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210号陶**与广西泰**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张*、蒋**、朱**、罗**、罗**、张*、李**、梁**、徐*、陈*、李**股权收益款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张*、蒋**、朱**、罗**、罗**、张*、李**、梁**、徐*、陈*、李**等十一人(以下简称张*等十一人)因与被上诉人陶**、一审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股权收益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司、张*等十一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形、一审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关于泰**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二是陶**作为股东请求泰**司及张*等十一人支付其应得的股权盈余款的问题,前者是确认之诉,后者是给付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陶**认为本院是按照给付之诉立案并收取诉讼费的,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等十一向陶**返还在泰**司领取的陶**应得的股权盈余款及利息;判令泰**司对张*等十一人应返还的上述股权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陶**要求张*等十一人返还股权盈余款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依据、泰**司应否对张*等十一人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收益是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利,未经股东同意,公司不得剥夺股东的股权收益。虽然陶**在泰**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分别注明“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及“同意赔股东出资损失”,但并未明确责任范围和损失多少,张*等十一人可与陶**协商明确损失数额,也可以请求予以仲裁或诉讼,要求陶**予以赔偿,但不得利用泰**司股东身份强扣陶**在泰**司的分红。泰**司在已确定向股东分发股权收益的情况下,未经股东陶**的同意,擅自将其股权收益分发给他人,侵害了陶**的股东权利,应承担向陶**支付应得股权收益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至于陶**与张*等十一人及泰**司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应由该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泰**司根据泰**司的股东会决议分发陶**应得股权收益给张*等十一人,显然不妥。现陶**提出泰**司承担责任的要求,应予支持。泰**司应支付陶**股权收益款1439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张*等十一人在泰**司领取陶**分红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泰**司未取得陶**的股权收益款,陶**亦未要求泰**司承担责任,因此泰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泰**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司应支付陶**股权收益款1439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1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6日计至2012年1月17日;以93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8日计至2012年3月27日;以107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计至2012年6月3日;以1295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计至2012年7月30日;以1439900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张*、蒋**、朱**、罗**、罗**、张*、李**、梁**、徐*、陈*、李**各自在130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78元,由泰**司负担。

泰**司、张*等十一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陶祖**公司同意将合作项目办证事宜交给案外人王**办理,泰**司向王**支付办证经费”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泰**司同意陶**将办证事宜交王**办理,而是陶**自行委托王**办理;泰**司也从未向王**支付办证经费,泰**司转款至王**银行帐户的资金,是陶**向泰**司借款后指定泰**司转付至王**的帐户。2、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6日,张*等十一人分别从泰**司处领取了陶**应得股权收益各56000元,合计616000元”的事实有遗漏。事实上,张*等十一人共领取616000元股权收益款是经陶**同意的。3、—审判决认为“虽然陶**在泰**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分别注明‘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及‘同意赔股东出资损失’,但并未明确责任范围和损失多少”的观点错误。泰**司分别在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5日两次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明确了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损失的多少,陶**亦在股东会决议上分别签署“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同意赔股东出资损失”意见。二、泰**司将陶**的股权收益分发给张*等十一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错误。首先,陶**滥用股东权利、不履行代理人职责及未经上诉人同意转托他人代理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陶**系受泰**司及其他股东委托办理合作项目的报批报建手续,但陶**却滥用股东权利,未经泰**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擅自委托案外人王**办理,而陶**本人不履行代理责任,导致该合作项目超期未获批准并最终与合作方解除合作关系,造成泰**司此合作项目前期投资损失超过400万元,以及张*等十一人各自投入泰**司用于此项目出资39万元的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的规定,陶**应赔偿张*等十一人每人39万元的出资损失。其次,泰**司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泰**司依据两份决议,将陶**在泰**司的股权收益分发给张*等十—人合法合理,并未侵害陶**的股东权利。再次,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损失的多少是明确的,包括该项目全体股东前期所投入的经济损失和出资损失,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前期投资损失已超过400万元人民币,各位股东的出资损失为39万元。第四、陶**在以上股东会议上签署“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及“同意赔股东出资损失”的意见,表明同意用其持有的泰**司的股权收益赔偿张*等十一位股东,且张*等十—人从泰**司处领取的股权收益共616000元的四张现金支出凭单上有陶**签名,也可确认泰**司是经陶**同意后才将其股权收益分发给张*等十一人的。第五、在泰**司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后,张*等十一人已领取陶**在泰**司股权收益款1439900元,至陶**提起本案诉讼前,陶**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从未提出异议,其身为泰**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向泰**司提出不得由张*等十—位上诉人领取其股权收益款的主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驳回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泰**司陈述,同意泰**司、张*等十—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泰业公司应否向陶**支付股权收益款1439900元及利息,张*等十—人应否在各自所得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泰**司成立于2002年9月2日,登记股东有冯**、李**、陶**及张*等十—人。2007年9月15日,陶**经股东会决议,任泰**司董事长。泰**司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股东有张*等十—人及陶**。2009年5月15日,泰**司与长堽三组签订一份《合作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长堽三组提供土地、泰**司提供资金,进行项目开发,由泰**司向有关部门申报合作项目的报批、报建手续,所需费用由泰**司负责。经张*等十—人和陶**协商,一致同意成立泰**司,承担上述《合作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泰**司方的权利义务,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运作方。2009年6月15日,泰**司支付长堽三组合作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因未能及时办完上述项目报批手续,经泰**司股东同意,该手续由陶**负责办理。陶**将合作项目办证事宜交给案外人王**办理。2010年12月29日,泰**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以下决议:“经股东会全体股东讨论,原来由陶**承包办理长堽村三组土地的土地变性及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事宜,由陶**于2011年元月15日前办理完善。否则,陶**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签署“同意依法承担责任”。2011年1月15日,泰**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经股东会讨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内容:关于公司与南宁市建政街道办长堽村三组合作建设项目的两宗土地约伍拾亩。合作合同签订于2009年5月15日,项目前期的土地变性及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经本项目股东陶**先生自愿及全体股东同意,由陶**先生包干承办。从承办之日起至现在已壹年多时间,至今各种手续尚未办妥。因公司与合作方有约定框定办结时间,为了增强本项目全体股东的信心,也使陶**先生能更好更快地办妥前述手续,经全体股东商议及陶**先生同意,陶**先生包干承办上述手续应于2011年4月15日前办妥,如到期未能办妥,使该项目不能顺利开展,陶**先生自愿承担该项目全体股东前期所投入的经济损失,并用其名下所持有的广西泰**限公司的股权收益予以赔偿给全体股东”,陶**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署“同意赔股东出资损失”意见。2010年12月28日,泰**司将陶**委托王**办理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技术指标》等证件,交给南宁**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后被该局告知证件系伪造,并予没收。陶**随后向南宁市公安局控告王**涉嫌职务侵占罪。2011年11月16日,张*等十—人分别从泰**司处领取了陶**应得股权收益各56000元,合计616000元;2012年1月18日,张*等十—人又分别从泰**司处领取了陶**应得股权收益各29000元,合计319000元;2012年3月28日,张*等十—人又分别从泰**司处领取了陶**应得股权收益各13000元,合计143000元;2012年6月4日,张*等十—人又分别从泰**司处领取了陶**应得股权收益各19800元,合计217800元;2012年7月31日,张*等十—人又分别从泰**司处领取了陶**应得股权收益各13100元,合计144100元。以上合计共领取1439900元,张*等十—人每人分别领取130900元。2012年9月3日,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泰**司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1月15日分别做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张*等十—人向陶**返还在泰**司领取其应得的股权盈余款及利息;判令泰**司、泰**司对张*等十一人应返还的上述股权盈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等十一人向陶**返还其在泰**司领取的陶**应得的股权盈余款及利息;判令泰**司对张*等十一人应返还的上述股权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陶**在泰**司的4张现金支出凭单上的“收款人”栏签名,该凭单上注明“退还陶**借款”,4张现金支出凭单金额共624000元,该款随后被张*等十一人领取,每人56000元,合计616000元。上诉人据此认为,领取陶**在泰**司的股权收益款,作为赔偿张*等十一人的损失,是经其本人签字同意。陶**不同意此说法,认为其此前领取股权收益款也是以这种方式签字领取,只是之前能领取,这次却是签字领不到。上诉人同意陶**所说的这种领取股权收益款的方式。

在二审审理中,泰业公司、张*等十一人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理由是泰业公司、张*等十一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南宁**法院起诉陶**有关纠纷案(案号(2014)青民二初字第741号),要求陶**赔偿张*等十一人的损失,该案尚未判决,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收益是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利,未经股东同意,公司不得剥夺股东的股权收益。陶**作为泰**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股权收益分配,泰**司在已确定向股东分发股权收益的情况下,未经股东陶**的同意,擅自将其股权收益分发给他人,侵害了陶**的股东权利,应承担向陶**支付其应得股权收益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泰**司应支付陶**股权收益款1439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张*等十一人在泰**司领取陶**分红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陶**在泰**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分别签字“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及“同意赔股东出资损失”,是泰**司与陶**之间的关系,应由该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虽然泰**司与泰**司存在共同股东的情况,但分属两个不同的公司,泰**司没有义务去执行泰**司的股东会决议。至于上诉人认为陶**在泰**司4张现金支出凭单上的“收款人”栏签名,表明张*等十一人领取其股权收益款,是经其本人签字同意。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股东领取股权收益款均是以这种方式签字领取,故陶**的签字行为并不当然产生其同意张*等十一人领取股权收益款的后果。陶**将合作项目办证事宜交给案外人王**办理,是否经泰**司同意,是泰**司与陶**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和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陶**经泰**司同意将合作项目办证事宜交给案外人王**办理”不妥,本院应予纠正。至于泰**司、张*等十一人提出以已向南宁**法院起诉陶**有关纠纷案,尚未判决,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依据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判决无须以他案判决为依据,故泰**司、张*等十一人的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泰**司、张*等十一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未写明利率的计算标准不妥,本院应予纠正,除此外,其余判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一、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陶**股权收益款1439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1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6日计至2012年1月17日;以93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8日计至2012年3月27日;以107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计至2012年6月3日;以1295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计至2012年7月30日;以1439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8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张*、蒋**、朱**、罗**、罗**、张*、李**、梁**、徐*、陈*、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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