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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陈**等与柳州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陈**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廖**、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白沙路6号的香颂春天3栋2单元804号的期房,按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却在2013年12月16日发公告称,由于下雨和中高考等原因须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前才能交房。但原告实际到2014年5月4日才得到通知收房。被告按其公告公开承诺交房日实际又延期了3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这34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房价813517元×万分之二每天×34天=55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532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柳州市**有限公司延迟交房公告截图,用于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延期交房公告;

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白沙路6号香颂春天3栋2单元8-4号房屋;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8135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于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受理前,已有很多香颂春天3#楼的业主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1127至1160号、第1271号以及(2015)北民一初字第391至420号一共六十五份民事判决,并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479号、第480号、第534号、第1222号一共四份民事调解。此次原告提起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由于被告与香颂春天3#楼所有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使用相同的格式合同文本,又由于同一栋楼交房时间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上述六十五份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次香颂春天3#楼业主提起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诉讼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开发的位于柳州市白沙路6号的香颂春天3#、4#、5#楼及地下室工程开工。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柳州市白沙路6号之一香颂春天3栋2单元8-4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发生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的如下情形出卖人可予以延期:1、非出卖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发生重大疫情或政府修路、封路、重大会议、庆典、交通管制、高考、中考、创城、创卫等原因通知停工及其他政府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2、供水、供电相关部门停水、停电每日达4个小时以上,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一天(含一天)以上的降水(连续降雨4小时及间断降雨累计6小时为一天);3、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条件恶劣或规划部门批准或决定的规范变更,设计变更等导致工期延长的;4、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款包括违约金的。以上因素出卖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15日及实际交房之日分别将统计结果在本项目告知栏告知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应在交房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经双方确认属实后,出卖人应进行维修或采取其他积极措施使该装饰、装修标准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须在收到书面交房通知或自出卖人在《柳州日报》、《柳州晚报》、《南国今报》其中一种报刊发布收房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办理交房手续并接收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81351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在本案受理前已受理多件香颂春天小区3#楼业主起诉柳州市**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案件,其中大部分案件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谢*英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该案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3日因业主与被告就看房问题产生冲突导致工期延误的2天时间可作为被告延期交房的合理时间,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扣除因雨停工的天数,共有13天系因业主看房导致香颂春天3#楼工期延误的情形,被告可作为延期交房的合理时间。此外,还确认因高考、中考原因和因降水(连续降雨4小时及间断降雨累计6小时为一天)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被告可予以延期交房。

又查明,结合柳州市区降水情况统计记录以及香颂春天3#楼施工日志的记录,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因雨停工111.5天,因高考和中考停工10天。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柳州晚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香颂春天3#楼业主于2014年4月30日起正式交房。2014年5月1日,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同意,香颂春天3#、4#、5#楼及地下室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应依约交付商品房。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通过登报方式向香颂春天3#楼业主告知可以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起,而香颂春天3#、4#、5#楼及地下室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故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据此,如无可扣除的合理延期天数,被告交房时间超出合同约定共121天。但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的约定,因高考、中考原因和因降水(连续降雨4小时及间断降雨累计6小时为一天)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被告可予以延期交房。从原、被告签订合同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因雨停工111.5天,因高考和中考停工10天。因此,被告因降雨和因高考、中考停工的天数可以作为顺延交房的合理时间。此外,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3日因业主与被告就看房问题产生冲突导致工期延误的2天时间可作为被告延期交房的合理时间,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扣除因雨停工的天数,共有13天系因业主看房导致香颂春天3#楼工期延误的情形,被告亦可作为延期交房的合理时间。据此,被告因雨停工、因高考和中考停工、业主在施工现场与被告冲突的时间及看房停工的天数,共计136.5天(111.5天+10天+2天+13天)属于被告可以顺延交房的合理天数。被告可顺延交房的时间超过121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的交房截止日期最迟应为2014年3月31日,理由是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延期交房公告,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交房。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须在收到书面交房通知或自出卖人在《柳州日报》、《柳州晚报》、《南国今报》其中一种报刊发布收房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办理交房手续并接收房屋,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承诺交房的日期应以被告在《柳州晚报》刊登交房公告的记录为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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