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广西南**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广西南**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中环商业广场第X幢X层XXXX号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70800元;被告应在2012年4月1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按原告已交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直到2013年3月5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321天,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858.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违约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约;

证据二、《房(铺)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广**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9日,原告欧**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中环商业广场第X幢X层XX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8.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2831.67元,总金额为人民币87080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4月18日前,依法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政府通知停工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2年4月18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8708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至2013年3月5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共逾期交房320天。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8385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至2013年3月5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共逾期320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广**有限公司依约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充分,且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为:870800元×3/10000×320天=83596.8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858.04元,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因原、被告没有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596.80元。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欧**负担25元,广西南**限公司负担9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