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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一、雷*二等与黎某一、黄*一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黎*一、黄*一与被上诉人雷*一、雷*二、黎*二、闭某一、一审第三人粟某某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一及其与上**黎*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全,被上诉人雷*一及其与被上诉人雷*二、黎*二、闭某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一与黎*三系夫妻关系,雷*二系黎*三儿子,黎*二系黎*三父亲,闭某一系黎*三母亲。黎*三于2011年5月5日过世,雷*一、雷*二、黎*二、闭某一均是黎*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6年,黎*三与黎*一、黄*一夫妇合伙进行农药、化肥等销售生意,门市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四塘镇南环路157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组织由黎*三掌管营业款、支付进货货款或者监督黎*一、黄*一支付进货货款,由黎*一、黄*一夫妇驻店销售。2011年4月17日,黎*三因病无法参与合伙经营,雷*一与案外人雷*三前往合伙商店对合伙组织的财产进行了盘点,将盘点结果记录在盘点报告表上,按进货价确认合伙的货物库存价值为106858.25元,该盘点报告表上黄*一书写“总计12页黄*一”字样。雷*一、雷*二、黎*二、闭某一均据此要求与黎*一、黄*一均分合伙实物的价值,双方协商无果。2011年5月5日,黎*三因病医治无效死亡。雷*一等要求黎*一、黄*一夫妇退回原属于黎*三的合伙份额,但黎*一、黄*一夫妇以数额不清为由屡次拒绝。雷*一等四人遂提起诉诉。黎*一、黄*一夫妇则认为雷*一等四人应返还黎*三多收取的本属于其二人的工资、通讯费及利润,遂提出反诉,并在庭审中放弃了解除其二人与黎*三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黎*三与黎*一、黄*一夫妇的合伙关系均予认可,黎*一、黄*一也对雷*一等盘点合伙实物的情况予以确认,对盘点表记载的实物价值没有提出异议,但双方对合伙财产是否已进行最后清算以及对方应返还的财产数额分歧较大。黎*一、黄*一在庭审中提出雷*一等返还财产的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一审法院依黎*一、黄*一的申请,于2013年4月1日委托广西合**有限公司对黎*一、黄*一与黎*三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7日之间的合伙经营收支进行审计。因黎*一、黄*一未支付审计费用,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出具审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黎*三与黎*一、黄*一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黎*三与二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本案当事双方均对黎*三与黎*一、黄*一合伙进行农药、化肥等销售生意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双方的诉称和答辩反诉的内容均能证明黎*三与黎*一、黄*一之间存在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进行合伙经营的实质要件,因此,对黎*三与黎*一、黄*一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2011年5月5日,因黎*三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雷*一、雷*二、黎*二、闭某一)不愿继续参与合伙经营而要求退伙。双方对退伙要求本身无异议,只是对退伙后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有异议。

关于雷*一等要求分割合伙实物的价值问题。2011年4月17日,黎*三因病无法参与合伙经营,雷*一与案外人雷*三到合伙商店对合伙组织的实物财产进行盘点,以此终止合伙关系。当天,黎*一、黄*一同意了雷*一方的盘点行为,且对雷*一等的盘点方式、盘点表记载的盘点结果无异议,说明双方实际上默认黎*三与黎*一、黄*一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1年4月17日终止。此外,黎*一、黄*一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合伙双方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7日之间的合伙经营收支进行审计,也说明黎*一、黄*一承认在2011年4月17日,合伙已经终止。因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记录具体出资数额,黎*一、黄*一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在2008年11月25日每股留下6万元共12万元做流动资金”,构成对合伙出资份额的自认。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双方应对合伙经营状况进行清算,损益共担。但本案双方未进行清算,根据雷*一等2011年4月17日盘点的结果,库存货物106858.25元属于合伙财产。这次盘点距离黎*三去世之时有不到20天时间,且确认的货物价值未超过黎*一、黄*一自认的合伙投入12万元,故应由黎*一、黄*一举证证明合伙组织的开支情况,以便确认合伙损益。鉴于黎*一、黄*一未就此举证,故对雷*一等要求按照53429元来分割合伙财产,予以支持。

关于雷*一等要求黎某一、黄*一退回合伙财产5342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本案中的合伙实物是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合伙双方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对合伙实物分割达成协议,且本案的合伙实物是农药、化肥、种子等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物品,因此,对雷*一等要求折价退回合伙实物价值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本案合伙实物的价值应以2011年4月17日合伙关系终止当天,雷*一等制作的盘点报告表记录的106858.25元为准。合伙实物的分割应在双方之间按等分原则处理。因此,对雷*一等要求黎某一、黄*一折价退回53429元合伙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黎*一、黄*一的反诉请求。黎*一、黄*一反诉请求中要求雷*一等返还的合伙工资、通讯费、利润等财产的具体数额,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黎*一、黄*一与黎*三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7日之间的合伙经营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果来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黎*一、黄*一应当对反诉请求中要求返还财产的具体数额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定的收支账目证据,但这些证据繁杂、混乱,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才能证明黎*一、黄*一的主张。在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黎*一、黄*一未支付审计费用,导致其反诉请求的财产数额无法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黎*一、黄*一应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二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黎*一、黄*一向雷*一、雷*二、黎*二、闭某一折价返还合伙财产53429元;二、驳回黎*一、黄*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反诉诉讼费1100元,由黎*一、黄*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黎*一、黄*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经合伙清算即下判,违反法定程序,且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把合伙清算责任全部强加给上诉人,与合伙事实、法律不符。依据法律规定,合伙退伙分割的财产不单包括库存货物,还应包括2011年4月17日盘点前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和债务,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在此之前还有拖欠工资款、结付货款等均尚未计入盘点的库存货物中。被上诉人是合伙人,本身就应依法负有退伙清算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写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合伙财产53429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清算的结果为准)”,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知道需要先行清算后诉求才有依据,并已做好申请法院委托清算的准备,但一审法院把合伙清算的举证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在合伙期间贡献大,适当照顾上诉人,有失公平合理。从黎*三患病后的一年来,都是上诉人尽心尽责打理合伙事务,应按照贡献大小适当多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得利润95997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一、雷*二、黎*二、闭某一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雷*一等主张双方在2011年4月17日最后一次盘点前已进行清算并支付完毕,现尚剩余有价值106858.25元的合伙实物要求分割,为此提交了收据、收条及上诉人黄*一签字的盘点表等证据证实,已完成其一方的举证责任。上**黎*一、黄*一不同意对方请求,并主张仍有合伙债务,同时要求雷*一等返还自己应得利润,对于该主张,黎*一、黄*一应付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提供了一定的收支账目证据,但这些证据繁杂、混乱,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才能证明,而黎*一、黄*一未支付审计费用,导致其反诉请求的财产数额无法确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黎*一、黄*一上诉认为雷*一等也有合伙清算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该当事人将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律责任,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雷*一等作为合伙人黎*三一方的亲属,在一审中已将保管的账目提交给法院,已尽到了合伙人提供账册配合审计的义务,合伙账目未能审计是由于未支付审计费用,故该责任应当由提出主张的黎*一、黄*一一方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黎*一、黄*一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伙共有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原则上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合伙由于出资不等、分工不同,难以明确区分贡献大小,一审按等分原则处理并无不当,黎*一、黄*一关于应多分合伙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上**黎某一、黄*一已预交),由上**黎某一、黄*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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