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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和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通过网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黄*乙,后来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8月4日曾向平**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28日平**民法院再次作出不准许*、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一丝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婚生小孩黄*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离婚后,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用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婚前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xx小区xx栋xx单元xxx号房子归原告所有,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尚欠中国建**分行银行贷款178931.24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婚前财产电磁炉一个、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二个、美的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三扇门衣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床铺三个、饭桌一个依法分割。原、被告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原告执意一定要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也应该离婚的,被告认为:1、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答辩人请求判决女儿黄*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因为被告已不再考虑再婚生育,但是原告有能力再婚生育。且现在女儿黄*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感情深厚,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2、关于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问题: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xxx栋xx单元xxx号住房一套,目前该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虽然登记结婚前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购买,但购买前双方已经同居怀孕,补办登记结婚在后,双方又共同将该房屋抵押银行进行按揭贷款,交房后全部拿被告及被告亲戚借款进行装修、购买家庭电器、用品。拒不完全统计,被告及其亲戚都给钱给原告购买房子、装修、购买家电等,共计143200元,要求原告偿还这些借款。房子已经共同按揭了50个月,共计98174.34元,被告应分得一半即49087.17元。房子增值88771元,增值部分答辩人应分得一半即44385.5元,共计251672.67元。

原告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小孩出生时间。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房产。

证据四、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欠银行贷款178931.24元。

证据六、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因重性精神病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月7日、7月5日三次到百色**民医院诊疗的事实。

证据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60000元整给原告,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庭用品。

证据三、建设银行流水账、支出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胞妹黄xx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给原告28200元。

证据四、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已还按揭贷款98174.3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购买,但是这套房子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不能证实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五认为现在已经不欠那么多钱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留作家庭使用,被告自己拿走发票后称是被告自己汇给原告的。对证据三认为这些钱没有存入原告的账户,也不能证明是某某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因而对这六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购买,但是是原、被告同居后购买的,婚后又是一起月供贷款,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全部个人财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由于当时只统计到2015年12月21日止的数计,过后还交月供,本数计有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当时是夫妻存续期间,是婚内的家庭流动资金,双方没有约定,不能证明谁给谁的钱,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由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收到,债权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通过网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黄*乙,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平**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28日平**民法院再次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一丝改善,原告就再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路xxxx小区xx栋xx单元xxx号一套,现价值430000元,该房首付款92269元,贷款215000元,已月供偿还98174.34元,尚欠银行贷款116825.66元,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给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曾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对婚生女黄*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黄*乙现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对被告及被告家人有较深的感情,要改变小孩的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同时被告也明确表示只要小孩归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婚生女黄*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由于原告婚前首付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xx小区xx栋xx单元xxx号房子,首付部分应视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一起支付月供总价98174.34元,月供部分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平均分割,这样该房的总价值是430000元。扣除首付92269元和尚欠贷款数额(贷款215000元-已偿还月供98174.34元=116825.66元)=220905.34元,人均分得该房价款110452.67元,为适当照顾妇女,原告应补偿给被告财产补偿费110000元。被告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覃*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乙随被告黄*甲生活,由被告黄*甲直接抚养,直至黄*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覃*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被告黄*甲具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婚生女黄*乙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财产的处理: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路xxxx小区xx栋xx单元xxx号的房子归原告覃*所有,由原告覃*补偿给被告黄*甲财产差价费11000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

四、共同债务的处理:欠中**银行贷款本金116825.66元及利息由原告覃*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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