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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梁*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南二街7号其所经营的“韵琅保健阁”及该处四楼401房,分别容留潘*、黄*向张*、王*提供卖淫服务,并收取张*、王*嫖资各100元,从中提成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王*、潘*、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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