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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有限公司与桂林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与被告桂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一批。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2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27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36827元货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曾向原告采购一批货物。2015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到2015年元月29日止还欠桂**霖公司货款叁万陆仟捌佰贰拾柒元正¥36827元正;于2015年2月15日转壹万陆仟捌佰贰拾柒元正¥16827元正;余下到2015年3月16日付清。此据。欠款人:桂林市**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由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82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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