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与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潘**、陈**、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称运金来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屈*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陈**、运金来公司、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雷诉称,2014年4月11日潘**以广西**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与原告达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协议,双方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年,月息按本金的2.5%计算,每月的11日支付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当即按照约定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通过中**银行转入陈**业银行的账户内,潘**也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愿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还约定“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方可处理借款方名下的财产并办理财产抵押手续”。2015年6月15日潘**确认上述借款为其本人和陈**及其广西**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另据了解潘**和陈**为夫妻关系。现由于广西**有限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的状态,而且,潘**自2015年2月起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后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四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2、四被告按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月利率的2.5%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肆万元整,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屈*为其陈述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运金来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陈**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陈**和潘**。

3、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

4、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运金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潘**与被告陈**为公司的股东。

5、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潘**、陈**、陈**登记在同一户籍下,三被告系一家人。被告运金来公司为家族企业,经营所得用于家庭支出,所以被告陈**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潘**、陈**、运金来公司、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1日,被告运金**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陈**作为担保方与作为出借方的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具体约定:(一)运金**司向屈*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运金**司、陈**同时开具借条给屈*。(二)运金**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三)运金**司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方先行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按每月11日支付利息,潘**委托屈*于潘**借款当日将借款汇入陈**(身份证号:××)名下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银行账号:62×××19。(四)运金**司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运金**司同时出具借条给屈*……(六)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第二条、保证条款:(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方保证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甲方:运金**司,法定代表:潘**;乙方:屈*;丙方:陈**。”运金**司及潘**向屈*出具《借条》载明:“广西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潘**今向屈*(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其他具体借款项目参照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借款方(盖*):运金**司、借款方(法人代表签字盖*):潘**、担保方(签字盖*):陈**。当日,屈*即向陈**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各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300000元)。2、四被告按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月利率的2.5%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肆万元整,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且自2015年2月11日之后就未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潘**在《借条》下方记载:“此借款三十万是潘**与陈**共同借款,潘**承诺和陈**两人共同偿还,直到还清,合同不过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运金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运金来公司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故本院对运金来公司向屈*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运金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2.5%已经超出法定限额,故利率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义务履行方,应就其履行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就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利息,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运金来公司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1日起向原告屈*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

关于潘**对本案债务的负担问题。潘**于2015年6月15日在《借条》下方记载的内容系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表示其自愿承担该债务,但其称系与陈**的共同借款,并没有陈**的签字确认,与陈**无关,故本院仅对潘**负担该债务予以确认。综上,运金来公司及潘**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方系运金**司,潘**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潘**对该债务的自认系在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日止潘**与陈**仍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陈**负担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担保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陈**对运金来公司应该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责任公司、潘**、陈**向原告屈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1日起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判项广西运金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以上费用共计8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限责任公司、潘**、陈**、陈**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