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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理区尔特爽漂染水洗服装厂与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尔特爽漂染水洗服装厂(以下简称尔特爽水洗服装厂)与被告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雪恨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尔特爽水洗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尔特爽水洗服装厂诉称,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原告承揽被告的牛仔裤进行水洗加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水洗费共计305950元。2013年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洗费17760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洗费1776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计算方法:以1776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应付水洗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洗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承揽被告的牛仔裤进行水洗加工。2013年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尚欠原告水洗费177602元,被告李*在应付洗水费明细表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玉林**理区尔特爽漂染水洗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唐**,经营服装水洗、漂染的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洗加工业务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水洗费177602元的事实,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洗费17760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水洗费177602元给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尔特爽漂染水洗服装厂;

二、被告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尔特爽漂染水洗服装厂(计算方法:以17760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新利率执行)。

本案受理费3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2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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