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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彩,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廖**和陈**、陈**(以上两人已移诉)、陈**、陈**、陈**(以上三人已判决)、陈**、陈**、陈**、陈**(均拘留网上追逃)等人,在合浦**地村委会富龙村村中路段拦截驾驶摩托车为北海**有限公司送水途径该处的李**、李**、陈*三人,上述被告人等人持石块、砖头、木棍等对李**、李**实施殴打,致李**眼部、鼻部等处受伤;李**头部受伤。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八级残疾)、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强材打伤他人致重伤二级、八级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到损害,请求法院: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0571.22元(其中医疗费10728.97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35元、住宿费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51.25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当时其只是围观,不参与打架,更没有打伤他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廖**和陈**、陈**、陈**、陈**(以上四人均已判决)、陈**、陈**、陈**、陈**等人,在合浦**地村委会富龙村村中路段拦截驾驶摩托车为北海**有限公司送水途径该处的李**、李**、陈*三人后,上述被告人等人持石块、砖头、木棍等对李**、李**实施殴打,致李**眼部、鼻部等处受伤;李**头部受伤。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八级残疾,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受伤当日到合浦**会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支付门诊医疗费489.6元、住院医疗费7632.54元。后分别于同年7月24日、8月4日、8月21日到北**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04元、204元、137.2元。同年7月22日至10月15日期间到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635元、138.9元、500元、337.4元、1611.3元、450.41元;以上费用共计12340.35元。另因治疗用去住宿费496元、交通费607元。案发后,被告人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何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11时许,李*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和李*甲到酒富龙**团公司工地送水,途径酒富龙村村道中段时,陈**、陈**等10多人手拿石头、木棍从路边冲出,其马上跳车逃跑,陈**、陈**等10多人手拿石头、木棍将李*乙和李*甲拦下殴打,致李*乙头部流血、李*甲眼眶流血。其辨认出廖**是2013年5月29日参与酒富龙村伤害李*甲和李*乙的人,当时廖**持石头殴打李*甲和李*乙。

2、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李*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和陈*到酒富**集团公司送水给工人喝,途径酒富龙村村中路段时,陈**、陈**等20多人手拿石头、木棍从路边冲出,将其和李*乙殴打致伤。其辨认出廖**是2013年5月29日参与酒富龙村伤害其和李*乙的人,当时廖**持石头殴打其和李*乙。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陈*和李*甲途径酒富龙村时,被从路边冲出的陈**、陈**等20多人手拿砖头、木棍殴打,将其和李*甲殴打致伤。

4、同案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某日,其与同村的九*、廖*、十八、二十三、阿大等一大群人从太**团公司回村途径“恶霸”门前路段时,见到路边停了一辆摩托车,旁边蹲着三个男子,其和二十三刚问了一句“你们来干什么?”我们村里的人就向那三个人扔石块了,后他们将那三人围了起来,二十三想打其中的一男子,但被那男子抱住了颈部,九*、阿**就想掰开那男子的手,廖*则挥拳胡乱击打那男子的头部和躯干,这时另两名男子分开逃跑,其去追赶。回村时见到那名和二十三扭打的男子头部流血,警察也到了现场。其辨认出廖强材是2013年5月29日在酒富龙村参与伤害李*甲的人。

5、同案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29日11时许,其与陈**、廖**等人持石头和木棍将李*甲和李*乙打伤的事实。

6、同案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11时许,其参与了陈**、廖**等人在其村中公路上持石头将李*甲和李*乙打伤的事实。其辨认出廖**是2013年5月29日在酒富龙村参与伤害李*甲的人。

7、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辩称其当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围观不久就离开了。其辨认出陈**、陈**、陈**是2013年5月29日在酒富龙村参与伤害李*甲的人。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八级残疾,李*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9、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10、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归案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交以下证据:合浦**会医院住院志、病情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汇总清单;北**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眼底数字影像系统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眼科OCT图文报告、诊断证明书、伤情介绍、门诊收费收据(3张);广西医**属医院门诊病历、眼底荧光造影报告、眼底AB超检查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眼科OCT报告、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5张);广西南**有限公司、广西**训中心、南宁市艾*便捷酒店住宿费发票(4张);广西运德**有限公司发票(4张)、广西海**限公司等小额定额发票(11张)、自存租用房屋合同书、合浦**馆村委会证明、公**屋小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伤情程度及因本案接受治疗的花费,及原告人家庭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因伤治疗及其基本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因伤住院治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8540.4元(其中医疗费102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70元、误工费15127.76元、交通费607元、住宿费356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民法院(2015)北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4)合刑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八级残疾,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在同案人陈**等人拦截被害人后*与直接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只是围观,没有参与打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的北海**民法院(2015)北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4)合刑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共28540.4元(其中医疗费102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70元、误工费15127.76元、交通费607元、住宿费356元),因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而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与其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受理。根据被告人廖强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廖**对本院(2014)合刑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十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85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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