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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孩子。办理结婚手续后被告一直在都安××自治县租门面卖衣服,并未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和为人并不知晓,婚后被告常找各种理由问原告要钱,因被告要求原告在都安××自治县县城买房子无果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原来支付的各种东西及钱款共计价格为人民币64600元,包括明细如下:(1)彩礼礼金10000元;(2)山羊一头90斤价1800元;(3)肉猪一头150斤价1500元;(4)米酒50斤价250元;(5)烟糖等价1750元;(6)租门面租金15000元;(7)进货10000元;(8)被告大哥买车拿了10000元;(9)买电动车2500元;(10)金戒指一个1600元;(11)苹果5手机一台5200元;(12)原告卡*存款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

2、短信记录复印件7张,证明了原、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至3月22日双方为从订婚、结婚期间的所有借款问题及其离婚问题进行商议的短信来往,短信表明彩礼是10000元及被告答应若离婚可以退还给原告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被告愿意退回原告礼金10000元,以及摩托车一部。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蓝*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红色电动自行车照片复印件2张,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航源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部(车架号20131012052),车牌号为03888。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欺骗了原告的金钱,也不能以此认可被告必须偿还4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对于证实原、被告曾就离婚以及离婚后债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明主张,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邓*与被告蓝*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孩子。因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航源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部(车架号20131012052),车牌号为0388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10000元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仅一个月就确立恋爱关系,在相识较短时间内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原告邓*与被告蓝*离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并愿意退还给原告礼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自认行为合法有效,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航源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部,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该财产归原告所有,且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自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对航源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部应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邓*与被告蓝*离婚;

二、夫妻共有财产:航源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部归原告邓*所有;

三、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礼金10000元给原告邓*;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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