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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8日,程*和甄**、甄*甲三人从河北省保定市出发到广西省宾阳县找梁*甲为甄*甲介绍相亲对象,随后,梁*甲找到被告人张**为甄*甲介绍相亲对象。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将被害人曾某乙卖给甄*甲,甄**、甄*甲父子支付50000元钱,被害人张**分得26000元。2015年1月5日,甄**、甄*甲父子及程*、梁*甲租车回河北途中在“京珠”高速公路孝感服务区被警察查获。

另查明,经孝**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乙患××性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亲属退还了26000元赃款给程*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不能排他地证明被害人系被告人张**拐骗至宾阳,但被告人张**将被害人曾某乙带到宾阳卖与甄*甲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明知被害人精神状态及行为举止与常*,且在未查验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利用介绍婚姻为幌子,以出卖被害人从中牟利为目的,对被告人认为自己是帮他人介绍对象,并不是拐卖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没有拐骗被害人曾某乙且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收取钱财是介绍成功后给家属的彩礼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拐卖妇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明知被害人不具备正常人的行为能力而利用介绍婚姻为幌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卖给他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一直从事婚介工作,只是在介绍过程中有一些不规范的地方。姚*介绍曾**给张**认识,并谎称带来曾**的母亲,其将曾**介绍给他人做老婆,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拐卖曾**的人不是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丁桃声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证人梁**、甄**、甄**、谢*、万*、梁*乙能、韦*、曾**、陈*、张*、姚*的证言,证人程*的辨认笔录,证人梁**的辨认笔录,证人谢*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乙的辨认笔录,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湖北**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05号、006号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杨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西省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其一直从事婚介工作,其将曾某乙介绍给他人做老婆,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拐卖曾某乙的人不是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明知被害人精神状态及行为举止与常*,且在未查验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利用介绍婚姻为幌子,以出卖被害人从中牟利为目的,上诉人张**从出卖被害人的钱款中分得26000元,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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