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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与桂林**限公司、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刘**、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刘**、佘**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购胶水,2月25日原告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委托其公司职员在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提货单上有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同时还声明:违约按银行利息两倍追加本息。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供货,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部份货款,期间双方两次进行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是2014年1月22日,当时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84372.40元,同时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约定如果出现纠纷由供货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12日,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2090元、20000元、10000元,至今尚拖欠32282.40元货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32282.40元,利息2410.42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至7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三被告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4日的《柳州市鹿寨二元化工厂胶水供货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对供货进行对账,上面签收人是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至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60834.2元。

2.2014年1月22日的《胶水供货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对供货进行对账,确认至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84372.4元,同时约定了纠纷管辖。

3.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的《柳州**有限公司提货单》三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份共发了三单货物给被告恒**司,被告刘**、佘**分别在提货单上签字,三单合计金额是62282.4元,现在还尚欠32282.4元货款本金。

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佘**有权利有资格代表被告恒**司在提供单上签字,由被告恒**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刘**、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恒**司、刘**、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5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购胶水,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4日止,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0834元,被告刘**在《胶水供货对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4372元,被告佘**在《胶水供货对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的《柳州**有限公司提货单》上均注明:收货后最迟不超过30天结清货款,违约按银行利息两倍追加本息。此后,被告刘**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12日,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2090元、20000元、10000元,至今尚拖欠32282.4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系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货人为被告恒**司的《柳州市鹿寨二元化工厂胶水供货对账清单》、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的《柳州**有限公司提货单》上分别签字,是代表被告恒**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上述两单货物均在被告佘**签字确认的《胶水供货对账清单》中予以进一步确定,而被告佘**系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的妻子,故被告佘**的签字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刘**、佘**签收货物的行为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恒**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佘**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原告、被**公司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是被**公司向原告购买胶水,被告刘**、佘**并在提货单、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法律关系,这是在平等互利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已实际履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按照最后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2014年1月31日算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2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应付款32282.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元(原告柳**有限公司于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33.5元,由被告桂**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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