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姚*、上林县**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姚*、上林县**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林**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林**司)、黎**、黎**、北部湾财**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院以(2015)上刑初字第148号刑事案件对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审理,而本案必须以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1日,因本院对刑事案件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业已生效,故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樊**、韦**,被告姚*、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北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启延,被告黎**、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司、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03月06日01时40分,姚*驾驶后制动器不合格的桂A×××××号小型轿车载覃*和原告儿子李*甲沿上林县辖区X488县道由巷*往大丰方向行驶,至万加村路段以76公里/小时超速行驶,与黎**因故障停放在路面的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当场死亡,姚*、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覃*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亲属李*甲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经济上遭受巨大的损失。被告姚*、运**司作为桂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和车辆所有人,被告黎**、黎纪景作为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北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北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各自的责任比例由各被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甲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567元。

原告张**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李*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上林县×**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甲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从事新建配电网工程施工工作的事实;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林县×**限公司的基本情况;6、上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甲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上林县×**限公司从事电网工程施工工作的事实;7、套房出租合同一份,证明李*甲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租住上林县××镇××路××号上林县××××局宿舍1单元201号房的事实;8、上林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甲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租住上林县××镇××路××号上林县××××局宿舍1单元201号房的事实;9、上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甲有三个姐姐的事实;10、上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的丈夫李*乙已于1998年5月病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黎**答辩称,首先,被告姚*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运**司的客运车辆,李*甲乘坐该车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原告应以合同的法律关系来主张赔偿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何况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姚*承担主要责任,过错严重,而被告黎**、黎**的家境较为困难且赔偿能力有限,将来难以履行赔偿义务。其次,被告黎**由于车辆故障将桂M×××××号车辆停靠路边时,已经依照规定放置了警示标志三角牌,而且车辆尾部也贴有反光条,对后方其他车辆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是足以起到提示作用的。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姚*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雨天超速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规超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发后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姚*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第三,桂M×××××号车是被告黎**于2014年9月28日向戚**购买的二手车,由于黎**的户口不在宜州市,所以用黎**的名义上牌,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是黎**,况且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四,原告请求其经济损失按照城镇赔偿标准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原告应当通过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向被告黎**、黎**主张权利。

被告黎**、黎**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黎**向戚*购买车辆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桂M×××××号车辆在北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北部**分公司辩称,北部**分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北部**分公司已把一万元医疗费预付给姚*。诉讼费不应北部**分公司承担。

被告北部**分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辩称,桂A×××××没有在人民保险上林**司购买车上人员险,死者是投保车辆乘客,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运**司在人民保险上林**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应由运**司赔偿后再由人民保险上林**司赔。

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被告姚*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还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理赔,且被告姚*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

被告姚*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被告姚**、运**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5)上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姚*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6日01时40分,被告姚*驾驶后制动器不合格的桂A×××××号小型轿车载李*甲、覃*沿X488县道由上林县巷贤镇往大丰镇方向行驶,至巷贤镇万加村路段以76公里/小时超速行驶,与黎**因故障停放在路面的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后放置有三角形警示牌,与货车距离未达50米)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当场死亡,姚*、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5年4月23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覃*无事故责任。因黎**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有关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甲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56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甲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921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张**与被告姚*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由被告姚*赔偿原告张**因其亲属李*甲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赔偿款等150000元,定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李*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按法律程序向运**司、人民保险上林**司、北部**分公司、黎**、黎**主张权利,如被告姚*所支付的款项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姚*自愿放弃返还的权利。此后,被告姚*依协议约定向原告张**支付15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付。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黎纪景系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北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运**司系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姚**挂靠被告运**司经营该车。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300000元。

再查明,李*甲于1983年8月3日出生,住上林县××镇××村××庄××号,系李*乙与原告张**生育的儿子。李*乙与原告张**共生育有四位子女,李*乙已于1998年5月病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运**司、姚**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儿子李*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李*甲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因李*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儿子李*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李*甲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经在上林县县城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该事实有上林县×**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上林县××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林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套房出租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广西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甲的死亡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

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3周岁,并生育有四位子女,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75元/年×17年÷4人=28368.75元。本案中,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27117元,系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精神抚慰金:原告儿子李*甲的死亡的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姚*因其侵权行为被判处刑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姚*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9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52921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北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北部湾保险河池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442921元,由被告姚*与黎**根据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黎**负事故次要责任,过错较小,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2876.3元,而被告黎纪景作为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错严重,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0044.7元,现被告姚*已向原告赔偿了180000元,尚应赔偿130044.7元。因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小型轿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30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已经赔付的150000元,被告姚**应承的赔偿责任未超出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0044.7元,而被告姚*、姚**、运**司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辩称被告运**司未向原告赔偿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上林**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因李*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黎**赔偿原告张**因李*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2876.3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林**司赔偿原告张**因李*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44.7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9元,由被告黎**负担2891.7元,由被告姚*、姚**、运**司连带负担6747.3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9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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