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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分公司与被告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壮族**以下简称盐业公司)诉被告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李**,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石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业公司诉称:本案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于2011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担任门卫,2013年5月29日向桂林市**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中已经认可,既然认可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又裁定支持被告请求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用工时口头约定的一切保险均由被告自行负责的事实成立。被告本来就属于下岗职工,原单位已经帮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双方已经口头明确约定,一切保险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不负责缴纳,被告完全同意这一约定。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之久,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就是被告对双方约定的认同。被告一直未主张这项权利,也视为被告放弃权利保护。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060元;不用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0080元;不用支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6.55元;不用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519号仲裁裁决书、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515-519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并且仲裁已经过了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在仲裁时效期限内提出。原告诉称被告廖**于2011年4月入职,提出仲裁的期限应当在2012年4月的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读,且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所诉求的是补足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内容,均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在同年的5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帮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和第23条的规定,履行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由于原告拒不履行其缴纳义务,被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只能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代为履行了本应由原告履行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损失部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由原告在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范围内,向被告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并帮被告补缴基本医疗保险。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失业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一种,由于原告未缴纳,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向失业保险所领取本应该由被告领取的保险金,因此,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4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36条的规定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书对带薪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提出的仲裁请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是指“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分属不同的支付项目,并无任何矛盾的地方,仲裁裁决的认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此,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515号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提出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工资差额的25%补偿金不予支持及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己过仲裁时效的裁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765元、拖欠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107.93元、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带薪休假工资1010元,及支付25%的补偿金252.5元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交接班表、证明、2013年4月工资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证明由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双方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用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裁决没有证明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门卫之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日上班时间为6小时,5个人轮班,4个人上班。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的月工资为8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7天;2013年2月至4月的月工资为96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被告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已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及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次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寄给原告。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于同年5月1日离开原告单位。同年5月29日向桂林**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代缴的养老保险金、解除合同金济补偿金、二倍失业保险金等,2014年1月6日桂林**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5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桂林市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是1000元,2013年2月至4月每月是12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6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060元;原告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否应赔偿失业保险金。

一、关于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因此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时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06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桂林市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000元,2013年2月至4月是1200元。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2012年1月月至2013年1月的月工资为820元,2013年2月至4月的月工资为96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060元[(1000-820)×13+(1200-960)×3]。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每日上班时间为6小时,5个人轮班,4个人上班,原告按月以现金形式给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此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从《工作交接班表》及被告的陈述看,被告应当每天上班时间为6小时,5个人轮班,4个人上班。因此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时间应当是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131元[(1000元÷21.75天×7天)+(1200元÷21.75天×1天)]×300%。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6元,因此原告不需再支付被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2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未休年休假,原告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被告2013年5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被告2012年至2013年4月应休带薪年休假6.6天的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一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36.24元[(1000元÷21.75天×5天)+(1200元÷21.75天×1.6天)]×(300%-100%)。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低于工资标准差额、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各项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口头提出辞职,次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关于赔偿失业损失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致使劳动者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应当赔偿,赔偿标准为事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若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时起到2011年4月止计算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累计时间应为两年。据此,原则上被告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长时间为6个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损失10080元(1200元×70%×6个月×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盐业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被告廖**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060元;

二、原告广**盐业公司桂林分公司赔偿被告廖**失业保险金10080元;

三、原告广**盐业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被告廖**2012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36.2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盐业公司桂林分公司承担。

原告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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