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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二初字第1270号原告武宣县**责任公司诉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西**限公司、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宣县**责任公司诉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西**限公司、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宣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西**限公司、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04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届满时止;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属实,现该两被告均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被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应共同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各方当事人在债权债务凭据中的明确约定,系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主张符合各方约定,且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法律保护的限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西**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马**共同向原告武宣县**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马**共同向原告武宣县**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起,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36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西**限公司、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6元,款汇: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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