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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飞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水德”(绰号,另案处理)处购买了40克氯胺酮(俗称“K粉”),收藏在周*、麦*租住的藤县藤州镇绣江路旧工商所宿舍内,后将所购买的氯胺酮以每份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霍**、陈*、朱*、黄*等人吸食。2015年2月7日凌晨,藤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藤县藤州镇绣江路旧工商所宿舍楼40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龙**及吸毒人员霍**等人;并在现场缴获氯胺酮疑似物两包,分别净重1.3克和15.8克。经鉴定,两包氯胺酮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故意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飞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一名绰号叫“水德”(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40克氯胺酮(俗称“K粉”)收藏在周*、麦*共同租住的藤县藤州镇绣江路旧工商所宿舍内,后将所购买的氯胺酮以每份(重1.7克至1.8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霍**、陈*、朱*、黄*,得款人民币700元。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及霍**、朱*、黄*等人在藤县藤州镇绣江路旧工商所宿舍楼402房间内吸毒时,被藤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两包净重分别为1.3克和15.8克氯胺酮疑似物以及OPPO牌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550元、透明塑料袋95只、吸管7支、不锈钢匙羹1个。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两包氯胺酮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7日凌晨0时06分,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藤州镇绣江路朱**市场旧工商楼402房间吸毒,派出所出警后当场抓获涉毒人员一批。藤县公安局于当日对龙飞成贩卖毒品立案侦查。

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龙**(曾用名:龙*)出生于1974年7月23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龙飞成处扣押了一台黑色,型号为X9007,串号为863738029345221的OPPO牌手机及人民币550元。

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现场缴获并保存CHQ电子称一台、氯胺酮疑似物两包其中一包重1.3克另一包重15.8克、透明塑料袋95只、吸管7支、不锈钢匙羹1个。

二、证人证言

1.陈*证实,其于2015年2月6日16时许,接到霍*乙电话叫去藤县河西朱砂井市场旧工商楼402房间内吃饭。吃完饭后其在该房间内给了龙飞成100元,购买一小包“K粉”吸食,2015年2月7日凌晨1时许,其被公安民警传唤。

2.朱*证实,其于2015年2月6日21时许,去到藤县藤州镇朱**市场工商楼402房间内给了龙飞成100元,吸食了三行“K粉”,2月7日凌晨在该房间内被民警传唤。

3.霍*甲证实,2015年2月6日23时许,其接到龙**电话叫去工商楼4楼吸食“K粉”。当天23时50分左右,其去到工商楼402房间内见到龙**和“阿*”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后其也吸食了两行。所吸食的毒品是龙**提供的,平时吸食按人头出钱,每人出100元毒资,购得毒品后大家一起吸食。因为2月7日凌晨时分被民警查处,其没有来得及给钱龙**。

4.黄*证实,其于2015年2月6日晚上10时许,接到周*电话叫其去旧藤城工商楼402宿舍,其去到该宿舍后见到多人在现场吸食毒品“K粉”,后其在现场参与吸食,并放了100元在抽屉。

5.马*、莫**、覃**三人均证实,2015年2月6日,收到霍*乙电话(信息)叫去藤县旧工商楼402房间内吸食“K粉”,三人在现场均见到多人在现场吸食毒品,后自己也吸食了毒品。三人在证言中均说不知道毒品和吸毒用具是谁提供的,且在此处吸食毒品是不用钱的。

6.霍*乙证实,2015年2月6日16时许,其在周*租住的藤县朱**工商楼4楼吃饭,当晚21时许,在该处4楼宿舍和一群人吸食了毒品“K粉”。其称其和“龙君”等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已多次吸食毒品,其不知道毒品是谁购买的。

7.周*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其与霍*乙、麦*、覃**、莫**以及几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其与麦*合租的藤县朱**工商楼4楼402宿舍吸食毒品“K粉”。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来到现场检查在房间内发现吸毒工具和“K粉”,在房间床头柜内检查出一包“K粉”。其称其不知道毒品是谁人购买的,其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是不用给钱的。

8.麦*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其与霍**、周*、覃**等人和几名男子在其与周*合租的藤县朱**工商楼4楼402宿舍一起吸食毒品“K粉”。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检查在房间内发现吸毒工具和“K粉”,在房间床头柜内检查出一包“K粉”。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日下午,其以2000元的价格在一名绰号叫“水德”的男子处购买了40克“K粉”,后其将所购得的“K粉”放在周*租住的藤县朱**工商楼4楼402号房内。2015年2月6日,其约霍某乙、陈*、霍**等人一起到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在该房内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K粉”由其提供,其以每份(重1.7至1.8克)100元的价格将“K粉”出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当天其在该房内贩卖“K粉”得款700元。

四、鉴定意见

1.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02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扣押的一大包白色晶体(净重15.8克),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3克),均检出氯胺酮。

2.广西藤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龙**、霍**、陈*、朱*、霍**、黄*、莫**、覃**、周*、麦*等人尿液对氯胺酮检测试剂均呈阳性反应。

五、交易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毒品称量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藤县藤州镇绣江路旧工商所宿舍楼402房间,公安机关在该房查扣了冰毒疑似物、吸毒工具、电子称、人民币、手机等物品。

2.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龙飞成对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一批涉毒物品以及对扣押的两包毒品分别进行指认称量。

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霍**、朱*、黄*、马*辨认,四人分别辨认出周*、麦*、龙飞成;经龙飞成辨认,其分别辨认出马*、朱*、黄*、霍**、陈*、霍*乙、莫**。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故意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向多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净化社会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飞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龙飞成被扣押的氯胺酮17.1克、OPPO牌手机一台、透明塑料袋95只、吸管7支、不锈钢匙羹1个,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龙飞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其中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至本院的550元予以没收,150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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