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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吴*、王**继承纠纷2015少民初67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丙诉被告吴*、王*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共同诉称:被继承人王**于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王**与王**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是其合法妻子。原告王**是王**与原告王**所生儿子,被告吴*是王**母亲,被告王*乙是王**与其前妻所生儿子。原告、被告为王**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王**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去世后遗留有在其名下的财产,其遗留的财产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在分配遗产时对未成年继承人王**予以适当照顾,应在遗产中应酌情提取5%分配给原告王**,剩余的遗产再由四继承人均等份额继承。王**死亡时留下遗产为:一、王**生前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券营业部开设的33×××39号信用资金账户下持有股份及资金余额:平安银行(000001)42446股、湖**化(000422)345274股、海通证券(600837)529900股、潞安环能(601699)830000股;资金余额82222.08元。该各股份及资金余额属于婚后财产,应将其份额一半分出为原告王**所有,即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作为遗产,先提取其中5%分配给原告王**,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等额分配,即原告王**继承得一百六十分之二十三,原告王**、被告吴*、被告王*乙各继承得一百六十分之十九。二、王**生前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券营业部开设的33×××60号股票资金账户下持有股份及资金余额:潞安环能(601699)320000股,资金余额3139.71元。该股份及资金余额属于婚后财产,应将其份额一半分出为原告王**所有,即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作为遗产,先提取其中5%分配给原告王**,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等额分配,即原告王**继承得一百六十分之二十三,原告王**、被告吴*、被告王*乙各继承得一百六十分之十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王**名下信用资金账号中持有的各股份及资金余额分别由原告王**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先提取5%分配给原告王**,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四继承人均等份额继承(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券营业部开设的信用资金账号为33×××39号账户下的股份:平安银行(000001)42446股、湖**化(000422)345274股、潞安环能(601699)1079000股;资金余额100720.70元);2.被继承人王**名下资金账号中持有的各股份及资金余额分别由原告王**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先提取5%分配给原告王**,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四继承人均等份额继承(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为33×××60号账户下的股份:海通证券(600837)159900股、潞安环能(601699)416000股;资金余额266162.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1.被继承人婚前已持有股票资金,应区分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后再分割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于1964年2月10日出生。其与原告王*丙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原告王*甲。被告王*乙为被继承人王**与前妻所生儿子。王*戊和被告吴*为被继承人王**的父母,两人共育有王*己、王**、王*庚、王**四名儿子,四人均已成年,王*戊已于2002年去世。被继承人王**于2014年1月15日猝死。

被继承人王**于2008年5月19日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临江大道证券营业部开通证券账户,于2012年12月17日在该营业部开通信用账户。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继承人王**死亡之日,其33×××60号资金账户下持有的股票及资金情况:潞安环能(代码601699)320000股以及资金余额若干;其33×××39号信用资金账户下持有的股票及资金情况:平安银行(代码000001)42446股、湖**化(代码000422)345274股、潞安环能(代码601699)830000股、海通证券(代码600837)936800股,资金余额若干。2014年3月12日,被继承人王**在33×××39号信用资金账户下持有的海通证券406900股被融资平仓。

被继承人王**死亡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因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王**、王**、王**、吴*、某公司,该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穗越法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王**、王**、王**、吴*在其继承王**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清偿贷款本金8988905.42元及罚息(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305621.47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4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王**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券营业部开立的信用资金账号33×××39内的600837海通证券股票转入王**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号33×××60内,并强制以市场价格卖出王**的600837海通证券股票的370000股以清偿所欠9869213.21元的债务,卖出所得资金汇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账户。

2015年6月10日,33×××39号信用资金账户的海通证券529900股转入资金账号33×××60内,并于同年6月11日被卖出370000股,所得资金中9869213.21元被转出。

截至2015年8月3日,王某丁在33×××60号资金账户下持有的股票及资金情况:海通证券159900股、潞安环能416000股、资金余额266162.92元;其在33×××39号信用资金账户下持有的股票及资金情况:平安银行42446股、湖北**274股、潞安环能1079000股、资金余额100720.70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丁于××××年××月××日持有青岛啤酒(代码600600)70000股(收盘价9.20元,市值644000元)、长江电力(代码600900)258500股(收盘价8.94元,市值2310990元)、长江证券(代码000783)11800股(收盘价4.57元,市值53926元)、双汇发展(代码000895)50000股(收盘价10.04元,市值502000元),总市值3510916元。

2008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被继承人证券账户内银行转证券共37笔,金额共22640.5万元;证券转银行共33笔,金额共21836.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死亡,继承开始。因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继承人王**生前有遗嘱,故王**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继承人王**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和信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以及因股票而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丙对上述夫妻共有财产享有50%的财产权益,被继承人王**所享有50%财产权益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王*甲、王*丙以及被告吴*、王*乙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关于被告王*乙提出被继承人因婚前持有股票而应区分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经查,被继承人王*丁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于2008年5月19日开通,系在被继承人王*丁与王*丙婚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王*丁婚前虽持有市值3510916元的股票,但被继承人王*丁与王*丙婚姻存续期间,王*丁有70笔共计数亿元的资金在银行账户与中国银**限公司广州**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之间流动,数额已远超出其婚前所持有股票的总市值。本院认为,股票资产具有因交易而产生盈利或亏损的特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国银**限公司广州**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资产系被继承人王*丁婚前所持股票延续而来。即使中国银**限公司广州**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内股票与被继承人王*丁婚前所持有的股票资产有关联性,但被继承人王*丁婚姻存续期间将大量的现金资产注入证券账户并持续进行证券交易活动,该投入的资产总额已远超其婚前的股票资产,且其婚前所持有的股票资产也与婚姻存续期间的现金资产在婚后的长期且大量的交易中严重混同,已不具有婚前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因此,被告王*乙关于将被继承人王*丁婚前所持有的股票资产从中国银**限公司广州**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中区分出来的辩解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王**、王**主张先提取5%份额分配给原告王**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考虑原告王**为未成年人,故在分配遗产确定份额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综上,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王**继承28%遗产份额,原告王**、被告吴*、王*乙均继承24%的遗产份额。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在证券账户及信用账户内的资产存在分红、配股难以按市价分配,故本院根据上述遗产继承份额,确定被继承人王**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券营业部开立的33×××60号资金账户以及33×××39号信用资金账户内持有的所有资产,由原告王*丙占有62%(50%+50%×24%)的财产份额,由原告王*甲占有14%(50%×28%)的财产份额,由被告吴*、王*乙分别占有12%(50%×24%)的财产份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王**在中国银**限公司广州**券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33×××60号资金账户下的资产以及账号为33×××39号信用资金账户下的资产由原告王*丙占有62%的份额,由原告王*甲占有14%的份额,由被告吴*、王*乙分别占有12%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206980元,由原告王**负担128330元,原告王*甲负担28970元,被告吴*、王*乙各负担2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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