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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2年6月3日,被告谭**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无力偿还,被告便每隔两年就重新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保留被告出具的旧借条,直至2008年6月在朋友的提醒下才保留了此后被告出具的旧借条。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最后一张借条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4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5月26日、2012年5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60000元是投资款。1986年7月,其与原告陈**、黄**三人共同出资经营伏波汽配门市部,并口头约定按股分成及承担亏损。因三人均没有从商经验,门市部很快出现亏损。因无法还清贷款,三人商议后将该门市部转让并进行了结算。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入股投资的钱,因此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谭**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60000元。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谭**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借条原件,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均为其本人出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5月26日、2012年5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四次向原告陈**出具借条,借条均载明被告谭**借到原告陈**人民币60000元。原告陈**向被告谭**催讨借款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谭**是否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谭**向原告陈**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在案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谭**辩称原告主张的60000元是投资款,但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亦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0元是投资款,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谭**也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原告陈**可以催告被告谭**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年利率6%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已预收原告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谭**负担(该费用由被告谭**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另650元本院退还原告陈**。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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