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肖**等与柳州市潭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肖**、张**、肖*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民医院(以下简称潭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肖**、张**、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潭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顺利、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患者肖*因嗓子不适,在其妻子林**陪同下到潭中人民医院就诊,潭中人民医院对肖*进行了静脉注射。后肖*出现严重不适症状,经潭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去世。林**与肖*于2009年7月25日生育肖*。肖**、张**系肖*父母,二人除肖*外还有一已成年女儿肖*。医疗事故发生时,张**、肖*居住在辽宁省××某某新区。林**在柳州居住。经林**委托,广西**定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对肖*死因作出(2014)尸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合并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II级所致的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柳**鼎司法鉴定所受林**委托,对肖*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肖*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临分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潭中人民医院在肖*输液期间早期出现异常症状、体征时,未给予高度专业注意义务;同时,在输液时明显加大的静脉输液量,增加心脏的负荷,使原本存在疾患的心脏更加严重。××患者病情加重时,院方输液场所并未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错过了早期治疗的最佳时机,并且存在抢救过程中人员不足、违规操作以及抢救措施和方案错误等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建议参与度为50%”。林**支付了鉴定费用8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林**、肖**、张**、肖*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潭中人民医院按50%过错责任向其赔偿565171.25元(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60元、交通费21814.5元、住宿费8928元、伙食费4422元、误工费9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及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潭中人民医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6517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肖**、张**、肖*因本次医疗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300元;2、丧葬费21318元;3、死亡赔偿金,该项目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肖*负担的被扶养人肖*生活费为100217元,则该项合计566317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①交通费,虽然林**、肖**、张**、肖*向法庭提供了正式票据,但未能将每份票据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联系,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1000元;②住宿费,现林**、肖**、张**、肖*虽然提供了票据,但票据上记载的住宿时间过长,也与提供的办理丧事亲属交通费票据时间有不一致,根据亲属居住地、办理丧事地点、办理丧事的合理时间,该院酌情确定住宿费用为5940元;③误工费,根据举证情况,该院确认因办理丧事的产生误工的亲属为2人,根据亲属居住地、办理丧事地点、办理丧事的合理时间、在途时间等,该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9天,参照《2014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该项损失为36157元÷365天×9天×2人=1783元;以上①②③项合计18723元;5、鉴定费8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现该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1-6项合计664658元。对于损失的承担,该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潭**医院作为专门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最基本要求是××患者病情,尽最完善的注意义务,选择正确治疗方法,对患者进行及时有效的对症治疗。肖*到潭**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潭**医院应为肖*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现双方对于潭**医院为肖*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存有争议。柳州**鉴定所在医疗损害审查中认定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认定过错行为与肖*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参与度为50%。经审查,该鉴定书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故潭**医院应对肖*合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64658元÷2=332329元。

关于肖*父母肖**、张**的生活费,因肖**、张**提供的居住证上显示其二人从事清洁工职业,肖**、张**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伙食费每人每天的伙食补助费100元。该院认为,《2014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标准,与本案无关;林**、肖**、张**、肖*亦未能具体陈述餐饮票据与办理丧事事宜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潭中人民医院赔偿林**、肖**、张**、肖*332329元;二、驳回林**、肖**、张**、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2元(林**、肖**、张**、肖*、潭中人民医院各预交4756元),由林**、肖**、张**、肖*负担3894元,潭中人民医院负担55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肖**、张**、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时,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肖**、张**的居住证上虽显示其二人从事“清洁工”职业,但仅是其二人为办理居住证时填写的职业,时间为2012年10月份,事实上在2013年中下旬,肖**就辞去了清洁工的职业在家照顾身有残疾的妻子张**,张**从2010年1月起就身患残疾无法行走和生活自理,均由肖**照顾,××时为看病需要,在办理居住证时套用了肖**的职业,居住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二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2014年9月14日及2015年3月9日永陵**委员会和永**出所分别作出了两份《证明》证实肖**、张**年老体弱多病,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不享有低保和社保待遇,只依靠儿子肖*赡养。二、伙食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还应××支付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家属的伙食费项目属于其它合理费用之范畴,本案中肖*家属均为外地人员,来柳办理丧葬事宜及协商赔偿事宜,一个多月均需住宿和吃饭,必然产生伙食费的开支,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伙食费发票,证实该伙食费发生在家属办理丧葬和协商赔偿事宜期间,已经履行了应有举证义务。三、交通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以未能将每份票据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联系,故酌定为交通费11000元,于法无据。本案中肖*父母和姐等亲属均是外地人员(在辽宁抚顺和北京),因此来柳处理肖*死亡事件和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较大的交通费,一审中提供相应的票据,并没有夸大,一审法院无任何依据扣除已实际发生费用的部份数额,以酌定给予费用。误工费用:本案中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为3人,即林**以及妹妹和妹夫,时间为2个半月(其中包括了与潭中人民医院协商赔偿事宜的1个半月,此期间肖*一直停放殡仪馆,和办理丧葬火化事宜前后1个月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误工9天明显过短,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才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的3人均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证明其3人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法应××按该3人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却忽视该3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材料,参照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四、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虽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但在判决时却以过错参与度50%责任,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按50%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有关联性,与过错参与度没有关系,不会因责任大小或参与度对已确定赔偿数额再加以另行处分,一审法院对已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过错参与度再加以处分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对部份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基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给予纠正,改判:一、潭中人民医院支付肖**、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71.5元;二、在一审基础上增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407.25元、伙食费2211元及误工费44658.5元。三、潭中人民医院全额支付林**、肖**、张**、肖*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再乘以50%的责任比例。四、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潭中人民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潭中人民医院答辩称,1、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就是依照林**、肖**、张**、肖*50%的要求判决的,判决正确。2、没有支持肖**、张**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作出的正确判决。3、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酌情予以判决没有错误。4、林**、肖**、张**、肖*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些是虚假的、伪造的,应××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林**、肖**、张**、肖*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抚顺经济开发区某某经济区某某社区证明,拟证明肖**、张**在2013年以后已没有工作,而且两人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也不享受低保和社保待遇,所需的生活费用和看病费用都是由其子女支付,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的法定条件。证据2、火化证,拟证明肖*在2014年6月18日去世后一直停放在殡仪馆,一直到2014年7月24日才火化,在此期间一直与潭中人民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也是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被上诉人潭中人民医院对上诉人林**、肖**、张**、肖*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要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不能成为证据,其所记载的内容无法律效力,而且上诉人张**的一审提交的残疾证是虚假的,无法查实;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形成。同时,不同意证明目的,什么时间火化是死者家属自己的行为,不能因此要求潭中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费用。

本院对上诉人林**、肖**、张**、肖*提交证据的认定和分析意见:证据1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潭中人民医院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审期间,向证据1的制作单位辽宁省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某某经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某某居委会向本院回函证实肖**、张**夫妻二人系该社区居民,家庭生活困难,未在该社区享受低保待遇。该证据可以证明肖**、张**家庭生活困难,没有享受低保待遇的事实。但根据本院核实情况,某某居委会并未证明肖**、张**无工作的情况,结合肖**、张**的暂住证记载二人从事的职业为清洁工,故本院对证据1拟证明肖**、张**无工作、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潭中人民医院认可其真实性,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潭中人民医院于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抚顺**联合会核实残疾证信息的复函,拟证明上诉人张**的残疾证是虚假的,无残疾事实,残疾证号所对应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均不一致。

上诉人林**、肖**、张**、肖*对被上诉人潭中人民医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的内容仅仅是证实残疾证在该市第二代残疾证的管理系统无法查询,无法核实张**的残疾证是否为虚假,也无法核实抚顺市第二代残疾证管理系统的起始时间;张**残疾证的填发机关是某某满族**人联合会,批准机关才是抚顺**联合会,其登记系统是在县里面,是否在市里有备案无法核实。张**整个双下肢膝盖僵硬,一审法官对张**的残疾证以及残疾事实向潭中人民医院进行了释明,是否对上述两项进行司法鉴定,然而潭中人民医院至今都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向法院提交。

本院对被上诉人潭中人民医院提交证据的认定和分析意见:潭中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虽为传真件,但经本院核实,张**一审期间提交的残疾人证的证件号与该证件载明的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均无法对应,且无法联网查询。二审期间,张**主动要求撤回残疾人证证据的举证,同时愿意接受相关处罚。故本院对潭中人民医院二审期间举证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并依法另行作出决定书对张**提供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处理。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林**、肖**、张**、肖*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肖**、张**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潭中人民医院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肖**、张**的身份信息,在肖*死亡时肖**59周岁、张**54周岁,均未到达退休年龄,肖**、张**一审时提供的居住证上显示其二人从事清洁工职业,二审期间本院向某某居委会进行核实,某某居委会并未向本院证实肖**、张**无工作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肖**、张**丧失了劳动能力。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林**、肖**、张**、肖*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提异议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肖**、张**、肖*要求被上诉人潭中人民医院增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受害人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是该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肖**、张**在肖*死亡时均未达退休年龄,在其自行提供的居住证中显示职业为清洁工,其暂住地某某居委会向本院回函亦未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已处无业状态,故肖**、张**不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肖**、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办理丧葬事宜应××按照从简节约的原则进行,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才可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8723元,已考虑到亲属居住地点较远等因素,二审期间上诉人林**、肖**、张**、肖*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时间、参与人数均超过合理范围,由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物质赔偿填补受害人或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抚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心灵上的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同时,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需充分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如果再按比例分摊,将导致本案中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的总基数中分摊。一审法院在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时,已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但在计算赔偿总额时再次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变更为50000元,变更后各项赔偿共计35732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肖**、张**、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依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变更,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柳州市潭中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林**、肖**、张**、肖*357329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肖**、张**、肖*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上诉人林**、肖**、张**、肖*,被上诉人柳州市潭中人民医院各预交4756元),由上诉人林**、肖**、张**、肖*负担3303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市潭中人民医院负担6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上诉人林**、肖**、张**、肖*已预交),由上诉人林**、肖**、张**、肖*负担2785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市潭中人民医院负担1142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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