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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显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显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雪恨和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显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时间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显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显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原告李*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唐显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由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将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另约定该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未作约定。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李*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中**银行的账户(户名:李*,卡号:62×××48)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唐显茗的中**银行账户(户名:唐显茗,卡号:62×××21)。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后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对利息明确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该利息的计算已经超过借款本金的24%。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出借人原告主张借款人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显茗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唐显茗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唐显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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