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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有限公司与李**、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湖南**团公司为招标人与被告中建六局为投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招标人为修建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并接受了投标人对NO.6合同工程施工承包的投标书,现由业主广西兴安至桂林高**有限公司为一方、湖南**团公司为一方(以下简称甲方)和中建六局为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本协议;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工程由K34+000至K42+000,长约8.4km,技术等级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级,沥青砼路面,有分离式立交桥5处,大中桥1座,计长84.92m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玖仟玖佰柒拾伍*捌仟陆百贰拾叁元(¥99758623元)。庭审时,被告中建六局认可其将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曹**进行实际施工,以中建六局名义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由公司指派员工史**担任项目部经理,被告曹**担任项目部副经理。2013年1月17日,被告曹**向原告李**出具欠条称:本项目一工区段**队欠李**压路机租金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00),此款由本项目部代扣代付。落款:桂兴高速公路土建六标项目部,负责人曹**。被告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述称其将NO.6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商进行施工,原告李**为施工第一工区分包人段**提供压路机租赁,分包人段**欠下压路机租金后,由于原告李**坚持要与被告曹**进行结算,被告曹**方才出具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庭审查明,被告中建六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其又将所取得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曹**个人。被告曹**在实际施工时将NO.6工程标段分割后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曹**个人并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中建六局签订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曹**将NO.6标段工程再次分割分包给其他承包人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虽然被告曹**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双方对于施工路段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李**为承包人段**提供租赁的压路机,被告曹**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对拖欠的租金予以认可。被告曹**系项目部副经理和分包人,被告中建六局系工程的转承包人,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中建六局承担给付租金,被告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压路机租金118000元;二、被告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建六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承建的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6合同段土建工程仅设立过“中国建**有限公司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史**,除此以外再无任何其他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亦未将所取得的工程转包给曹**个人,曹**仅系该工程劳务分包方代表,其因从事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民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曹**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李**出具欠条时,李**已明确知晓曹**是区别于上诉人而独立存在的、真实的、唯一的债务人,理应由被上诉人曹**独立承担该欠条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该欠条对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更不应承担该欠条价款支付的义务。且一审法院认定“将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曹**进行实际施工,以中国建**有限公司名义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及“被告曹**担任项目部副经理”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李**与段**、被上诉人曹**三方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湖南**团公司订立的关于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6合同段土建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亦未将所取得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曹**,曹**仅系该工程劳务分包方代表,故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建六局认可其将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工程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曹**进行实际施工,以中建六局名义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由公司指派员工史**担任项目部经理,被告曹**担任项目部副经理”与事实不符,实际是上诉人并未将此高速公路工程分包给曹**并让其担任项目部副经理,但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74号、第575号民事调解书均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上诉人中建六局承包“兴*-桂林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部分路段工程,并专门成立了“中国建**有限公司广西兴*至桂林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实施该工程建设。被上诉人曹**挂靠于项目部,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曹**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段**负责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涉讼工程设备租赁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74号、57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诉人中建六局是涉讼工程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的承建单位,并专门成立了项目部负责实施该工程建设。而被上诉人曹**挂靠于项目部,系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认为曹**仅仅是涉讼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涉讼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李**为涉讼工程出租压路机进行施工,且经结算后曹**向被上诉人李**出具了欠条对涉讼设备租赁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对涉讼设备租赁欠款的事实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一审判决以曹**出具的欠款条为依据认定涉讼设备租赁欠款为11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涉讼工程的承建单位,违规将工程转包给曹**并让其挂靠于涉讼工程项目部,故上诉人对涉讼工程设备租赁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实际施工人曹**将涉讼工程部分标段违法分包给案外人段**,段**在施工过程中租赁被上诉人李**的设备并拖欠租赁款,被上诉人曹**出具书面欠条对该设备租赁款予以确认并承诺由涉讼工程项目部代扣代付,故被上诉人曹**对涉讼欠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李**并未将涉讼工程分包人段**列为本案被告,视为其放弃向段**追索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建六局对涉讼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曹**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建六局认为曹**并非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曹**个人出具的欠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涉讼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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