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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交通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被告桂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司)、柳州**轮总厂(以下简称柳**轮厂)、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吴**,被告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公司、柳州九**司、柳**轮厂、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分行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桂市2013年流贷字001号、交银桂市2013年流贷字第002号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和17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人**行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还款能力有重大不利变化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公司、柳**轮厂、柳**公司、廖**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即“交银桂市2013年最高额抵字008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即4530902013AM00001400号、4530902013AM00001401号,约定:被告**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贷款,由被告**公司以抵押财产、被告柳**轮厂、柳**公司、廖**以保证人身份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连带责任并履行约定全部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7日先后三次依约向被告**公司放款共计3000万元,但通过法律途径及众所周知事实推定被告**公司很有可能难以足额及时归还原告本息,原告为保证债权实现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仍未给予以正面有效回复,也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五被告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原告债权实现,很可能给原告方带来难以弥补之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448500元,合计人民币30448500元,利息暂记至2014年5月30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柳**公司、柳**轮厂、柳**公司、廖**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交**分行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重要会议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内部资金状况;

3、被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内部关系;

4、被告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主动申请借款事实;

5、被告内部借款决议,证明被告对借款问题达成了一致;

6、抵押、保证合同及抵押保证手续资料,证明被告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双方办理了抵押、保证手续;

7、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8、放款单据,证明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发放借款的事实;

9、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起诉书所述的贷款本金没有意见,按复利计算比较合理,罚息计算不合理。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实际产生,不同意支付。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公司、柳**公司、柳**轮厂、廖**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公司、柳**公司、柳**轮厂、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交行桂林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交银桂市2013年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人民币,贷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计,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利率及利息的计付按照6个月到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至桂**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的账户;借款人若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还款能力有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按逾期货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货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与被告**公司签订此合同的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交银桂市2013年流贷字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此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7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计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此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前述001号借款合同内容相同。

当天,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柳州齿轮厂(保证人)、被告廖**各签订了一份,合计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菱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一条主债权: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住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住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债务人为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六条争议解决: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当天,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还与被告**公司(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菱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一条抵押财产: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称抵押物),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为:房产211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及土地253.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柳*用2012第123369号,抵押权的效力及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第二条担保责任: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是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玖佰陆**拾壹元正(其中土地价值为2301231元,房产为57335400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券有低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2)抵押人未按第7.5条约定另行提供担保;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如下处理:(1)清偿债务人已到期的债务;(2)债务人有尚未到期的债务时,清偿后的余款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债务到期时,若债务人未清偿相应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扣划该款项;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第九条保证条款: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未成立或无效的,抵押人应对债权人在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1)抵押人未按第四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抵押人在第六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抵押人方面的其他原因;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玖佰陆**拾壹元正(其中土地价值为2301231元,房产为573354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受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范围与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合同范围一致,即抵押人担保的主合同第2.1条约定的主合同;抵押人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柳州**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柳房他证字第E0056604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柳他项(2013)第00085号土地他项权证。

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公司放款1300万元,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公司放款120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公司放款500万元,以上共计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放款后,原**分行通过法律途径得知被告**公司陷入债务风波,经营困难,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被告**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并自到期日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被告**公司拒绝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公司均为民事平等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交行桂林分行和被告柳**轮厂、被告廖**各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交行**州九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样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2014年4月份,新闻媒体报道了广西**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陷入债务风波,被告**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公司还本付息。原告交行桂林分行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柳**公司、柳**轮厂、廖**承担担保责任证据确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柳**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借款**菱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正**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交通**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4485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齿轮总厂、廖**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交通**桂林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房产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柳*用2012第123369号的25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4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轮总厂、廖**负担。

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4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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