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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曾**、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曾**、李**,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曾**、李**、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曾**、李**自愿将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路8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曾**、李**、曾**每月2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曾**、李**、曾**超过5日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因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由柳州**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出借330000元给被告曾**、李**、曾**使用,双方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曾**、李**、曾**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2014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吕*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李**、曾**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9日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600元;四、原告对被告曾**、李**抵押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路8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曾**、李**、曾**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李**、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4年7月29日被告曾**、李**、曾**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曾**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7月29日被告曾**、李**、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曾**、李**、曾**借款330000元。

3、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4040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曾宪珠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4、2015年1月30日广西**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5年2月9日广西**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票据号02295951),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600元。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曾柳*、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柳*、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曾**、李**共同辩称,被告曾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是事实,被告曾柳*欺骗被告曾**、李**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签字,并将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路8号房屋用于借款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请,被告曾**、李**同意归还,但是不应当只由被告曾**、李**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曾**、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曾柳*、吕*共同辩称,被告曾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是事实,但是本案借贷是因被告曾柳*与其前夫而产生的,被告曾柳*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吕*作为被告曾柳*的现任丈夫,没有责任以及经济能力替被告曾柳*归还借款。

被告曾柳*、吕*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3日,被告曾**、李**、曾**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被告曾**、李**、曾**超出3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被告曾**、李**、曾**必须每天交付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曾**、李**、曾**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被告曾**、李**、曾**除按原定利息付给原告之外,必须每天另交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5天,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曾**、李**、曾**支付;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本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柳州**民法院管辖;等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李**、曾**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曾**将其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宏发路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330000元,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中记载本次抵押为“三次抵押”。2014年7月29日,被告曾**、李**、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其他条款按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同日,被告曾**、李**、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陆**代还2013年7月7日曾**、李**、曾**所借覃**人民币本金贰拾伍*元整(¥250000.00元)、利息伍*叁仟壹佰叁拾元整(¥53130.00),共计叁拾万叁仟壹佰叁拾元整(¥303130.00)”,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整(¥26870.0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3130元转入覃**的账户中。另查明,被告曾**、吕*于2013年7月12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7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曾**、李**、曾**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吕*作为被告曾**的丈夫亦应当对被告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李**、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以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且被告曾**、李**、曾**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曾**、李**、曾**从2014年11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曾**、李**辩称利息由被告曾**支付,被告曾**认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因被告曾**、李**未提供支付利息的凭证,本院确认被告曾**、李**、曾**从2014年11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超过1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曾**、李**、曾**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故要求解除协议,并归还借款。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7月22日)已经届满,不需再经法院作出判决予以解除。被告曾**、李**、曾**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2.5%,已超出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曾**、李**、曾柳端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600元,此款应由被告曾**、李**、曾柳端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吕*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柳*、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被告曾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吕*应当对被告曾柳*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曾**、李**抵押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路8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借款中,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路8号房屋系第三次抵押给原告,原告系该房屋的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柳*、曾**、李**、吕*偿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曾柳*、曾**、李**、吕*偿付原告陆**律师费人民币7600元;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2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8982(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曾**、李**、曾**、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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