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梧州市**有限公司、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梁**和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52496元购买被**公司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48号C幢1单元602房。2009年12月28日,被**公司和被告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被告潘**借款500万元,被**公司将其所有的梧州市新兴三路48号亿*国际商住小区C幢1单元602房等24套房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和被**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公司和被告潘**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两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与被**公司恶意串通,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公司将已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抵押给被告潘**,故该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公司和被告潘**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梁**和梧州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负担50元,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是有法不依的错误判决。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2.一审漏审漏判。一审没有审查两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对上诉人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不予审理和作出判决,属漏审漏判。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辉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司与潘**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是无效的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梁**并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并没有漏审漏判,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