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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6时40分,被告人蓝*来到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君翎大酒店门口旁,使用“硬工”撬开被害人刘*一辆车牌为桂A×××××的马自达牌汽车的主驾前门,将被害人刘*放在该车后备箱里一个棕色挎包内的现金10000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蓝*于2016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蓝*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刘*对被告人蓝*的盗窃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蓝*时从其处提取到作案所使用的铁质撬头一个、铁质套筒一个、帽子一顶、手套一副、口罩一个、电筒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归案经过、提*、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人覃*、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蓝*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蓝*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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