺书》承诺被告合山市**流发展中心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加盖被告合山市**流发展中心公章,兰**的这一行为不能推定被告合山市**流发展中心为其所负的装裱费进行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合山市**流发展中心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兰**所承揽加工的字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黄**共同支付给原告装裱款,因本案被告兰**交付原告所裱的391幅画中,除2013年9月26日交裱的19幅画,裱费475元外,其余的372幅画,裱费27495元均发生于被告黄**与被告兰**结婚前。综合前述,被告黄**应对2013年9月26日交裱的19幅画产生裱费475元承担责任,其余由被告兰**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案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兰**未按《欠装裱费承诺书》履行支付裱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损失责任。原告请求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小丽偿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装裱费27495元及相应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27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

二、被告兰**与被告黄**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装裱费475元及相应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兰**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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