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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广西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简称华**禽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简称巨东种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巨东种养公司无法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东种养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禽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鸡苗供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苗,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174元,经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174元及违约金41685.6(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后续违约金计至付清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禽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鸡苗供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4、领料单,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鸡苗数量的事实;

5、应收账款、对账函、电子对账单,证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巨东种养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东种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30日,原告**禽公司(甲方)与被告巨东种养公司(乙方)签订了《鸡苗供购合同》,约定:1、乙方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向甲方订购鸡苗合计118万羽;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根据乙方延迟的天数,按每天所欠货款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补偿给甲方;3、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鸡苗,2014年1月30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鸡苗货款755174元,被告在对帐函盖章确认,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鸡苗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以被告故意拖欠鸡苗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鸡苗供购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鸡苗履行了自己应负的义务,被告已签收鸡苗并对货款进行确认,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苗货款和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鸡苗供购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于结算货款后20天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原、被告结算鸡苗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本案违约金起时间应为2014年2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1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有限公司鸡苗货款755174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5517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

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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