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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广西佰**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因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肖*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一)二审判决以双方的“错误认识”认定其为佰**司的控股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佰**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南宁市万应中药**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因不符合增资的法定条件而无效,也无法履行,其不可能通过增资成为佰**司的股东。(二)其所投入的50万元是借给佰**司作生产流动资金的,并不是投入的注册资本金,二审认定其已履行50万元出资义务不是事实。(三)二审违法认定股东增资纠纷案由的相关法律事实,严重损害其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超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四)双方对其为佰**司提供了劳动的事实无争议,因此其是该公司的普通员工,诉请应获得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佰政公司答辩认为,肖*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肖*申请再审时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以及拟证明的对象如下:

(一)佰政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中反映2011年8月8日前后佰政公司的股东都没有肖*,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也没有因肖*的增资行为而改变。

(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凭单)。拟证明肖*支付的50万元是代刘**支付佰政公司的货款,属于借款,并非公司增资扩股的款项。

(三)2011年8月至11月南宁市万应中药**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即佰政公司的前身)《工资花名册》。拟证明肖*、刘**、覃定兵等人均为佰政公司的员工,每月签领工资。

佰政公司对肖*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影响增资扩股协议的有效与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不能确定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系,如果是肖*所为,反而证明肖*是最大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三)因是复印件,对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肖*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围绕其的再审事由,故本院主要审查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与佰**司2011年4月至8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肖*申请再审提交的佰**司股东变更情况的工商登记材料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2.肖*在一审、二审时均主张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其支付的款项为投入佰**司的股金,佰**司对此也不持异议,现其又主张所付款项为代公司支付货款,不是投资款,本院不予采纳,支付凭证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3.肖*提交有签领人签字的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于2011年8月后形成,其中8月的凭证肖*签名处没有其签字确认,其余月份的名册上没有肖*的名字,因此,以上凭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2011年4月至8月肖*和佰**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肖*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二)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为合法主体的前提下,应当至少满足三个必备条件:1.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本案,肖*有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付出劳务的事实。但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佰**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已经形成合意,也没有提供佰**司向肖*支付劳动报酬和肖*受佰**司管理的证据。经查,刘**、肖*、覃定兵三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刘**持有万**司20%股权,肖*持有万**司50%股权,覃定兵持有万**司30%股权。协议签订后,肖*已有一定的款项投入,刘**也认可肖*已履行增资扩股的出资义务,肖*亦已进入万**司对公司业务进行管理。万**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肖*持有万**司50%股权,对公司进行投入后,肖*认为其已经是该公司扩股股东且享有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基于此认识,肖*为万**司提供劳务的行为与普通劳动者为万**司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性质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别。对肖*而言,佰**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可能获取的分红,肖*在公司劳动人员不足或认为自己进行经营管理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更有利的情况下,可能会代表资方为公司提供劳务,所以不能以有劳务提供就认定有劳动关系,现肖*主张其与佰**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而与佰**司达成合意成为公司的员工,为公司提供劳务。但肖*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围绕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没有超出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此外,二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作出裁判,适用法律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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