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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孟**诉被告(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孟**诉被告(原告)柳州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生诉称,原告于1978年12月在广**防工办参加工作,1982年调四三四厂工作,1984年调柳州塑料机械厂工作至2004年7月1日应聘进被告处从事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司机工作,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元,原告工作一直没有间断,月均工资1740元。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上一天休一天,法定节假日(除每年春节放三天假外)和双休日都要上班,没有给原告享受年休假待遇,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1月8日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只能享受15个月失业保险金,并且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1日原告收到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部分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法原告劳动关系赔偿金31320元(1740元/月×9个月×2倍)。二、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840元/月×2个月×2倍)。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年休假工资共计13920元(80.5/天×87天×300%)。四、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1月18日至2013年l1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560元(69天×80/天×300%)、周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4560元(80元/天×466天×200%)、及延时加班工资共计220260元(10元/小时×14684小时×150%)。五、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共计3886元。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由于原告盗窃被告的汽油,合同到期后终止,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终止合同之前按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的合同规定,有关的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也不存在加班或者是延时工作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另行起诉称,原告2007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并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和2010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2007年9月起,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30日止。由于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柳化路段盗走其驾驶的桂B13***车用柴油33升,给被告造成损失,且2013年9月30日合同期满,被告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日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不但按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购买了各种社会保险,也给予了原告年休假及节假日休假等待遇,如遇加班加点的,也按规定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等。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被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谓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6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480元;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08年国庆及2009年五一节加班工资490元;三、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谓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及2013年9月工资154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自2004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2010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岗位,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2008年9月27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全体员工下发加班通知,安排全体员工于2008年“国庆”及2009年“五一”加班,并决定分别补贴加班费100元和50元。2010年2月2日、2011年1月23日、2012年1月19日和2013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全体员工下发关于年休假通知,安排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员工年休假及休息时间。2013年10月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今后不用上班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载*因公司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失业保险费从2007年9月缴至2013年9月。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作为被申请人的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9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等。2014年5月20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仲裁字第7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008年国庆节和2009年五一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9月工资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互为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从2013年2月起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740元。原告未领取2013年9月份的工资1545元。经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对运输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不定时工作制。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保证金收据单、通知、工资单、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04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当年只是在被告处工作了几个月,但是没有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4年7月1日。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记载的是2013年10月1日,并且原告也认可接到被告关于自2013年10月1日起不用再来上班的电话通知,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9月30日。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虽然原告主张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仍然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是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为1545元,原告尚未领取的,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平均计算。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中,存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情形的,应当先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的工资补足到法定最低标准,再将前12个月工资进行平均计算。由此,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21元+1829元+1148元+1622元+1200元+1879元+2128元+1818元+2767元+2331元+1200元+1545元)÷12个月≈1846元,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740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显示,被告以公司辞退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有盗油嫌疑,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决定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终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内容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存在盗油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对此事进行了内部调查和向相关部门报案,由于相关部门并未作出最后结论,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观点的,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因怀疑原告盗油而对其进行辞退的,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原告1740元月平均工资为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6530元(1740元×9.5个月)。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应当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是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15个月的失业保险。被告未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40元(1200元×70%×3个月×2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原告提交的改制企业职工补偿工龄确认表和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只能证实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和入职情况,不能由此证明其实际工龄。根据已查明的原告于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计算,原告累计工作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原告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辩称其已经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春节期间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安排了年休假,并提交了《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09年补休年休假、2010年年休假及2010年春节放假方案》、柳市民三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和2013年的《关于春节及年休假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依据《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及《2009年补休年休假、2010年年休假及2010年春节放假方案》对全体员工安排5天及5天以上的年休假事实及观点予以确认的,本院因此采信被告已经安排原告2009年至2011年三年年休假5天及5天以上的观点。对于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的2012年和2013年的《关于春节及年休假的通知》,虽然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但是该两份证据为原件,并且在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安排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年休假时间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安排的休假时间内没有休假而是继续上班的,本院采信被告已经安排原告2012年和2013年年休假5天以上的观点。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安排原告享受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在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被告还应加付原告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00元(1740元/月÷21.75天/月×5天×200%)。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日期为休息日的《送货单》和关于2012年6月21日不放假的《通知》,由于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且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下发关于2008年国庆节和2009年国际劳动节不放假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该两个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50元加班费的事实。原告在2008年国庆节及2009年国际劳动节期间加班的,在其正常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应该获得的加班费640元(1740元÷21.75天/月×4天×20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元加班费,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6530元。

二、被告(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

三、被告(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孟**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00元。

四、被告(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孟**2008年国庆节及2009年国际劳动节加班工资490元。

五、被告(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孟**2013年9月份工资1545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孟穗生、被告(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孟**负担5元,由被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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