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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在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六阳村坛湴坡携带一支自制火药枪前往附近山林打猎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其携带的枪支一支。经鉴定,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何*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枪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一支自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何*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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