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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万**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亮生,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品种、价格、供货地点、时间、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均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价值861710元的混凝土,但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4617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6171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9204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本金、起始时间亦无异议,但不认可利息的计算利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双方并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供货金额合计86171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71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表一份,载明其以贷款年利率四倍即29.1%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以14551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以4321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3、以4469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4、以4495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5、以7528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6、以953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7、以3211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8、以625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9、以38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1710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于原告要求付款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于原告计算该款依据的基数、起始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的计算利率。合同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理合法,为便于计算,本院确定以年利率23%分段计算如下:1、以14551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为57361.20元;2、以4321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为16594.32元;3、以4469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为16675.27元;4、以4495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为16170.96元;5、以7528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为25300.78元;6、以953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为2892.09元;7、以3211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为6482.65元;8、以625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为11429.28元;9、以38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为678.8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585.4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585.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5295.43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8元,减半收取516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818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3358元),由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负担748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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