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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风诉被告陈**占有物返回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风诉被告陈**占有物返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风及委托代理人兰亮生、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秦*风诉称:原告于1996年11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因被告原因,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柳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城中区法院于2012年lO月1l日,作出离婚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声称其于2001年12月20日已经离婚,并出示了一本离婚证,原告方知该离婚证,对该离婚证的真实性原告表示质疑,并为此两次提出行政诉讼,且均遭到驳回。既然如此,原告认可该离婚证的真实性。既然2001年12月20日原被告已离婚,那么被告在2001年离婚后以原告名义在生产队领走的属原告的各种分配款及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还原告,但被告却一直占用不予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领的各种分配款及土地补偿款750115.42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261682.49元,以上合计1011797.91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674号判决书,证明2001年12月20日以存在离婚证,在原告2011年7月起诉被告离婚中,被告于2012年11月在二审开庭质证时才提出,原告才知道离婚证存在;

2、(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43号裁定书;

3、(2013)城中行初字第12号裁定书;

4、(2014)柳州市立行终字第10号裁定书;

5、(2014)城中行初字第41号裁定书;

6、(2014)柳州市立行终字第19号裁定书;

被告辩称

7、离婚证,证据2-7证明原告事先并不知道证据1的存在,并提出离婚,二审被告提供证据1后,原告质疑,经二审及行政诉讼,直到14年才结束,原告认可证据1的存在,也就是双方已经离婚,但是在很晚以后才知道;

8、收条3张,证明09年12月8日,12月11日,10年1月2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村委写收条,领取土地补偿款557200元;

9、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从2005年至2010年,代原告在生产队领走了分配款没有归还;

10、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领走了两笔钱,分别是217260元和10万元,是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去办理的;

11、质证笔录,证明被告已经认可领取了这笔钱;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请说被告以原告名义在生产队领走属于原告的款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告说的三笔款项是被告领取不真实,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从庭审事实调查中,双方质证的,法院调取的作为原件的证据中,虽然有被告的签字,但是并非被告一个人在场,因为一个人是无法领钱的,肯定是与原告同去才能领钱,如果钱领走了,原告现在说是被告领取的,证据不足。庭审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个人去领取了属于原告的款项,而原告说的14万多元,请款单写的很清楚是转账的,账号是13-2组的,不是转到被告的个人存折,这笔款是转进生产队的个人账户,何时转给原告,是生产队通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领取,被告签字是以生产队出纳的名义签名,并不是他的个人账户。5万多元的款项,也是用原告自己的存折自己存进原告的存折的,生产队是发存折而不是发现金,虽然队长没有出庭作证,但他只是作为队长签名转账,被告作为出纳转账,庭审中质证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取走了原告的款项,因此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证实原告在诉状里面提到11笔款项是生产队的分配款,是先收存折在发存折,是被告代领的;

2、10年2月1日进账单,证明10万元的款项打到原告的存折上,被告只是代领存折;

3、09年12月9日进账单,证明239940元的款项打到原告存折上;

4、09年12月11日进账单,证明217261元的款项打到原告存折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1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提交了一份原柳东镇政府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并颁发的桂柳·柳离字第30号《离婚证书》。之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从柳东镇窑埠村2组领取了原告的土地征地补偿款750115.42元。为此,原告以被告在2001年离婚后以原告名义在生产队领走的属原告的各种分配款及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还原告,但被告却一直占用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领的各种分配款及土地补偿款750115.42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261682.49元,以上合计1011797.91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柳东信用社和柳州**支行及东**行的户名均为原告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该帐户内的钱款系原告秦**所有。同时,被告陈**以原告秦**的名义从柳东镇窑埠村十隐二组领取征收原告秦**土地补偿款、被告陈**虽辩称只是帮原告领取存折,没有领取存折内的钱款,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陈**未经原告秦**的许可,无权占有原告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750115.4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0115.42元及利息261682.49元(利息计算:141120元,利息从2003年4月29日计算到201515年3月1日,利息是93203.41元,按照5年利率5.58%计算;217260从2009年12月8日到2015年2月1日,利息是66318.62元;10万元从2010年2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利息是28800元;239940元从2009年12月8日计算到2015年2月1日,利息是73360.46元,都是按照五年利率5.58%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归还代领的原告秦**所有的各种分配款及土地补偿款750115.42元及利息261682.49元(利息按银行存款5年利率5.58%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

案件受理费13906元及保全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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