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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西澳**任公司、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司)、潘*、第三人卢**、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任荃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澳**司、潘*的委托代理人文豪、第三人卢**、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在百色市右江区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注册号451002600064326。2013年4月,被告潘*到我店上门推销酒店用品,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购销合同,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澳**司的酒店用品,其中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澳**司酒店用品,合同金额为1622723元,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先付定金40万元,货到再付余款,被告澳**司定于2013年10月28日前交货,如其不能按时交货,逾期按每日总货款3‰给付原告违约金等;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152895元,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先付定金40万元,货到再付702895元,余款1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内付清,被告澳**司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交货,如其不能按时交货,逾期按每日总货款3‰给付原告违约金等;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28546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先付定金20万元,货到再付700000元,余款38546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分3个月内付清,被告澳**司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交货,如其不能按时交货,逾期按每日总货款3‰给付原告违约金等。原告与被告澳**司上述合同后,因资金不足,向中国**色市分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该银行批准原告贷款16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澳**司的受权委托书,将该笔货款(其中包括定金及部分货款)汇入被告澳**司指定的被告潘*个人银行帐号上。原告按合同履行约定给付义务,但被告澳**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将使货物的义务,同时也没有退还合同定金及预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作为法人代表收取原告1600000元,损害原告的利益,其与被告澳**司共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即应承担连带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澳**司、潘*连带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三份合同的定金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澳**司、潘*连带偿还原告预付货款600000元;三、判令被告澳**司、潘*支付原告货款1600000元的利息117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三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澳**司所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澳**司购买酒店用品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澳**司向原告出具将货款转入被告潘*帐户的授权委托书的事实;3、委托支付授权书,证实原告委托工行**江支行交其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潘*的事实;4、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将160万元贷款直接转入被告潘*的帐户的事实;5、被告澳**司、潘*的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明,证实被告澳**司、潘*为本案适格主体;6、原告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利息的清单,证实原告向工商银行贷款16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广西澳**司、潘*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三份《购销合同》纯属虚构的假合同。本案所涉及160万元是第三人张**为了偿还另一第三人卢**的借款,用其自有的商铺做抵押,以原告的名义虚拟三份假合同向银行贷款16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与二被告没有任何直接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从未向二被告支付任何定金及预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预付款60万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向二被告支付任何定金和预付款,原告转入被告潘*帐号160万元是第三人用于偿还另一第三人卢**的个人债务,该款汇入被告潘*帐号,及再汇给姚*帐号,后姚*分两次提现(一次90万元,一次70万元)付给第三人卢**,事实上该笔款项汇入汇出及提现均是第三人张**、卢**和原告私下约定的,二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存在实际买卖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支付定金及预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张**泡制出来的虚假合同,二被告根本不知情;四、原告滥用诉权,提供虚假事实,给法院诉前查封被告潘*的三处房产,原告应承担相对的法律责任。被告广**责任公司、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明细表,证明原告授权银行把钱款打到潘*的个人帐号;2、转账明细清单,是潘*把这笔款转到姚*账号及姚*通过提现的方式将160万元汇给第三人卢**帐户的事实;3、收条,证明卢**收到张**的借款还款160万元,证明人罗**也在场,证明卢**确实收到这笔钱;4、收据,证明姚*已经把这笔钱转给卢**。第三人卢**陈述称:一、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本案事实是第三人张**于2012年9月8日向第三人卢**借款200万元,借期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张**无能力偿还,其愿意用其所有的商铺,以朋友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偿还第三人卢**的借款,并提出要求第三人卢**提供有公司盖章的几份空白合同和空白委托以便转款。后第三人卢**到朋友的公司即被告澳**司要了几份空白合同和空白委托书,交给第三人张**,第三人张**后交给原告,并泡制三份虚假合同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银行只放贷160万元。因此,本案诉争的三份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被告澳**司与潘*均不清楚,也没有签订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张**和二被告不相识,也没有联系过。该贷款只是第三人张**用其所有的商铺通过原告向银行贷款偿还第三人卢**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澳**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定金及货款等事实,本案诉争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第三人卢**与张**签订的200万元还款协议书上和第三人卢**出具给第三人张**160万元收据上见证人签字证实,原告对上述事实是清楚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澳**司之间无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三份购销合同是其自行炮制的虚假合同,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万元借据,证明第三人张**向第三人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房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子是张**的,之前抵押给卢**,后贷款当天解押当天反押给银行;3与2一致,已经反押给银行的;4、还款协议,证明卢**跟张**做了还款协议后向银行贷款,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也知道是为了还借款而贷款;5、收条,卢**写给张**的收到欠款160万元的收条,把原件交给张,因为只是还了160万元,所以借款200万的那张还留住,这个也告知原告;6、收据,证明银行把款项转入潘*账号,后由她爱人提现金给我;7-8、工行流水账,证明工行转款项到潘*账户,潘*转给她爱人姚*,姚*提现金给我;9张**付利息的流水账,是张**转账给原告,给原告支付利息的,实际上就是张**支付利息;10、《借款/担保合同》,证明有张**签字抵押担保,张同意担保;11、抵押承诺书,证明张**同意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12、《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提交法院的三份《购销合同》证据跟提交给工行的存档的《购销合同》内容不一致,提交法院的合同第7项是原告自己加的,有一些公章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1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原告向银行贷款160万元是帮第三人张**偿还第三人卢**欠款的事实。

第三人张**陈述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根本不认识,本案事实是2013年间第三人张**向第三人卢**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5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张**无能力偿还,其用其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栋1层038.039号商铺抵押给第三人卢**作借款担保,第三人卢**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因第三人张**此后无能力还款,且在外借债过多,自己到银行贷款还钱恐遭拒绝,遂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第三人张**借用其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用第三人张**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栋1层038.039号商铺(已抵押给第三人卢**)作为原告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如果原告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其中160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张**欠第三人卢**的借款,余下40万元由第三人张**与原告共同使用。随后,第三人张**就用第三人卢**提供的三份空白合同交给原告,原告遂填写三份购销合同,向工行贷款200万元,对此被告澳**司及潘*均不知情。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卢**在第三人张**的要求下解除对第三人张**的商铺的抵押登记,并与同日用该商铺作为原告向工行贷款做抵押登记手续。后工行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原告按与第三人张**的约定委托支付给被告澳**司,后该款由澳**司汇入姚*的帐户,由姚*提现160万元汇入第三人卢**帐户中。该款实际是第三人张**偿还第三人卢**的借款。因原告向工行贷款200万元,工行只贷款160万元,已不能兑现第三人张**与原告协商留下40万元共同使用的承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二、第三人张**是160万元银行贷款的实际贷款人,第三人张**只是借用原告名义向工**分行贷款160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张**欠第三人卢**200万元借款,该贷款的偿还义务由第三人张**承担。为了掩饰该笔贷款系用于购买货物,才汇款至被告澳**司,但实际还是第三人张**偿还第三人卢**借款160万元。本案原告与被告澳**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第三人张**向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房产他项权证,证明第三人张**将自有物业向卢**抵押借款;3、房产他项权证,证明第三人张**解除跟卢**的抵押后再向工行办理160万元的贷款抵押;4、收据、收条,证明原告所贷之款用于偿还卢**的借款;5、银行账单明细,证明原告所贷之款用于偿还卢**的借款;6、利息明细表,证明是第三人张**偿还银行贷款160万元的部分贷款利息。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被告澳**司、潘*、第三人卢**、张**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虚假的购销合同;对原告提供的2-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澳**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因不是证据原件,被告澳**司、潘*及第三人卢**、张**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原告与被告澳**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第1份证据即三份《购销合同》证实,被告澳**司、潘*及第三人卢**、张**认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在庭审质证及法庭调查中,查实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存在原告擅自增加合同违约条款、以粘贴便条的方式更改合同交货时间等。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除了签订合同外从未签订过其他补充协议,也没有过信函或通知类的信件来往,但三份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给付定金、货款及交货时间,原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定金、货款,其所谓的给付160万元货款也在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后,如双方从未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如何确定变更后的给付定金、货款时间及具体的交货时间。还有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不同,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6月22日、8月21日,原告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已违约不能按该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定金及货款,但双方在6月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原告违约进行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签订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样的购销合同,而原告在第一、二份合同均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与第一、二份合同基本一样的第三份购销合同,对原告前两份合同违约不作任何处理,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合同的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提供该三份《购销合同》存在擅自增加合同条款、伪造合同等重大瑕疵,且不符合合同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3、4份证据是真实的,但只证实原告贷款160万元汇到被告潘*帐户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澳**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5、6份证据只证实被告澳**司及被告潘*身份证明和原告偿还银行货款利息等事实,均不能证实其与澳**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被告澳**司、潘*提供的1-4份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4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是被告澳**司及被告潘*伪造的虚假证据。第三人卢**、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卢**提供的1-13份证据,原告对第三人卢**提供的1-9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9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是第三人卢**伪造的虚假证据,对第10-1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3份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实第三人卢**的证明目的。被告澳**司、潘*、第三人张**对第三人提供的1-11、13份证据无异议,但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存放在银行的三份《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

对第三人张**提供的6份证据,原告对第三人张**提供的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6份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澳**司、潘*及第三人卢**对上述1-6份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澳**司、潘*及第三人卢**、张**提供的证据多有重复,且各方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相同,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澳**司、潘*及第三人卢**、张**提供的证据能互相佐证,而且上述证据中的第三人卢**、张**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11月3日第三人卢**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据上,均有原告本人签字证明,证实原告清楚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及还款事实等,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充分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出被告澳**司、潘*及第三人卢**、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在百色市右江区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第三人张**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第三人卢**与被**公司有长期生意往来,第三人卢**与被告潘*及其丈夫姚*是朋友关系。

2012年9月8日,第三人张**向第三人卢**借款200万元,借期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百色**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张**不能按时向第三人卢**还款,第三人张**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幢1层038、039号商铺抵押给第三人卢**,第三人卢**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为该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百**管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575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卢**与张**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第三人张**未能按时偿还第三人卢**借款200万元,双方协商由第三人卢**解封第三人张**商铺抵押登记,后由第三人张**用该商铺向第三方贷款,所得贷款由第三方直接汇入第三人卢**指定帐户,再由第三人卢**出具还款收据给第三人张**作为还款凭据等。原告作为证明人在第三人张**与卢**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证实第三人张**与第三人卢**就偿还200万元欠款达成协议及协议约定以第三人张**的房产向第三方贷款偿还第三人卢**欠款等事实。第三人张**、卢**及原告签订协议书后,第三人张**要求第三人卢**提供贷款所用的空白合同及委托支付手续等,第三人卢**就向朋友公司即被告潘**开的被告澳**司要了三份盖有被告澳**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及一份授权支付委托书,并交给第三人张**去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因第三人张**与原告是好朋友,原告参与第三人张**与卢**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清楚第三人张**用其自有商铺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卢**的借款等事实,另因第三人张**欠款太多,无法直接向银行贷款,原告就以其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由第三人张**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此后,第三人张**将第三人卢**转交的三份盖有被告澳**司的空白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交给原告填写,原告填写并制作了三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8月21日《购销合同》及一份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甲方为被告澳**司,乙方为原告所开办的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三份《购销合同》的价值分别为162.2723万元、115.2895万元、128.546万元。2013年10月原告以与被告澳**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后因资金不足为由向中国工**责任公司右江支行贷款200万元,第三人张**于2013年10月8日在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用其所有位于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栋1层038、039号房产为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果原告不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的,其无条件接受银行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等。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卢**与第三人张**到百**管局办理对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5756号他项权证抵押房产即第三人张**位于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幢1层038、039号商铺的解封。同日,中国工商**右江支行与原告及第三人张**签订一份贷款160万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工**江支行贷款16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购进酒店日用品),期限为12个月,第三人张**自愿作为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幢1层038、039号商铺为原告贷款作抵押担保,中国工**右江支行于到百**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百**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564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在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时间为2013年9月6日的盖有被告澳**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潘*公司同意原告贷款汇入被告潘*的个人帐户,原告并出具一份《委托支付授权书》,内容为要求银行将原告的贷款汇入被告澳**司指定的被告潘*个人帐户等。中国工商**右江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按原告的《委托支付授权书》将其所贷的160万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潘*的帐户内。被告潘*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银行的汇款后,于2013年11月3日将该160万元汇入其丈夫姚*帐户上,姚*于当天通过提现的方式将160万元领出,并以存款的方式将160万元分为90万元、70万元两次存入第三人卢**帐号上。第三人卢**收到姚*的汇款后于当日写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罗**在工行**支行贷款并通过广西澳**任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潘*为张**偿还卢**的借款160万元”。姚*及第三人卢**、张**在该收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其中姚*为付款人,第三人张**为欠款人,第三人卢**为收款人。同日,第三人卢**、张**按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写一份收到第三人张**向其偿还160万元欠款的收条,原告再次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证实第三人张**向第三人卢**偿还160万元欠款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澳**司存在严重违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澳**司及潘*连带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定金200万元;二、被告澳**司及被告潘*连带偿还原告预付款60万元;三、被告澳**司及被告潘*连带支付原告贷款160万元利息11.76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中国工商**右江支行贷款的160万元的利息,第三人张**于2014年4月2日偿还一期8000元外,其余利息由原告偿还。此外,中国工商**色市右江支行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对第三人张**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要求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我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右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第三人张**涉案抵押房产(位于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七幢1层038-039商铺,房产证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置,中国工商**色市右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6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第三人张**明确表示原告贷款160万元系其用于偿还第三人卢**借款的,并表示原告所借银行的贷款160万元由其个人偿还,不会向原告追偿等。

又查明,在庭审询问,原告表示其不认识被告潘*及其丈夫姚*,以前也没有生意上来往。原告并承认三份《购销合同》上的交货时间是其自己事后为了本案诉讼而用便条粘贴的方式更改交货时间,至于原告合同的交货时间,原告本人未到庭说明清楚,其委托代理人也不清楚原三份合同的交货时间。此外,原告承认其为了增加本案赔偿数额,在三份《购销合同》中第七条其他责任的空白处擅自增加“如甲方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逾期每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的条款。对于原告均未能按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定金、货款等义务,原告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从均是通过电话联系,从未见面协商或通过信函等方式交流过,也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等,全部通过电话联系,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七日内提供相关电话联系的证据给法庭,但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东诉被告澳**司、潘*、第三人卢**、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澳**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之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主张原告与被告澳**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购销合同》证据证实,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澳**司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证实其与被告澳**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其为了增加赔偿金额擅自增加合同违约条款、更改合同交易时间的行为,而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及货款、给付货款的时间在三份购销合同给定交付货款时间之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多次违约但却未找过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内容不真实,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其与被告澳**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证据即被告澳**司、潘*及第三人卢**、张**提供的反驳证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中国工**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贷款160万元,并非是与被告澳**司签订《购销合同》而贷的贷款,而是为第三人张**偿还第三人卢**160万元借款所贷的款项。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第三人张**为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而以原告及被告澳**司的名义签订所谓的三份购销合同,从而达到第三人张**借新贷还旧债的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00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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