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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广西龙**限公司、龙州**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龙州县金龙木器厂(以下简称金龙木器厂)、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金**司、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龙木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木器厂提供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92-3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且被**公司提供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92-10号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被告金*木器厂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被告金*木器厂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金*木器厂应对被**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0元、偿还本金10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利息722395.5元,该款被**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2239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另计);2、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3、被告金*木器厂、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金*木器厂抵押的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92-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公司抵押的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92-10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22395.5元明显高于被告尚欠的利息金额,对利息的计算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92-10号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

被告农**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22395.5元明显高于被告尚欠的利息金额,对利息的计算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农**对金**司的债务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木器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244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主债务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月利率为2%,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率计算,小于等于15日的按半月利率计算,大于15日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率计算;按月结息,月利息即400000元,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的5日内支付,次月利息于上月利息支付日的对日缴纳;放款账户为户名:广西龙**限公司,开户行:广西北**市财富国际支行,账号:80×××17;担保方式为保证,详见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44号《南宁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本金还款账户及利息还款账户均为户名:南宁市**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债务人要求提前还款的,经债权人同意后债务人可以提前还款;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公司(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44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权属被**公司的坐落于龙州镇独山路192-10号的占地1925.4㎡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抵押权人)还与被告金*木器厂(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44-1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木器厂提供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权属被告金*木器厂的位于龙州镇独山路192-3号房。该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被告金*木器厂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外,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农**(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44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农**为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保证等其他形式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先行清偿,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或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时,保证人仍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未约定担保风险基金。

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金**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司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利息20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本金350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利息22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本金5500000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金**司、农忠杰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金**司、农忠杰共同提交一份《缴费通知》,抬头为被告金**司,内容为:按以下账号转壹仟万元贷款的第一个月利息贰拾万元整、担保费贰万伍仟元整,担保风险基金陆*柒仟元整到以下指定账户,其中担保风险基金账号:17×××58,开户银行:南宁市区联社桃源分社,开户名称:广西金**限公司。一个月担保风险基金为陆*柒仟元整。该缴费通知的落款处有“南宁市**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公章。

此外,被告金**司、农忠杰还共同提交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林**于2013年4月24日向广西金**限公司转账支付67000元,附言载明:“代龙**有限公司交担保风险基金”、案外人广**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广西金**限公司转账支付40200元,用途载明:“担保风险基金”、被告金**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广西金**限公司转账支付73700元,用途载明:“担保风险基金”。上述款项合计180900元,被告金**司、农忠杰辩称该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木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南宁市**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南宁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金*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预先支付利息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预先支付利息的作法实际属于变相预扣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9800000元,被告金*公司应据此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发放贷款后,被**公司还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本金350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利息22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本金5500000元。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因此,根据上述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以本金9800000元为基数,从放款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32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209067元,经抵充2013年5月28日偿还的本金1000000元,尚余本金8800000元、利息209067元待还;

2、以本金8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64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375467元,经抵充2013年7月31日偿还的本金3500000元,尚余本金5300000元、利息584534元待还;

3、以本金5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共96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339200元,经抵充2013年11月4日支付的利息220000元,尚余本金5300000元、利息703734元待还;

4、以本金5300000元为基数,在2013年11月5日当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3533元,经抵充2013年11月5日偿还的本金5500000元,尚余利息507267元待还。

因此,根据上述计算抵充,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尚欠利息余额为5072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因此,被告金**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应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故被告金**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利息5072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属于重复计息,且综合评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三项费用经折算的实际利率已经超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金**司、农**辩称其向广西金**限公司支付了担保风险基金180900元,并主张该钱款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本金还款账户及利息还款账户均为以原告为户名的账户,合同亦未约定有担保风险基金。虽然被告提供的《缴费通知》的落款为原告名称,但未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因此,在无法证明双方对还款账户进行了变更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给广西金**限公司的钱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钱款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司、金龙木器厂分别提供土地及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但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故本案所涉不动产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农**、金*木器厂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农**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农**作为被告金**司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因此,被告农**应对被告金**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原告与被告金*木器厂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被告金*木器厂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保证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因被告金*木器厂的抵押行为未生效,导致合同的保证条款由此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金*木器厂亦应对被告金**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金*木器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07267元;

二、被告龙州县金龙木器厂对被告广**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州县金龙木器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农**对被告广**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7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33579元,由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26879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被告龙州县金龙木器厂、农忠杰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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