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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廖*、覃振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廖*、覃振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29日起,二被告以为原告介绍仓储中心钢结构施工合同为由收取原告100000元整中介劳务费,并承诺这笔中介劳务费在以后工程价款5%的居间费中扣除。二被告收到劳务费后,一直没有为原告介绍仓储中心钢结构施工项目,也未退还100000元中介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覃**退回给原告中介劳务费28000元,剩余72000元一直不予退还。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中介劳务费72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至退完中介劳务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执单、《收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的中介劳务费100000元;2.阮**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100000元中介劳务费全部由原告支付;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覃**向原告退回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引荐下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按协议支付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此,原告的居间工作已完成;2.协议签订后,因发生土地租赁纠纷导致协议未能按期履行,原告便与五**司协商解除协议。2012年11月22日,双方解除协议,五**司于当天将履约保证金50000元退回给原告。2013年11月1日,柳州**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二)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件由原告柳**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被告廖*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五**司已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履行居间义务;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五**司解除协议,五**司退回给原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3.土地租赁合同、收据、记账凭证、中**银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等,证明该土地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30年12月20日,并且五**司均按约定缴纳土地使用租金;4.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土地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并且纠纷的产生并非五**司存在过错;5.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介绍的公司是正规企业,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情节。

被告覃*标辩称:原告委托廖*进行居间服务,自己并不是居间人,只是原告与廖*之间的付款过账而已,100000元居间费覃*标取出后便如数转交廖*。

被告覃振标提供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覃振标已于2012年2月21日将100000元中介劳务费转交给廖*。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土地存在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虚假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王**在被告廖*的引荐下,与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总造价定为760万元,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支付给五**司5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覃振标的账户支付给廖*100000元中介劳务费,并承诺该笔费用在以后工程价款5%的居间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施工土地发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8月8日,柳州**民法院受理该起纠纷,2013年10月16日,该案件由原告柳**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由于此前土地纠纷久拖未决,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五**司协商解除《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五**司于当天将5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协议解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居间中介费100000元,被告廖*通过覃振标的账户退还给原告中介劳务费共计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委托被告廖*介绍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居间劳务费,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廖*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促成原告与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且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五**司5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被告完成了居间活动,原告应当支付居间报酬。后因为施工土地发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和五**司协商解除该协议书,原告称协议书未能按约定履行系因为被告提供了虚假信息,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居间中介费,但因钢结构工程施工土地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30年12月20日,且五**司均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租金,被告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72000元中介劳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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