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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梁**偿还给陈*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给陈*,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9元,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于被执行人梁**用于贷款抵押给中国建设**钦州分行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梁**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1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除被行人梁**未具备执行条件的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外,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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