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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料有限公司与桂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司)诉被告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缤**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缤**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布、尼龙管等货物。经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对账,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358097.12元,被告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分12期偿还,如连续两期未按时支付,则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偿付欠款义务,至今尚欠308097.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反结算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8097.1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公司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58097.12元,被告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分12期偿还,如果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2、12份送货调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3、同城票据清算凭证2份,证明201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两笔货款;4、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该汇票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拖欠货款50000元;5、往来账款询证函,证明广西某**有限公司在为被告进行财务审计的过程中,向原告查询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况,被告与原告之间货款尚未结清;6、对账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对账函,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

被告机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现被告公司周转困难,请求调解解决。

被告机床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砂布、尼龙管等货物,2014年5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58097.12元,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起分12期偿还,如连续两期未按时或足额支付的,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支付了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砂布、尼龙管等货物,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后,与原告结算达成还款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08097.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料有限公司货款308097.1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0.5元,由被告桂**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给原告桂林市缤达塑胶绝缘材料有限296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21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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