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廖**、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等六人和上诉人蒙**、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蒙**、黄荣点及廖**、廖**、蒙**、黄**、黄荣点、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覃**、韦佳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彭**从被告覃**、韦*望处购买得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江口村大利组东南方向的一片成材的桉树林。彭**办理完相关的伐木手续,将桉树林的砍伐工程发包给被告廖**,双方约定了桉树木正材每立方米单价为人民币75元,包括伐木、断筒、装车。被告廖**承揽得伐木工程后,组织了被告廖**、蒙**、蒙**、蒙**、黄**、黄荣点、韦*一起合伙伐木。2012年8月20日,廖**、廖**、蒙**、蒙**、蒙**、黄**、黄荣点、韦*自带伐木工具到达桉树林开始伐木,在伐木的前几天廖**、廖**、蒙**、蒙**、蒙**、黄**、黄荣点、韦*只是在伐木的时候安排人员注意警戒;2012年8月23日,廖**、廖**、蒙**、蒙**、蒙**、黄**、黄荣点、韦*见到附近的群众在伐木的时候到桉树林里来捡拾尾枝回家当柴火;为了确保安全彭**打电话叫苏**在洛阳街上购买红油漆写了两块警示牌挂在伐木现场入口处,警示牌上写明“施工重地,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否则后果自负。2012年8月27日上午,原告冯**明知在桉树林中捡拾尾枝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不顾及和往常一样到桉树林中捡拾尾枝,蒙**、蒙**在砍伐一棵桉树时,由于没有仔细查看四周是否有人,也未发出警告,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桉树伐倒,桉树在倒下时压对正在附近拾柴的原告,造成冯**受伤。冯**受伤后被及时送往环江毛**民医院住院治疗,彭**预交了押金人民币200元;经人民医院诊断:冯**的伤势为,1、脑出血;2、迟发性脑梗塞,3、臂丛神经损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冯**在医院住院治疗了23天,共计医疗费人民币15651.01元。冯**出院后先后到洛**卫生院、金城江、柳江县复查和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车费合计人民币5297.98元。后经环江南族**疗管理中心核准,给予冯**补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找彭**、廖**等要求赔偿,但彭**等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2014年月日,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诉到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彭**等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84.97元。冯**生育有三个孩子,长女刘**1998年7月2日出生,长子刘**2003年2月16日出生,次子刘**2008年8月28日出生;冯**父亲冯**1932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廖**1936年1月4日出生;冯**有5个兄弟姐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彭**从覃**、韦*望处购得桉树林,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桉树林的所有权已经合法的转移给了彭**,覃**、韦*望已经合法的转让了桉树林的所有权,已经丧失桉树林实际控制权,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廖**从彭**处承包了桉树林的砍伐权,与彭**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廖**、廖**、蒙**、蒙**、蒙**、黄**、黄荣点、韦*一起合作完成砍伐任务,廖**、廖**、蒙**、蒙**、蒙**、黄**、黄荣点、韦*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人在履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时,合伙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感。蒙**、蒙**在伐木的时侯没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桉树放倒压伤原告,全体合伙人应对原告受的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伐木现场是高度危险场所,应该对危险有预见性,但其放任自己的行为,最终导至事故的发生,冯**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彭**知道伐木是高度危险行业,在发包选人上存在不当,把高度危险伐木工作交由没有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的人员去完成,在伐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督和谨慎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冯**应自负事故55%的过错责任;廖**、廖**、蒙**、蒙**、蒙**、黄**、黄荣点、韦*应负事故35%过错责任;彭**应负事故10%过失责任。廖**、廖**、蒙**、蒙**、蒙**、韦*在庭审中辨称,自己是为彭**打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举不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彭**又不认可,不予采信。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黄荣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辨权利。冯**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的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冯**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20628.99元(土医治疗没有医院医嘱,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920元),3、护理费1222.22元(23天×53.14元=1222.22元),4、误工费16313.98元(307天×53.14元=16313.98元,5、扶养费34146元(其中女儿3658.5元、长子9756元、次子15853.5元、父亲2439元、母亲2439元,按冯**受伤程度只赔偿50%),6、鉴定费700元,7、车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60080元(6008元×20年×50%=60080元),合计人民币134411.19元,冯**自负55%的责任即73926.15元,彭**负10%的赔偿责任即13441.11元,廖**、廖**、蒙**、蒙**、蒙**、黄**、黄荣点、韦*负35%的赔偿责任即47043.91元;覃**、韦*望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41.11元;二、被告廖**、廖**、蒙**、蒙**、蒙**、黄**、黄荣点、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043.9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覃**、韦*望不负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由原告冯**负担665元,被告彭**负担200元,被告廖**、廖**、蒙**、蒙**、蒙**、黄**、黄荣点、韦*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廖**、廖**、蒙**、黄**、黄荣点、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廖**、廖**、蒙**、黄**、黄荣点、韦*、蒙**、蒙凤金互付连带责任”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对廖**、廖**、蒙**、黄**、黄荣点、韦*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本案廖**等人与彭**之间应为雇佣合同关系。结合生产技术、劳动量等因素来看,廖**等人获得的报酬与从事同种工作的行业雇员获得的报酬没有明显差异,取得报酬也不是完成了劳动成果,而在于提供了劳务,本案中,作为雇员的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该由雇主彭**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是一审判决漏查了相关事实,1、被上诉人彭**在林木采伐时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对上诉人廖**等有无采伐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也没有在林场四至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被上诉人冯**明知林场砍伐树木时有高度危险,心存侥幸且疏忽大意,擅自进入他人的山林内捡拾树枝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主要责任;3、蒙**、蒙凤金明知林区内随时出现人或其他动物,却没有积极采取停工等措施加以防范,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三、上诉人廖**、廖**、蒙**、黄**、黄荣点、韦*对被上诉人冯**所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蒙**、蒙凤金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蒙**、蒙凤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蒙**、蒙凤金和廖**、彭**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砍什么树,在什么地方砍等,这些都是由彭**指定,彭**根据作业量支付工钱,这都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由用人者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不管本案是承揽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都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彭**的答辩称,彭**与廖**等人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且彭**在事故发生前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上诉人覃**、韦佳望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砍伐树木所用的工具,除油锯一台外,其余都是由上诉人廖**、廖**、蒙**、黄**、黄荣点、韦*、蒙**、蒙**自己提供,彭**不负责伙食和住宿,上诉人廖**等人自理。2013年7月4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司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冯**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冯**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廖**等6人和蒙明荣、蒙凤金与彭**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廖**等6人和蒙明荣、蒙**与彭**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从二审庭审情况看,砍伐所需的工具是由廖**等人自己准备,伙食和住宿亦是由他们自己负责,彭**只是按每立方米75元支付砍树报酬,换言之,本案廖**等6人和明明容、蒙**自备劳动工具,完成砍树劳动成果,彭**据此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廖**等6人和蒙明荣、蒙**与彭**之间形成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廖**等人主张与彭**之间为雇佣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1、本案事故发生前,覃**和韦佳望已经将桉树林出卖给彭**,桉树的砍伐等事宜也是由彭**与廖**等人协商,事故发生时覃**和韦佳望也不在现场,故二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彭**作为定作人,将桉树的砍伐作业承揽给廖**等人后,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廖**等人在砍伐作业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冯**被砍倒的桉树压伤,因此廖**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砍伐树木有一定的危险性,仍擅自到桉树林中捡拾树枝,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酌情由彭**承担10%、廖**等人承担35%、冯**自己承担55%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廖**等6人和蒙**、蒙**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等六人和上诉人蒙**、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上诉人廖**等六人已预交1312元,上诉人蒙**、蒙**已预交1890元),由上诉人廖**、廖**、蒙**、黄**、黄荣点、韦显负担1312元,上诉人蒙**、蒙**负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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