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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中国大**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桂L×××××小型轿车所有人。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陈*驾驶该车沿右江区城东路由中山大桥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六华加油站”门前路段,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头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也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涉案车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将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对责任免除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投保时签字确认:“其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护栏损失费,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遭拒成讼。

一审再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桂L×××××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就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等行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作出说明,原告亦签字认可,故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陈*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赔事由,现被告提出驾驶人(第三人陈*)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的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理赔的保险责任,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护栏损失费共计514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护栏损失费共计51447元。主要理由是:车辆的投保人是上诉人,但保险单上的签名并不是上诉人签的,在购买车辆时是4S店的员工帮签署的,保险单里的条款上诉人根本不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百色支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涉案车辆驾驶员陈*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没有保护现场,报告交警,使得交警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无法核实当时陈*的身体状态,如有无酒驾或毒驾等,故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广西高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可认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生效。且交通事故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被保险人不能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44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的财产损失,无论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保单上签字,并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即一审第三人陈*驾驶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没有保护现场和报告交警,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由此而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可以不予赔偿。上诉人主张,在保单上签字系汽车4S点员工而非其本人,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作了说明和提示,被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通知交警,保护现场,这是每一个合格的驾驶人都应该知道并做到的。一审第三人陈*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使得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这是交通违法行为中情节比较严重的一种。驾驶人违法其损失还得到赔偿,不利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也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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