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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民俗文化世界与容显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玉林云天民俗文化世界与被告容显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玉林云天民俗文化世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容显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容**的月工资为11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的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被告拒领工资,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已经将工资足额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1226.92元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清洁部门主管在会议中向被告明确表示,让其回家休息。原告至今没有单方面辞退被告。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字(2014)第39号裁决错误,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字(2014)第39号错误裁决,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拖欠工资1226.92元和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36513.9元、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29260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资格;

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资约定情况;

4、员工劳动规范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遵守原告单位管理;

5、网银转帖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将2014年6、7、8月份的工资转入被告帐户;

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7、云天民谷文化世界清洁部门会议录音,证明原告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未拖欠被告工资不符合事实,从被告银行清单中可以得知被告月工资为1470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月工资一栏是空白的,这个数额是被告不知情时由原告加上去的。原告称被告拒领工资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领走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并且签订辞职书,但被告不同意以上条件,被告要求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方式足额发放。原告以被告不服从新主管管理为由,强行拿走被告的考勤卡和出入证,要求被告回家休息反省,但不告知被告休息的具体天数。此后,原告保安以被告没有出入证为由,不给被告进去正常工作,属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辞退,应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的赔偿。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容显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06.4元,工资1323.25元,失业赔偿金2926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银行工资清单,证明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从2002年底,2003年3月-2014年9月通过银行发放工资;证明②被告最近12个月平均收入情况;

3-4、东**出所出警视频,被告与原告保安、主管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不给被告进去上班的,违法辞退被告的事实;

5、玉林晚报相关新闻,证明被告维权无门,无奈向玉林晚报反映被原告违法辞退的事实;

6、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保,应支付失业赔偿金;

7、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违法辞退被告,经过仲裁庭审理,仲裁依法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

经被告申请,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被告的考勤卡,对该考勤卡被告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过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无异议;对证据3乙方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中的有些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该劳动规范中关于对劳动者扣钱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新主管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制度,强迫被告配合新的制度,并且要求被告休息没有期限的假期,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辞退被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起始时间是以银行转账为准,不能证明入职时间为2002年底;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管只是让被告回去休息,并没有辞退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晚报也没有说是原告辞退被告,双方对于辞退并没有明确,原告至今也未辞退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辞退被告。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容显嫦于2003年2月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清洁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安排被告工作6天,被告的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年终奖或加班费),其中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发放。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含社会保险费(包含企业应支付部分和员工应缴纳部分)。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因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休假,但并未确定休假期间,2014年9月11日下午,拿走被告出入证及考勤打卡证,之后被告未能进入原告处上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了2014年6月工资5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银行代发被告2014年6月的剩余工资1098.33元,未支付9月1日至11日上午的工资给被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2014年7月至8月为满勤,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代发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1091.25元、8月的工资1032.5元,拖欠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378.75元、8月的工资437.5元、9月1日至11日上午的工资507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自200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共11年7个月零5天。2014年玉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45元。

被告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26.9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513.9元、失业待遇赔偿金29260元给被告。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为:1628.33元、1720元、1450元、1470元、1780元、1476.67元、1656.67元、1470元、1470元、1543.33元、1598.33元、1500元、1500元,合计20203.33元,平均月工资为168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拿走被告出入证及考勤打卡证,致使被告不能进入原告处上班,原告主张其是要求被告休假,但原告未明确休假期间,被告也未接受休假,使被告无法继续工作,双方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以实际行动阻止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已是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为正常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11日解除。

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支付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9月1日至11日上午的工资给被告。从被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收入可以看出被告满勤的工资收入为1470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11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发放被告2014年7月工资1091.25元、8月工资1032.5元,尚拖欠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378.75元、8月的工资437.5元、9月1日至11日上午的工资507元,合计1323.25元。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应支付给被告。

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情况下,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为11年7个月零5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3.6元,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40406.4元(1683.6元/月×12个月×2=40406.4元)给被告。

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含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不能自行约定,原、被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梅雨工资中并由被告自行缴纳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和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1年7个月零5天,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责任,赔偿标准为被告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2倍,按2014年玉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045元的70%发放,被告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463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的2倍赔偿金2926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1995)309号)第59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西玉林云天民俗文化世界支付拖欠的工资1323.25元给被告容**;

二、原告广西玉林云天民俗文化世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406.4元给被告容**;

三、原告广西玉林云天民俗文化世界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29260元给被告容显嫦。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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