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陈**绑架、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桦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桂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陈*桦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陈**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南城百货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在发现被害人吴*后,尾随其进入红色起亚小轿车内,由陈**驾驶车辆、刘**持刀威胁被害人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吴*迫于胁迫,将其卡号62×××35的漓江**银行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刘**,刘**随后在桂林市临桂区世纪大道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机取走被害人卡内5000元人民币。取钱后,陈**、刘**继续驾驶车胁持吴*开往柳州方向,途中使用被害人手机与被害人丈夫刘*通话,以绑架其妻子为由向刘*索要赎金20000元人民币。在胁持过程中,二被告人曾一度使用手铐将被害人双手拷住关入汽车后备箱内。陈**驾驶被害人车辆到达柳州后,刘**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在中国建**西江支行通过ATM机取走卡内15000元人民币。取钱成功后,刘**、陈**两人将被害人吴*放走,并给付其200元作为油费和过路费。离开时,刘**将被害人汽车上一部三星手机拿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1元)。

案发后,涉案三星手机以及现金2700元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抢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证人刘*、钟*、苏*、阳*、覃*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刘**、陈**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陈**持刀、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陈**判决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刘**称其被抓获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受到刑讯逼供,在公安机关提外审时再次受到刑讯逼供,造成手腕等部位受伤,其在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不属实。被告人刘**称,案发前被告人陈**欠了其2000元,案发当天,陈**叫其一起去向被害人要钱,用于归还2000元欠款,其并未对被害人进行绑架、抢劫,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的异议是,陈**称其是去帮被告人刘**索要工资,并不知道刘**要抢劫、绑架被害人,也不知道刘**用刀威胁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银行卡密码,下车取钱等行为。被告人陈**对本案定性方面的异议是,陈**认为其只构成绑架罪,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桦犯绑架罪、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绑架罪与抢劫罪应择一重罪论处,因此被告人陈*桦只构成绑架罪。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桦虽有持刀情节,但未伤害被害人,属于绑架罪里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陈*桦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陈*桦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桦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陈**准备水果刀、手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南城百货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在发现被害人吴*后,尾随其进入红色起亚小轿车内,由陈**驾驶吴*车辆、刘**持刀威胁被害人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吴*迫于胁迫,将其卡号62×××35的漓江**银行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刘**,刘**随后在桂林市临桂区世纪大道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机取走被害人吴*卡内存款5000元人民币。取钱后,被告人陈**、刘**将被害人吴*胁持继续驾驶车辆开往柳州方向,行至永福县附近时使用被害人手机与被害人丈夫刘*联系,以绑架其妻子为由向刘*索要赎金20000元人民币。在胁持过程中,二被告人曾一度使用手铐将被害人双手拷住关入汽车后备箱内。被告人陈**驾驶被害人车辆到达柳州后,被告人刘**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在中国建**西江支行通过ATM机取走卡内15000元人民币。取钱成功后,刘**、陈**两人将被害人吴*放走,并给付其200元作为油费和过路费。离开时,刘**将被害人汽车上一部三星手机拿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1元)。

案发后,三星手机以及现金2700元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吴*。被告人陈**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陈**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绑架罪、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0日,桂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星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南宁市青秀区昊然风景小区3栋10楼,将涉嫌犯抢劫、绑架罪的犯罪嫌疑人刘**、陈**抓获。

3、被抢手机购买凭证,证实:2013年11月5日,被害人吴*在中国电信以189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天翼手机。

4、户名为吴*的漓江**银行的交易记录、银行卡跨行交易查询通知单、存款凭证,证实:广西桂林漓江**银行卡*为:62×××35,户名为吴*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20日在广西临桂县世纪大道交通大厦一楼邮储银行分三笔取现5000元;同日该帐号分两笔存入20000元;后被分三笔取现15000元。

5、广西壮**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

7、号码为133××××1115手机号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23时45分、23时48分,5月20日0时19分、8时17分,该号码曾与号码为189××××0113的电话联系。

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30日,桂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星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侦查员,在被告人陈*桦处扣押手铐一副、三星手机一台(黑色,串号:A000004411F4FA)、水果刀一把(黑色塑料刀把,长约20cm);从苏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一百元面值,二十张,2005年版);从阳某处扣押人民币700元(一百元面值,七张,2005年版);2014年7月6日,向被害人吴*发还三星手机一台(黑色,串号:A000004411F4FA);2014年7月30日,向被害人吴*发还人民币2700元。

9、收条、领条,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陈**家属张**其赔偿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10、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提外审外表检查登记表(二份),证实:2014年6月9日10时至21时期间,桂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星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刘**从该所提外审,出所时外体表检查结果为:左、右大腿各有一处陈旧瘀青;回所时外体表检查结果为:右手小臂有5、6条印痕。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至11时15分期间,桂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星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刘**从该所提外审,出所、回所外体表检查结果均为:无外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系被害人吴*之夫)的证言:我的手机号为189××××0113。2014年5月19日晚23时40分许,我接到妻子吴*的电话,电话中边哭边叫我帮打20000元钱给她,我就问她有什么事,但是她没有说,我就挂断了。过了几分钟,我又打回过去问她到底怎么了,这是另外有一名陌生男子接的电话,他说要我在2小时内准备好20000元钱汇过来,不然他就把人和车子一起烧了,说完就挂了电话,之后对方就用我老婆的手机发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卡号过来。我出于对我妻子的安全考虑,就一边到公安机关报案,一边叫朋友去育才路口的农村信用社存了20000元钱到卡里。到了凌晨2时50分左右,我接到我老婆打来的电话,说她人已经没事了,现在柳州东收费站,之后我就和警察一起去把我老婆接回来了。我一共汇了20000元现金,汇入的是62×××35这个卡里,去存钱的时候我才知道这张卡是我老婆用的农村信用社卡。是在七星区育才路口的漓江**银行汇的。与我联系的是一名陌生的男子,讲的是普通话,他是用我老婆的手机与我通话的,当时我老婆吴*用的手机号是:133××××1115。

2、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与其朋友到达南宁。5月23日,陈**与钟*在众顺汽**南宁分公司租赁了一辆轿车。5月27日,陈**将其朋友带到钟*住处。

3、证人苏*(北海众顺**南宁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21日与一名女子在众顺汽**南宁分公司租赁了一辆启辰小轿车。当时交纳了押金2000元。

4、证人阳*(南宁迎君招待所老板)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带一名男子到迎君招待所开了一间房,同年5月27日中午离开,押金扣除房费后还剩700元在招待所。

5、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覃*驾驶出租车从柳州市静兰大桥上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搭乘两名男子,3时许,二名男子在来宾市下高速的第二个红绿灯路口处下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22时20分许,我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南城百货的停车场拿车,走到车旁时我就发现不远处有一名陌生男子在抽烟,接着我就上车了,在我准备锁车门时,就有一名男子冲上来将我副驾驶旁的车门打开了,我问那人想做什么,他掏出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直刀出来威胁我叫我不要动,然后抽烟的那名男子也走过来将我主驾驶这边的门拉开了并要我老实一点,不然对我不客气。另一名男子就坐上了副驾驶位置,一手勒着我的脖子,一手将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并叫我不要讲话,还要把钥匙一起给他们,我就给了,之后他们又叫我坐到车后排去。然后那名持刀的男子就从右边开门上了车后坐。抽烟的男子就在一旁守着我从左边开车门坐到了车的后排,接着就由这名抽烟的男子驾驶我的小轿车。他们开着车从停车场出来后就搭着我沿漓江路、金星路,经过奇峰小筑到了东二环路,后来开过南洲大桥后就右转沿着江边开了一段路,在一处偏僻的路边停了下来。那名抽烟的男子就问了我有没有银行卡,我拿出了我的银行卡给他并告诉了他密码。接着开车的男子又拿出一副手铐将我的双手拷在身前,并叫我到后备箱去。接着他们两人就将我丢到了汽车的后备箱里并上了锁,这之后他们就继续开车走了。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停下车来打开后备箱让我透了会儿气,接着又关了后备箱继续开车。又开了一段路后,他们又停下来打开后备箱让我出来坐到车后座的位置,并叫我不要讲话,否则就将我和车一起点火烧掉。还让我俯下身子不给我抬头看。那名抽烟的男子拿出我的手机,当我面给我老公打了电话。我通过电话告诉我老公我被绑架了。接着那名男子就不给我讲话了,另一名男子就按下我的脖子俯身下去,抽烟的男子叫我老公两小时之内准备好2万元打入我的银行卡内,否则后果自负,打完电话之后就将手机关机了,他们开着车就沿着高速路往前开,这时我通过路边的牌子看到是往鹿寨方向。后来他们就开到了柳州市内离高速收费站不远处的一家建设银行门口停下,坐后排的男子就戴了一个白色口罩下车,拿着我的卡到ATM机内取钱,开车的男子就留在车上守着我。取完钱后,他们开车回到高速路口停下车来,给了我200元作为油费、过路费,叫我自己开着车走,接着他们俩就下车了,并在路边盯着我开车离去。后来这两人是如何离开的我就不知道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开车的男子自称湖南人,40岁左右,讲普通话,短发,穿一件深色的夹克外套;后座上的男子大约20多岁,讲普通话,体型较瘦,穿一件深色的短袖,手持一把约二三十公分的直刀。我开的是一辆红色的起亚小轿车,当时我没有挂牌。他们向我老公要了两万元打入我的卡*,后来这笔钱都波他们取走。是我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62×××35,户名吴*。后来我检查车子的时候,发现车子里留几个桃核,在被绑架前我是买了一袋桃子放在车子上,但是我没有吃过,这些东西肯定不是我留下的。我有两部手机,一部是我放在身上的(133××××1115),一部是放在车上的(133××××6005),放在车上的这一部,我不是经常使用。我随身带的这一部手机,那两名男子在柳州放我走的时候就给我了,还有一部我就不知道是他们拿走了,还是半路丢了。在我被挟持的时候,我从包里掏出1000元,向他们两人提出给这些钱但是不要伤害我,当时他们没有要,后来我就一直将这些钱拿在手上,在我被放到汽车后备箱里的时候,我把这些钱留在后备箱里了,在他们放我走以后,我在柳州收费站才将这些钱取出放回包里。开车的那名男子从他们带来的一个袋子里拿出来的,也是他给我戴上手铐的。坐在车后座的那名男子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的,在我被放到后备箱前也是他一直拿着刀坐在旁边守着我。是用我133××××1115的这个号码给我老公打电话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我和“丁**”在飞龙网吧上了一个通宵的网,白天的时候“丁**”就和我说,让我去帮他做点事,当时他没说是做什么事我也没问,事后给我2000块钱报酬,我就答应了。后来“丁**”带着我来到七星区东环菜市附近,他在一处地摊上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晚上9时许,我们来到了甲天下广场(桂林市七星区南城百货停车场)一辆红色小轿车旁边,我坐到停车场旁边边抽烟边,一女子走进这辆红色小轿车,女子上了红色小轿车后,“丁**”进入车内控制了那名女子,我进入驾驶室,“丁**”让那名女子从前面挪到了车后座上去,坐在了主驾驶后面的位置,“丁**”就从副驾驶的位置下来坐到了后排副驾驶后面的地方。他又叫这名女子把车钥匙拿出来给了我,之后她又拿出一千块钱,叫我们不要伤害她,我说我们不会伤害她,后来我们也没有要她的钱,这些钱她自己又收回去了。“丁**”叫我发动车子往八里街方向走,于是开车到了八里街,“丁**”还从车上拿了一个桃子给我吃,当时他也在吃,后来我又从后视镜里见到他在翻那名女子的包,有没有拿东西我没注意。“丁**”又叫我往临桂方向开,到临桂大圆盘的时他下车买了个口罩,接着他又叫我开到了一处路边,他自己下车去银行取了钱回来。“丁**”两次下车期间我都在车上看住那名女子。“丁**”回来后悄悄的告诉我叫我把车开去柳州,我说太远了不想去,他答应说可以多加点钱给我,我就同意了。还没上高速收费站的时候他叫我把后备箱给打开了,他叫那名女子进到后备箱里面并且把后备箱关上了。这之后我就驾车过收费站上了高速路,还没到永福苏桥的时候我就停下了车将后备箱打开,“丁**”将那名女子从后备箱里抱了出来,那名女子的双手还被一副手铐铐在前面,接着那名女子又坐上了车后排的位置,“丁**”拿出一只水性笔的笔芯给我,叫我打开女子手上的手铐,我接过之后就用笔芯从锁孔内插进去扭了几下将手铐打开。

我们继续往柳州方向开了有十多分钟,“丁**”让那名女子用自己的手机给她老公打电话,将两万元钱打入那名女子的银行卡上,并嘱咐我在电话里叫她老公打钱。接着那名女子就用手机打了电话,我听到她叫她老公赶快打两万元到她的银行卡里,讲完后“丁**”就把手机拿过来给了我,我在电话里对她老公说“快点打两万块钱到卡上来”然后就挂了电话。5月20日1时许,入柳州市内后,“丁**”指示我在一家银行方附近停车。我来到车后排坐在了那名女子的旁边看住那名女子,坐了几分钟“丁**”就回来了,又叫我把车开到靠近高速入口的一处路边时停了下来。他叫我用车上的纸巾把车门和把手等位置擦拭一下,不要留下指纹,他自己也将他坐的那边车门擦了一遍。“丁**”给了女子200元,让那名女子自己开车回去,女子开车开走后,“丁**”拿出2500元现金分给了我作为报酬。接着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坐到了来宾,到了天亮的时候我们从来宾汽车站坐车到了南宁,5月20日中午到了南宁琅东汽车站下车,之后我到车站后面去我女朋友钟*上班的美容店找她,“丁**”没有跟来。后来我就带着他去到了广西医科大附近的一个旅馆,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开了一间房,我还拿出1000元钱付给旅店作为住宿费用。晚上的时候我和女朋友在另一家旅馆用我女朋友的身份证开了间房睡。第二天,我和我女朋友来到琅东汽车站后面一个租车行租了一辆黄色的启辰小汽车回到了她老家。5月23日,我又回到医科大附近那家旅馆找“丁**”玩,他将新办的一个手机号给了我作为联系用。5月27日晚上,“丁**”他来到我女朋友租的房子住,这之后他就一直和我待在一起。第二天(5月30日)我和“丁**”就在出租房里被你们警察抓获了。“丁**”当天穿的是灰黑色带格子的长袖衬衣,黑色长裤,脚穿棕色皮鞋;我穿的是一件蓝色的短袖,灰色休闲裤,脚穿蓝色布鞋。

五、鉴定意见

1、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DNA)字(2014)0406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送检的两个果核上的基因座的STR分型与刘**的血样分型一致。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被害人吴*。

2、桂林**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7-2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桦处扣押的黑色三星手机(串号:A000004411F4F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1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刘**、陈*桦、被害人吴*。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对被害人吴某案发时驾驶的起亚K2轿车进行勘验,并从该车的副驾驶位、车后座分别提取一个桃子果核。案发现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甲天下广场(南城百货停车场)。

2、被告人陈**辨认作案工具、购买水果刀地点、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伙同刘**实施犯罪时时所用的作案工具是手铐、水果刀刀一把;水果刀是二人在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东环市场内一路边(逸*米粉店旁)购买;二人胁持被害人的地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甲天下停车场(南城百货一侧);被告人刘**第一次下车取钱的停车地点位于桂林市临桂区世纪大道一侧的路边。

3、被害人吴*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辨认,被告人陈**为案发时负责开车的男子,被告人刘**为案发时拿刀威胁她的男子。

4、被告人陈**、刘**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与刘**在本案中系同伙。

5、苏*、钟*、阳*辨认陈**的笔录及照片,钟*、阳*辨认刘**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找苏*租车的人为陈**,到南宁找钟*、阳*的人为陈**,其同行的朋友为刘**。

七、视听资料

1、灵川县八里街110出警视频,证实:2014年5月18日,110接警到八里街青青家园附近处理工资纠纷,视频中身穿灰色格子衬衣的男子为犯罪嫌疑人刘**。

2、临桂世纪大道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视频,证实:2014年5月19日,一身穿格子衬衣戴口罩的男子在临桂世纪大道邮政储蓄ATM机取钱。

3、柳州**江支行取款视频,证实:2014年5月20日1:21分,一戴口罩男子在该行ATM机取钱。

4、柳州市**销售部(柳州**江支行右侧)视频,证实:2014年5月20日1:24分,陈**、刘**驾驶被害人汽车驶来,停放在柳州市**销售部门前,1:27分30秒,刘**戴口罩下车到银行取钱,1:32分38秒,刘**取完钱返回车子停放处,1:38分,汽车驶离。

5、来宾汽车站视频,证实:5月20日11时31分至31分43秒,戴帽子的男子为刘**,其单独一人先在汽车站内上车,陈**后在汽车站外上车,两人乘坐的为同一辆车。

6、南宁市迎君招待所视频,证实:5月20日15时26分陈**进入招待所前台开房,15时38分,刘**进入招待所(手提塑料袋),15时41分,陈**、刘**两人同时出现上楼。5月27日14时07分,陈**、刘**两人回招待所(戴帽子的为陈**),14时46分陈**、刘**两人离开招待所(戴帽子的为陈**,提袋子的为刘**)。

7、南宁市昊然风景小区视频,证实:5月27日15时37分至38分,陈**、刘**两人从大堂进入电梯(两人均戴帽子)。5月30日01时34分至35分,陈**、刘**两人从大堂进入电梯(手提塑料袋的为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称其在公安机关讯问室接受讯问前以及提外审过程中侦查员对其刑讯逼供,其伤情有在押人员提外审外表检查登记表相印证。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提供的线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刘**的供述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本案侦查员出庭说明情况。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干警经本院通知拒不出庭说明情况。经审查,出庭公诉人认为,侦查员不能对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提外审时,回所检查时右手小臂有5、6条印痕伤情形成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且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干警拒不出庭对被告人刘**伤情的形成进行说明,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对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作的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本院对公诉人的建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陈**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持刀胁持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绑架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关于犯罪事实方面的自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关于定性方面的自行辩护意见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及其家属、将被害人关*车辆后备箱、胁持被害人至柳州等情节,不属于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且被告人陈**庭审中对持刀威胁、索要银行卡密码、下车取钱等情节均予以否认,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第一、二、三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第四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陈**同时犯抢劫罪、绑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指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二项“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犯抢劫罪和绑架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经查,二被告人事先准备水果刀、手铐等作案工具,在被害人车辆附近伺机胁持被害人,被害人上车后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银行卡内存款5000元以及手机,共计价值5871元,二被告人再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本院认为,从二被告人准备的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判断,其目的就是绑架被害人勒索财物,同时抢劫被害人财物,符合上述“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犯抢劫罪和绑架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人触犯的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触犯的绑架罪,依法应当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择绑架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同时构成抢劫罪、绑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陈**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九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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