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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玉国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融易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融易公司)诉被告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

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易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用于建房,借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

1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15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公司的财务人员陈**代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300万元借款。但是,被告收到借

款后并没有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计403万元。但此后,被告仍不按承诺期限向原告还款,仅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利息,此后即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

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

金共83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息2%计算)。

原告融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抵押合同》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4、《划款委托书》1份及转账结果查询单3份,用于证明原告委

托员工陈**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300万元借款;7、《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确认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3万

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偿清。

被告辩称

被告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玉国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

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融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玉**(甲方)与原告融易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贷款抵押合同》,

均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用于住房建设,借期为5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15日为付息日;乙方于2012年

7月2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甲方账号为62×××16的中**银行账户;甲方自愿以名下所属广西**限公司与南宁沿海开发区玉洞第

14队签署的秋月湖西南面80亩土地租赁权以及土地上的木材加工厂的经营收益权、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金象别墅山庄的玉龙塔周边土地283号(1.1

亩)、298号(1.6亩)、299号(0.7875亩)、300号(1.26亩)4块土地的经营收益权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的经营收益权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期限自借款合同

生效之日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甲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用款和还款计划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财务人员陈**受原告融易公司委托,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名下账号为

62×××16的中**银行账户)。

因被告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玉国华,身份证号码:

××,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本人所欠南宁市**有限公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肆佰零叁万元整(¥4030000

元)。”但是,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偿还债务,仅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利息。原告自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债务未果,遂提起本案诉

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向原告融易公司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

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偿清,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借款本金系300万元,出借日系2012年7月2日,被

告于2014年5月19日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3万元,故被告确认所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为103万元。经计算,该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并未超过法律保

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只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共83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息2%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确认所欠原告

借款本息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以300万元为计息基数计算2014年5月20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

持。关于计息利率,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但该借款利率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按月息

2%计算2014年5月20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的利息依法只能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向原告南宁市融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玉**向原告南宁市融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共83万元;

三、被告玉**向原告南宁市融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实际偿清本案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息基数为30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60元,由被告玉**负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

诉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

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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